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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微观经济学论文-关于经济法的论文

发布时间:2017-11-11 所属栏目:经济法学论文

一 : 关于经济法的论文

范文一:经济法论文2

浅谈垄断弊端及中国反垄断立法之必要性

反垄断法是专门规制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现代垄断法的产生标志是美国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之后,随着垄断在经济生活中不断加剧,西方各国先后都建立了完备的反垄断法律制度。而我国最早提出反垄断任务的规范性文件是198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随后国务院及其部委又出台了一系列调整垄断行为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如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一些典型的垄断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一直到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统一的《反垄断法》,至此,我国才形成较为完善的反垄断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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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什么是垄断呢?所谓“垄断”,在法律上是指各国反垄断法律中规定的,垄断主体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在当代市场经济发展状况下,根据经济垄断的具体组织形式不同,可以将垄断分为短期价格协定、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和其他组织形式的垄断。当然,也有些垄断行为虽然符合垄断的概念或者基本具备垄断组织形式,但它们或者由于对市场竞争并不构成严重的影响,或者由于垄断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都得到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适用除外,如知识产权的独占,特殊行业的独家经营等,这些行为就不列入反垄断法的规范范围。

垄断是竞争的对立面,容易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市场经济的畸形发展。在市场经济中,一旦垄断取代了自由竞争,其就会给市场的运行过程投下停滞与腐朽的阴影,从而给社会带来诸多的危害,现对垄断弊端主要总结如下几点:

第一、垄断市场结构不利于激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甚至可能会降低技术创新能力与水平,影响技术进步步伐。市场经济主体对利润的追求是其生产的内在动力,而竞争则表现为外部的压力。正是这种动力和压力才促使企业在采用先进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等方面积极创新。而一旦垄断组织通过利用垄断途径获得固定的超额利润,便不会再进行技术创新,致使新技术的采用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等方面受到极大的影响。

第二、垄断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容易造成市场经济畸形发展。市场产生垄断以后,垄断企业会利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控制资源和生产销售,并设置进入壁垒以排斥竞争,使市场成为强者的天下,极大的削弱了由自由竞争所产生的市场活力,或者通过联合定价,划分市场,共同抵制交易等,约束竞争者相互间的竞争,使其他竞争者尤其是中小企业难有立足之地。

第三、 垄断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障。垄断除了排斥同行、抵制竞争、不能使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外,最主要的是通过操纵价格,控制市场,肆意侵害消费者权益。

第四、垄断会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一方面这些部门占用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却为社会提供了较少的产出,不少企业浪费严重甚至严重亏损。另一方面部门利益的驱动加之由行政垄断强化的垄断地位,使得自然垄断部门的产品或服务往往质次价高,严重阻碍自然垄断行业尤其是基础产业的发展,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

第五、垄断可能会导致有效投资不足 ,不利于投资结构的改善。这种现象在垄断行业中是比较常见的,如垄断企业往往能通过垄断获得超额利润,但这种超额利润并不能真实的反映企业的利润状况,长此以往,反而会妨碍了企业效率的提高,最终不利于有效投资的增加,影响投资结构的改善。

面对日益严重的垄断问题及其所带来的诸多弊端,我国进行反垄断立法十分必要。具体分析如下:

纵观世界范围内市场经济的发展轨迹,凡市场经济协调、有序、快速发展的发达国家,几乎都有一整套符合其本国国情的完善的竞争法律制度为其保驾护航,而凡是市场经济发展不够顺畅的国家,都存在或者欠缺必要的竞争法律制度。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在竞争经济中,

市场本身不具备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机制,使得身处困境的众多企业为了减少竞争的风险与压力,常常采用各种各样的低劣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达到排除竞争和限制竞争的目的,而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非法排除以及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必然会损害和破坏自由、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经济体制。同时,立足于我国刚刚步入市场经济阶段不久的基本国情,新旧体制的转变尚未彻底完成,市场体系和市场机制还远未达到完善的程度。且由于近些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大企业的垄断行为日趋严重,尽管国家相应的制定了一些规范市场竞争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但在我国竞争法律制度中理应占据主导地位的《反垄断法》却一直未曾制定和出台,使得我国目前的一些排除、限制竞争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垄断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为使我国市场经济呈现一种自由、公平和有效的竞争秩序和环境,为进一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结构的改善,需要建立和完善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的竞争法律制度体系,以保障一个统一、开放、自由、公平和竞争秩序良好的大市场的形成,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的高效益增长和协调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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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垄断弊端及中国反垄断立法之必要性

反垄断法是专门规制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现代垄断法的产生标志是美国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之后,随着垄断在经济生活中不断加剧,西方各国先后都建立了完备的反垄断法律制度。而我国最早提出反垄断任务的规范性文件是198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随后国务院及其部委又出台了一系列调整垄断行为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如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一些典型的垄断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一直到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统一的《反垄断法》,至此,我国才形成较为完善的反垄断法体系。

那么什么是垄断呢?所谓“垄断”,在法律上是指各国反垄断法律中规定的,垄断主体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在当代市场经济发展状况下,根据经济垄断的具体组织形式不同,可以将垄断分为短期价格协定、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和其他组织形式的垄断。当然,也有些垄断行为虽然符合垄断的概念或者基本具备垄断组织形式,但它们或者由于对市场竞争并不构成严重的影响,或者由于垄断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都得到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适用除外,如知识产权的独占,特殊行业的独家经营等,这些行为就不列入反垄断法的规范范围。

垄断是竞争的对立面,容易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市场经济的畸形发展。在市场经济中,一旦垄断取代了自由竞争,其就会给市场的运行过程投下停滞与腐朽的阴影,从而给社会带来诸多的危害,现对垄断弊端主要总结如下几点:

第一、垄断市场结构不利于激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甚至可能会降低技术创新能力与水平,影响技术进步步伐。市场经济主体对利润的追求是其生产的内在动力,而竞争则表现为外部的压力。正是这种动力和压力才促使企业在采用先进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等方面积极创新。而一旦垄断组织通过利用垄断途径获得固定的超额利润,便不会再进行技术创新,致使新技术的采用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等方面受到极大的影响。

第二、垄断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容易造成市场经济畸形发展。市场产生垄断以后,垄断企业会利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控制资源和生产销售,并设置进入壁垒以排斥竞争,使市场成为强者的天下,极大的削弱了由自由竞争所产生的市场活力,或者通过联合定价,划分市场,共同抵制交易等,约束竞争者相互间的竞争,使其他竞争者尤其是中小企业难有立足之地。

第三、 垄断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障。垄断除了排斥同行、抵制竞争、不能使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外,最主要的是通过操纵价格,控制市场,肆意侵害消费者权益。

第四、垄断会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一方面这些部门占用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却为社会提供了较少的产出,不少企业浪费严重甚至严重亏损。另一方面部门利益的驱动加之由行政垄断强化的垄断地位,使得自然垄断部门的产品或服务往往质次价高,严重阻碍自然垄断行业尤其是基础产业的发展,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

第五、垄断可能会导致有效投资不足 ,不利于投资结构的改善。这种现象在垄断行业中是比较常见的,如垄断企业往往能通过垄断获得超额利润,但这种超额利润并不能真实的反映企业的利润状况,长此以往,反而会妨碍了企业效率的提高,最终不利于有效投资的增加,影响投资结构的改善。

面对日益严重的垄断问题及其所带来的诸多弊端,我国进行反垄断立法十分必要。具体分析如下:

纵观世界范围内市场经济的发展轨迹,凡市场经济协调、有序、快速发展的发达国家,几乎都有一整套符合其本国国情的完善的竞争法律制度为其保驾护航,而凡是市场经济发展不够顺畅的国家,都存在或者欠缺必要的竞争法律制度。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在竞争经济中,

市场本身不具备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机制,使得身处困境的众多企业为了减少竞争的风险与压力,常常采用各种各样的低劣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达到排除竞争和限制竞争的目的,而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非法排除以及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必然会损害和破坏自由、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经济体制。同时,立足于我国刚刚步入市场经济阶段不久的基本国情,新旧体制的转变尚未彻底完成,市场体系和市场机制还远未达到完善的程度。且由于近些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大企业的垄断行为日趋严重,尽管国家相应的制定了一些规范市场竞争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但在我国竞争法律制度中理应占据主导地位的《反垄断法》却一直未曾制定和出台,使得我国目前的一些排除、限制竞争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垄断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为使我国市场经济呈现一种自由、公平和有效的竞争秩序和环境,为进一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结构的改善,需要建立和完善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的竞争法律制度体系,以保障一个统一、开放、自由、公平和竞争秩序良好的大市场的形成,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的高效益增长和协调稳定发展。

范文二:经济法论文1

经济法基本原则浅谈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具有普遍意义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指导思想,是经济立法、司法、执法活动中的根本准则。它不仅贯穿于经济法的始终起指导作用,而且是经济法的性质、任务、目的、调整对象的综合概括,是经济法本质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

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写进了宪法。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以法律形式把我国各种经济形式的地位加以明确,并对其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但是我国以宏观调控为己任的经济法的首要的、基本的原则,而且还是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律依据。

在现代社会大生产中,经济资源有效合理配置的手段是计划和市场。我们要善于运用这两种手段的长处,发挥各自在资源合理配置中的作用,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来对资源优化配置。计划,主要是按照政府预先制定的计划,依靠行政指令来实现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市场是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因为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所以,在资源配置中必须加强和改善对经济的国家干预,而计划是国家干预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对资源的配置要把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结合起来,使经济资源得到更为合理、优化的配置。

所谓国家干预,是指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和监察、审计、司法等手段对经济活动进行参与干步,以保证经济活动的顺利合法进行。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国家干预体系。市场调节是自发性调节,是基础层次的调节,对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微观层次上往往有比较好的效果,但在宏观层次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选择、经济总量的平衡、重大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收入分配中公平与效率的兼顾、市场效率条件的保证以及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等重大问题难以调节,这就需要国家进行适度的干预。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地发展,以间接手段为主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适度干预,有助于发挥其长处,弥补市场调节的短处,防止或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衡,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平稳协调法。它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确立各种组织和个人的经济法律地位,调整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

经济法理论认为,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等社会组织,都必须对社会负责,都必须以能否发展生产力和提高经济社会效益作为自己进行经济活动的最高准则和最终目的;确立彼此的经济关系,解决彼此的争议纠纷,也都必须以社会利益作为指导原则和基本标准。在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共同目标下,各尽其责,各行其权,兼顾利益,注重效应。要把国家的意志和利益与企业等社会组织的意志和利益协调结合起来。

社会主义国家在总体上代表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的经济关系中,它仍然代表一定的物质利益,不能因此否认或并吞企业组织等物质利益实体。国家机关特别是经济管理机关也要对社会负责,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妨碍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不能削弱或损害企业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企业也必须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享受权利,获取利益,不能置社会利益于不顾,不能因自己的局部利益损害全局利益。经济法就是这样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对国家和企业组织间的利益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平衡协调的规范。

实行经济民主既是经济法主体具有决策机制、动力机制和利益机制的前提条件,也是国家在经济干预中首先要实现的目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这就必然要求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对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市场信号产生积极灵敏的反应。为此,必须以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在清理企业产权关系的同时,赋予企业法人财产权,使企业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同时国家对企业要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通过民主的方法来制约管理。首先,政企职责公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企职责不分,导致了企业过多的依赖政府,依靠政府发展,企业活力受到极大限制,不利于企业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和促进企业竞争。政企职责公开,将对促进企业发展,增强企业活力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实行两权分离,企业的财产属国家,财产的经营权归企业。再次,民主管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企业,同时,企业要得到发展,就必须发扬民主,听取企业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企业职工的民主监督。

经济公平要求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本着公正的观念从事经济活动,正当地行使经济权利和履行经济义务,在经济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平原则实际上是社会道德的规范,是正义的代名词,反映了人与人之间应保持一种正当善良的利益关系。它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条件。

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律表明,有竞争就会有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采取虚假、欺诈和其他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竞争者,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经济法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把实现经济公平作为自己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标是着力于创造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公平竞争在最大范围和最大限度上的实现。

我国经济法立法必须符合中国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特别是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是我国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发展生产力,提高经济效益,是我们考虑一切经济问题的根本出发点。经济效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活动中,如何合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以最少的劳动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果。提高经济效益是经营管理的核心问题,对于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宪法》和市场主体法中也都有提高经济效益的规定。讲求经济效益,对于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劳动消耗,降低产品成本,扩大积累,加速国民经济发展,改善人民生活,是我国全部经济工作的重点和最终目标。

范文三:经济法其中论文

生活中的经济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综合素质得到普遍提高,但与此同时,社会上一个个不和谐因素也在日益暴露:明星富豪们的诈捐事件;假合同骗违约金事件;企业偷税漏税,压榨普通员工薪酬;近期是小悦悦事件暴露出国人的麻木与冷漠;深圳联防队员对妇女虐奸事件也暴露出国家公职人员知法犯法,其中更深层的问题不适合在这里讨论„„我想说明的是:这里面很多事件都与经济法有关。一个人想要在社会上有发展空间,避免被社会上的不法分子欺诈,那么了解一点经济法的常识是很有必要的。

在听了王老师精彩的讲课后,我深深的体会到这一点。很多时候我们由于缺乏法律常识,在面对强势集团的时候往往缺乏自信和勇气去和对方争论,即使明明知道对方的做法是不合法的,但自己也没勇气和对方争辩,最终受害的还是自己。这样的例子在我们的生活中几乎每天都发生。很多事情因为个人觉得对自己的影响不大,于是大多数人就选择沉默。但正是因为大家都抱着这种无所谓的态度,导致社会上的侵权事件越来越多,越来越肆无忌惮。就在前不久,我和朋友在苏州吃烧烤的时候就目睹了这么一件事情:

在吃完东西去前台结账的时候,排在我们前面的顾客结完帐向店主索要发票,店主很不好意思的说了一句:“不好意思,我们今天发票用完了,要不你明天过来要吧。”听完这句话我心里就在想:这么烂的理由怎么也编的出来,谁会没事干明天特意来发票啊,你这不是变相逃税吗?店主你怎么不直接说“本店不提供发票请见谅”的啊!

当时我以为前面的顾客会就此离开,没想到他就和店主吵了起来。说实话我觉得他说的很对(当时真想也插上去说店主两句,但没自信,也就当旁观者继续“观战”了),店主一开始还理直气壮的说顾客酒喝多了故意闹事,要叫保安来撵他出去,有段时间差点两人动起手来,但后来店主的气势明显弱了,毕竟是自己在钻法律空子,没底气。只是一个劲的对那位顾客说“朋友,你这样就没意思了,我们今天真的没有发票了,你这闹得大家都不开心,何必呢”。后来,大概是因为真的没发票了,这事就不了了之了。顾客走的时候甩了一句:明天我会过来拿发票的。再后来我付账的时候就很“自觉”的没有问店主要发票。或许很多人会觉得那位顾客太较真了,这么做多伤和气啊,还特破坏大家吃东西的兴致,最后还的没有什么结果,这么做划不来。所以很多人在遇到店家以各种理由拒绝开发票的时候,都选择沉默,然后撇嘴离开(我也是这群人中的一个)。也正是因为中国人这种“以和为贵”的思想,致使社会上这种变相逃税的行为越来越多,越来越明目张胆!

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待这件事,那位顾客是做法是无可厚非的。这样做既维护自己的权利,又维护国家的利益。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所以说,发票是税务部门控税的主要依据,也是消费者在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要求索赔的重要依据。作为消费者一旦放弃索要发票的权利,不仅会纵容商

家隐匿销售收入,偷逃国家税收,还可能让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在饭店消费后,饭店方面应依法向消费者出具并提供正规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拒绝或故意拖延。拒绝出具发票且态度强硬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也是规避责任的表现。消费者遇到这样的情况可就此向地税务机关进行举报,并向经销者索取消费凭证。综观省消协受理消费者投诉情况分析,因消费者不注重索要及丢失票据而无法维权的案件时有发生,故此,特别提醒消费者,购物凭证、消费单据等,既是事实法律关系的证据,也是索赔的关键,消费者应当索要并妥善保管,否则便意味着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再来讲述一件我们都会遇到的事情:每逢寒暑假,大家都会出来聚餐以联络感情。期间免不了喝酒,而酒店的酒又贵质量又不咋滴,所以我们一般会选择自带酒水,于是每次都会遇到尴尬的事情,酒店服务员不准我们带酒进去,或者要每桌收取一定的开瓶费,因为我们人多,每桌收个100元开瓶费也觉得无所谓。(但仔细想想,记得去年国家就出台相关规定,酒店不得以任何理由谢绝客人自带酒水或变相收取相关费用。)

同时我们也发现:《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39条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场所的显著位置”。很多人认为这么一条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第四条 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第10条

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相悖。但同时也有人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作为国家根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全面规范双方权利的《合同法》第三条则明文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我国依据上述法律,顾客与饭店的交易活动要以平等地被双方都接受的互利协议为基础,具体地说,顾客不能不经饭店同意强行入住或自带酒水、食品在饭店消费,饭店也不能强迫顾客人住饭店和在饭店消费。 由此可见,双方都有自己的道理,翻阅资料发现每月关于酒店不准自带酒水的问题引发的投诉还真不少,工商局也很难说清谁对谁错,毕竟法律都赋予双方权利。当我们遇到类似的酒店时,我们的权利就是不选择在这里吃饭。但当“谢绝自带酒水”成为业界潜规则时,其实我们根本没有选择的权利,因为每个酒店都是这样规定的,于是无形中我们的权利就受到侵害,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的相关条文就成了一纸空文,这样的交易请问还是合理合法吗?

学习经济法,一方面让我们增长法律知识,当我们遇到类似侵权事件时不至于手足无措,任人宰割,但另一方面也让我们看到了我国法律条文还有很多有待于修改完善的地方。作为祖国的下一代接班人,我们既不希望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也不希望国家利益蒙受损失,希望祖国的法律能越来越完善,社会上不和谐的声音越来越少,遇到

相关问题时能够真正有法可依。和谐社会需要每个人的力量!

范文四:法和经济学论文

浅谈财产权财产法以及财产的经济理论

----------《法和经济学》4、5章读书笔记

从财产权的起源成为了一个难解之谜。“历史上诸多思想家关于财产权起源的理论主要是在抽象的理论基础上进行思想的宏观的论述,但产权经济学和经济分析法学却在财产权的形成机制上进行尝试,运用经济学模型揭示财产权形成的具体途径”(引自《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梅夏英著),也就是考特和尤伦运用博弈构造的一个财产权起源的思想实验,即对早期不存在政府司法机关,拥有人、土地、农耕技术、武力的世界的个人利益保护问题。社会将财产权作为一种具有排他性和自由性的法律权利建立起来以保持社会的秩序,减少产品被盗用的成本等,并建立减少机会主义、降低交易成本并提供激励性约束机制的财产制度。

为了展开对财产的经济分析,首先建立一个关于讨价还价博弈的经济理论。出售旧车的例子是一个很好的说明,不合作解中,双方的利益(称为他们的风险值)为亚当 3000 美元(他持有车的价值),而布莱尔 5000 美元(他的现值款)。而合作解中,一项资源(汽车)从估价低的某个人那里转移到估价高的某个人(布莱尔)那里,即将资源转移到评价更高的用途上所带来的价值被称为合作剩余,在经济学中我们往往在追求一种效率利益的最大化。

通过讨价还价,人们会在互动合作中达成某种规则,有些时候,合作的规则是通过外部强加于人们身上——如法律。人们自愿达成的规则常常要比由法律强加于他们身上的规则更为有效。合作时法律的规则在效率上没有任何意义,如果各方能够成功的相互进行谈判,就会得到最优结果,无论法律上的规则是怎样。也就是科斯定理——当交易成本为零时,私人谈判将导致资源最优的配置,无论产权在法律上的安排是怎样的情况;当交易成本足够地高,从而阻止谈判的进行时,资源的有效使用取决于产权是如何分配的。

科斯定理更形象得可以表述为农夫与饲养者的博弈问题(详见4.4.1)。若两人遵循法律而不进行合作时,在玉米田修栅栏要比在饲养场修栅栏更有效率。若两人合作,则将实现合利润的最大化,不管法律的原则是什么,即饲养者支付50美元的玉米田栅栏费用,同时两人分享合作剩余,通过双方讨价还价与合作,双方都节省成本,分割他们的收益。效率要求全力应该分配至对这种权利评价最大的一方。当非合作式时,权利的法律分配对效率将产生很大影响。当谈判顺利,则权利在法律的分配与效率无关。

20 世纪 90 年代世界范围的私有化浪潮消除了私人协商许多规制上的障碍,从实践上说明了“科斯定理---构建法律以消除思人协商的的障碍”的运用,而人类的主观因素影响要求第三者迫使他们达成协议,在此基础上,规范的霍布斯定理便产生了:构建法律以使私人之间的协调失败所导致的损害最小。书中随后将规范的科斯和霍布斯定理图形化进行交易成本与合作剩余的分析:效率要求

大于 45°线以上的地方即剩余超过成本的地方都应进行交易;而相反的,一旦交易成本大于剩余,效率要求无需进行私人交易。这样保护产权的基本原则建立起来。

保护产权,第一种在赔偿金上,法律通过两种形式的赔偿结合起来,对过去的损害给予货币的补偿以及禁止未来带来损害的行为,即法律赔偿和衡平赔偿。第二种为禁令。在交易成本高时,采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更为有效,而交易成本低时,更为有效的赔偿方式是禁令。在此基础上的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区别在于排他性和竞争性,而这两者之间的选择应该取决于私人执行和交换的成本是还是小于公共管理、政治上的讨价还价以及资源配置扭曲所带来的成本。最后关于财产的分配,税收作为一种再分配方式优于财产法。通过这一章我们了解了科斯定理的应用及原理,产权可以通过谈判实现资源的配置效率,以内部化的方式实现资源的收益和成本来实现财富的最大化。

接下来我们利用已经建立起来的框架和经济理论阐述了产权的四个基本问题。先占原则,即“在时间上领先,权利上优先”,清晰地说明了产权主体,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效率原则,常常是对某些具有“公共进入”特征的资源适用,公共进入规则导致资源的过度使用,而私人产权则花费较高的排他成本。

在知识产权方面,知识资产具有扩散性和外部性,产品的使用者可以在不承担任何成本的情况下,分享到他人努力所得的结果,导致信息的需求者不会高成本和高风险地独立开发或通过谋求许可获得信息,这就使得知识的开发者通过出售信息或通过出售信息的载体产品谋求利润、获取创新活动的奖赏变得不可能。没有合理的财产制度,就不存在负担开发成本和得到必要补偿的激励,也就没有创新。知识产权制度构建了一个“衡平机制”:一方面,信息的创造者应当以公开、披露或者其他方式使知识社会化。另一方面,作为回报国家维持创造者一定范围内对知识的独占。首先是限定知识产权的时间期限。其次是通过收取知识产权费来促使权利主体早日放弃权利向社会开放使用。最后,也是最重要的,限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在最后,我想谈一谈我对经济学的一种看法,最初对经济学有一种尊崇感,最容易想到的就是理性,而且法和经济学这门学科给我的感觉不应该是文史哲类的选修课,更应该偏向于社科类,接触起来感觉到了这门学科可以说在两者之间,在生活中有深刻的应用。由于不是专业课,很难真正潜心研究一下经济学,学到的东西只是浅显的一部分,对这两章的内容了解的较为详细,了解到了财产的一些理论基础和一些有关财产权涉及到的私人共有界定、赔偿、禁令等等,效率是这部分中主要讨论的出发点,将一些模糊抽象的概念方法进行了联系与比较,财产制度一套较为清晰地体系作为一些抽象权利的管理保护,真的是人类文化史的一个里程碑。

浅谈财产权财产法以

及财产的经济理论

----------《法和经济学》4、5章读书笔记

杨芷

30112****4

材料学院

范文五:经济法论文

浅析格式合同与霸王条款的区别

[摘 要] 20世纪以来,格式合同的普遥使用并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经济生活。作为格式合同孪生兄弟的霸王条款正威胁着社会的契约正义和交易安全。从霸王条款的含义和特征入手,分析它们在本质上的区别。

[关键词] 格式合同 霸王条款

1 格式合同与霸王条款概述

1.1格式合同

1.1.1 格式合同的出现及其含义

旱在19世纪格式合同就已经出现在西方的农业和手工业等领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运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到了20世纪,格式合同已经是合同领域的一个普遍现象,并且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经济生活。它以其交易的便利性和经济性适应了现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要求。它广泛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等,是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事先拟好的,并由不特定的对方当事人概括接受或拒绝的一种合同。其优点在于适应社会短时高效的需要,提高交易效率,且一般都由本行业的专家参与拟定,可以说基本上将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都考虑到,避免因缔约能力不平衡而导致弱势一方受到损失,减少了争议。

1.1.2格式合同的特点 1.1.2.1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的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订,具有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

格式合同的拟订在法律实践中有三种情况:

a.是由合同当事人即在经济实力上占有明显优势的企业或集团单方制定。

b.作为企业或企业集团与作为交易对象的顾客共同参与制定。

c.由不属于交易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第三人、具有专门知识或法律赋予的权力就特定交易而拟订。第一种情况采用的最为普遍。

1.1.2.2格式合同具有不可修改性、稳定性、重复性。

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结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当事人在主动自愿表示订立格式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视为已完全同意了格式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条款。

1.1.2.3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承诺方的不特定性。

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契约之用的本质。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须也不允许对方承诺是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

1.1.2.4格式合同内容具有规范性,完备和定型化的特点。

a.格式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经过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总结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

b.格式合同的订立针对的不是特定人,而是欲与预先拟订合同方定约的不特定的所有人。

c.格式合同的订立接受合同法规的规范,有一些是专门部门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组织行业机构制定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能够正确反映所涉行业的客观规律与特殊要求。

1.1.2.5 在格式合同的拟订中使用人占有决定的经济、政策、行政、市场规模优势、身份优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

使用人利用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对特殊行业或领域享有独占经营权。诸如天然气,水,电,保险,邮政,海上运输,等行业的垄断经营,他们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垄断经营权,几乎没有竞争对手,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指一方依据经济实力等条件而在事实上形成的垄断性经营地位。如银行、保险、远洋运输等行业。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地位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

1.1.2.6 格式合同的以书面明示为原则。

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形式以便使用和当事人了解。在实践中并非能够排除非书面形式的格式合同,但有一些学者认为美容美发合同就是一例。也有学者认为以美容美发合同来表明格式合同不以书面明示为限的事实是欠缺说明力的,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一些不是很正规或上档次的美容美发店中进行消费是可以进行讨价还价的,以至最后形成一致协议。所以美容美发合同在这方面法律证明力不足。

1.1.2.7 格式合同在应用上具有反复使用性的特点。

我们从格式合同的概念中不难看出,格式合同是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正是反复使用的这一特点才需要我们预先拟订出来,否则预先拟订出来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格式合同的本身特点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是霸王条款出现的根本原因。

1.1.3 格式合同存在原因分析

1.1.3.1 社会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格式合同应用十分广泛,涉及公用事业、出版业、银行业、保险业、交通运输业等。这与我国经济发展的特点和经济体制有很大的关系。建国后,我们建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实现国家对国民经济的领导和答理,没收官僚资木,对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银行、公路,邮电,航运进行垄断经营,私营资木主义工商业国营化之后国有资木经营形成相对规模的行业性垄断,这就具备了推行格式合同的前提和必要性。在计划经济体制卜,计划生产指令其实也是一种格式合同的形式。再者,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迅猛起步与扩张,使得商品交易与交换口益繁荣。特别是这此年来,我们鼓励政企分离兼并中小企业,强强联合组建集团公司,出现了大量的垄断经营集团,格式合同的应用范围被拓宽了,这是格式合同出现的重要条件。由于长期的政企不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格式合同广泛应用于社会各行各业的同时,又具有十分浓厚的政治特色,他们往往利用自己的经济政治优势地位订立合同,制定一此利己的条款甚至自己出台相

关后果的处理措施,更有甚者被冠以法规的名号,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发展与完善,格式合同得到更加广泛的使用,在大力促进经济发展与市场贸易繁荣的同时,我们不得不对它的负面影响给予高度的重视。

1.1.3.2经济原因

基于垄断形成的强势地位是关键因素企业的强势地位主要是基于其垄断而形成的,并且企业的这种强势地位也主要是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的。相对于强大的企业,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格合同的制作者或是提供者多是垄断组织,而这此垄断组织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广泛的社会影响造就了自己的强势地位。这一强势地位,使其与一般的消费者之间处于一种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地位。强势地位使企业垄断格式合同的制定与提供成为必然企业基于其垄断地位和经济实力形成了相对于消费者的强势地位。在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它们总是尽可能地简化交易环节,降低交易成本;于是,企业就大量地使用格式合同。正是由于企业的强势地位,才使它垄断了格式合同的制定与提供。不论是垄断企业还是自由竞争企业,他们都可以凭借自己在市场中的地位,制定和提供格式合同。于是,基于他们机会主义者的”机会主义”本性,总难免在合同中定入损人而利己的条款。对此,台湾民法学家土泽鉴先生有个精辟论述:”契约条款的定型化,可以促进企业的合理经营,降低成本,对于消费者亦属有利。问题在于企业厂商经常会利用自己优越的经济地位,订立有利于自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强势地位造成信息不对称,而信息不对称为定入霸土条款提供了可能强势地位的存在,造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地位的悬殊,而这一悬殊,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

1.2 霸王条款

1.2.1 霸王条款的含义和特征

1.2.1.1“霸王条款”的含义

确切地说,“霸王条款”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凝聚了极强烈的感情色彩的一 种情绪化表达。有学者认为,它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 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条款。本文认为,“霸王条款”是指一些生产者或经 营者在格式合同中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违反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 原则且损害格式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条款。一些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 经营者,沿袭旧体制下的规定,或仅从行业自身利益出发制定惯例,对消费者权利多 方限制,严重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引起广大消费者的强烈不满。

1.2.1.2“霸王条款”的特征

“霸王条款”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内,其中电信、商品房、公用服务、中介服务等行业最为集中。其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霸性”和“不平等性”,它的主要特征表现在:

(1)减免自己的责任、逃避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如“商品售出,概不退换”、“打折商品概不‘三包”’。

(2)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如有些物业公司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 捆绑收取,对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住户,物业有权停水、停电。

(3)限制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如开发商预先在本应由双方决定的空栏内打上“x”, 不准消费者选择。

(4)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如电信卡过期余额视为“自动放弃”。

(5)利用模糊条款、掌控最终解释权。只要协议上注明“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 这句话,经营者就算有了“挡箭牌”,无论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提出何种质疑,经营者 也可以朝着向自己有利的方向,一“解”而化之。

1.2.2 霸王条款产生的原因

“霸王条款”即不平等的格式条款,是伴随着格式合同的出现而出现的。

垄断与“霸王条款”的出现密切相关,根据美国经济学家哈尔:瓦里安的定义,“垄断”一词的原意是“排他性销售的权利”,即一个厂商或几个厂商在一给定市场上对某一产品具有排他性控制。但垄断本身并不必然导致“霸王条款”,只有垄断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在与消费者达成合同时加重对方义务,减轻自身责任,才是“霸王条款”产生的真正根源。由于市场经济的存在,市场主体(主要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不会是不平等的。但由于成本和收益永远是市场主体所关注的对象,追求收益的最大化是他们的最终目标,所以都会利用自己拥有的一切有利条件,尽可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甚至不惜以各种手段损害经济活动相对人的利益。于是,在通过格式合同进行交易的经济活动中“霸王条款”就出现了。而消费者从来不会拒绝消费。在市场经济中,衣食住行无不通过市场交易来实现。而由于利益最大化的驱使,生产者和经营者往往会选择交易成本最小的定立格式合同的方式和消费者进行交易。在格式合同下的交易,产品和服务通常具有独占性或干脆就是同一行业使用的是相同或相类似的格式合同,令消费者别无选择。

信息不对称是“霸王条款”存在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如上所述,生产者和经营者强势地位的存在,造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地位的悬殊,而这一悬殊,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通常情况下,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经济信息优势,对自己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的特点、优点和缺陷都是非常清楚的。他们在订立合同条款时,总是有意地强化自己产品的优点和创新之处,同时也总是有意地回避或隐瞒其产品或服务的不足之处,合同是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作出的,消费者处于经济信息劣势,根本就无从选择。

2 格式合同与霸王条款区别

两者特征比较霸王条款与格式合同的相同点在于形式上的相同—由一方单方面提出,而相对人只能被动接受、不能任意改变。但仅仅依凭这一形式上的相同点并不能断然就将“霸王条款”与“格式合同”等同视之。因为,在内容和实质方面,两者有着截然不同之处。以下笔者将以此为突破口,结合其他方面的因素,对“霸王条款”与“格式合同”的不同之处作出深刻剖析。

2. 1本质不同

格式合同的本质为合同、契约,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协议。即使其本身具有强制性,相对人不能任意对合同内容进行任意更改。但合同相对人仍然享有选择的自由一可以选择签订该合同,抑或不签订。而霸王条款的本质则并非合同,严格意义上,霸王条款不仅仅存在于契约领域,而是若干法律关系的混和体,既包括合同的内容,但也不乏经营者本身的强制性规定以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2004年度十大霸王条款为例,其中的第5条:“车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或仲裁。”应为合同,而第8条:“消费场所告示:物品损坏高价甚至天价赔偿。”则具备了“行政规范”的本质。

2. 2历史发展过程不同

霸王条款和格式合同从最初的产生过程就不具有相同或相似性。众所周知,格式合同早在19世纪就已经出现在西方的农业和手工业领域。那时为了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某些领域内,企业对其所提供的同一种类的商品或服务,无论相对人为何人,都使用事先制订好的,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无须双方再对合同内容作进一步的讨价还价。由于格式合同有效地实现了企业降低成本、提高利润的初衷,因此,其一出现,就迅速地蔓延到商品交易的各大领域,至于如今己经达到合同总数量90%的比例。与此不同,霸王条款却是近几年在中国大地上刚刚出现的新兴事物—由于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关系比较复杂,法律不可能对每一个方面予以详细的规制。某些商家为了谋取自身的利益,于是就单独地制定了若干规则以实现对消费者的限制。这些规则实际上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却在现实中顺利地运作着。这似乎可以追溯到大众耳熟能详的“偷一罚十”的书店规定。

2. 3制定目的不同

由以上格式合同的沿革可以知道,制定格式合同的目的在于对日常生活中某些重复出现的交易活动以特定的交易规则(合同)固定下来,避免在每一次的交易之中都必须就交易规则进行重复的讨论,以降低缔约成本,提交交易效率,最终实现交易双方自身利润最大化的根本目的。从中得利的,既包括格式合同的拟定者,也包括格式合同的相对人霸王条款则不然自制定之初,就是为了单方面谋求经营者的最大利益,甚至于非法利益。综观中国消费者协会从2004年3月15日开始每年颁布的二十大霸王条款”就足以证明这一点。霸王条款是经营者本身或为了免除自身责任,如赠品、奖品不予“三包”;或为了降低自身风险,如美容服务协议:因已投保,如需索赔须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为了谋求更大的利益,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不属于买受人,外墙面使用权不属于买受人,买卖双方同意屋顶和外墙面广告权属于出卖方等目的而制定的_因条款而得利的永远仅仅只有拟定者(经营者),而消费者则永远处于被侵权的不利地位。

2. 4制定主体不同

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为了保护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各行业的格式合同制定者基本上已经由具有强势地位的一方转移到由行业行政主管机关制定.譬如由旅游管理部门制定适用于当地旅行社与旅客之间的旅游合同,由银监会制定适用于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合同:对于霸王条款,从其自身定义就不难得知,其制定只可能为经营者,行政管理部门不会也不可能会制定这一类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条款。

2. 5两者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

既然格式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当然应由我国的《合同法》来加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在第39条、40条、41条作了详细的规定。霸王条款则不同,因其本身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而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包括《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

参考文献 :[1]郑耿扬 许琼妍 浅析“霸王条款”与“格式合同”武汉大学法学院

[2]崔丽 我国存在霸王条款的深层原因检讨与反思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通化师范学院政法系

[3]邱云 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及其规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4]姜淑华 论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山东政法学院

[5]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欲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6]黄金桥.试析”荻王”条欲[J].现代经济探讨,2006(7).

[7]贾庆余.格式合同中藕王条救规制[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4)

范文六:经济法论文)

经济法概论论文

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随着证券市场的广泛发展,保护资本市场有效性,规范证券市场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大投资者的利益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与否关系到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因证券发行的广泛性,会给大规模的社会投资者造成损失。鉴于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专门出台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这切实保护了资本市场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秩序。

2010年暑假我全面学习了注册会计师考试中经济法这门课程,今年的课本就将新增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加入其中,并作为重点对象,我对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这一内容也有了不少的认识。在此我就谈谈我对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参与证券投资或交易活动。证券虚假陈述的主体包括证券发行市场、交易市场(包括购并市场)及相关领域的有关主体或行为人。证券虚假陈述的客体是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的证券信息。证券虚假陈述的手段就是对与证券相关信息做出存在重大性的虚假、误导、遗漏或不适当披露,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参与证券市场交易。虚假陈述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属于违约行为),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导致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因此需由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证券赔偿规定”)和 2005年10月27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若干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二)虚假陈述的表现形态

具体分析虚假陈述的表现形态,即虚假陈述行为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形式。从各国立法和司法来看,作为侵权行为的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一般由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或创设。根据我国《证券法》和”证券赔偿规定”的规定,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形态具有如下四种表现:

1、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是,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2、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做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3、重大遗漏。行为人在公开文件中将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予以隐瞒或疏漏的虚假陈述。遗漏行为可以分为:部分遗漏,即在公开文件中只披露了部分非关键信息;全部遗漏,即对应公开的信息全部未予披露。对于信息遗漏行为,行为人往往处于自我考虑,具有主观故意。

4、不当披露。行为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披露信息,或对可能导致证券价格变化并影响投资决策的重大信息未适时按法定方式披露,主要表现为对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信息未发布更正、补充信息;或虽已发布更正、补充信息,但在发布时间上明显迟延;对市场上出现的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公司证券价格的新闻、消息、谣言,公司未适时进行说明和澄清等行为。不当披露使投资者不能及时掌握影响投资决策的信息并据此把握投资机会,使信息丧失了时效性,因此本质上属于虚假陈述。

我国《证券法》第63条对虚假陈述行为构成列举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三项。”证券赔偿规定”中除了列举了这三项外,第17条还增加了“不正当披露”一项,从而使虚假陈述形态更为全面。虚假陈述形态的准法定性,有利于虚假陈述行为人规范制作和披露信息,防止投资者滥用权利进行指控,从而使市场的运行公平、有效,减少不必要讼争的机会和成本,维护市场运行良态。

(三)、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构成法律上的虚假陈述行为,应当是对重大事件做出的虚假陈述。所谓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情形:

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相关联的证券;

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四)、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主要依赖于上市公司公开的各种信息、报表等信息,上文已经阐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危害,作出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对其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必然的。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假陈述为民事欺诈行为的一种,陈述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虚假陈述是一种严重侵害投资者和股东权益的行为,还应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等的规定可知,因虚假陈述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有三类:一是股票发行人及发行人的负责人,法律还规定发行人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符合民法上谁实施违法行为,谁应承担责任的立法规定;二是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负责人,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发行股票必须采取间接发行方式,承销的证券公司等将直接参与发行筹备和文件起草等一系列工作,根据权利义务

对等原则,承销商必须承担因其不及时纠正虚假陈述或故意促使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其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参与公开信息制作的其他人,比如保荐人和根据《证券法》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也是证券信息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法律规定这些机构的责任就是监督核查上市公司的信息是否真实或有无遗漏,如果因其不负责任或故意隐瞒造成虚假陈述信息的发布,其当然应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目前包括《公司法》和《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内的规定,对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主要归纳为以下三类:

民事责任,应是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承担的首要责任。虚假陈述不但直接损害证券投资者和公司股东的经济利益,而且损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秩序。证券市场是个长期资本市场,必须首先切实保护投资者的热情,否则证券市场将无法生存,我国《证券法》第207条也作了先民事后行政或刑事的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建立,有利于保障投资者利益、预防和遏制违规违法行为、加强市场监管,维护资本市场有效性等重要意义。

行政责任,《证券法》规定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处罚主要是:任职回避与禁止;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等。其具体处罚方式由证券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实施。 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在证券立法中规定直接科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比照我国《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80条“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和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等规定,刑法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并未对上市公司及其责任人因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害的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没有切实从损害赔偿的角度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实属证券立法之不足。经济法概论论文

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随着证券市场的广泛发展,保护资本市场有效性,规范证券市场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大投资者的利益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与否关系到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因证券发行的广泛性,会给大规模的社会投资者造成损失。鉴于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专门出台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这切实保护了资本市场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秩序。

2010年暑假我全面学习了注册会计师考试中经济法这门课程,今年的课本就将新增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加入其中,并作为重点对象,我对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这一内容也有了不少的认识。在此我就谈谈我对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参与证券投资或交易活动。证券虚假陈述的主体包括证券发行市场、交易市场(包括购并市场)及相关领域的有关主体或行为人。证券虚假陈述的客体是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的证券信息。证券虚假陈述的手段就是对与证券相关信息做出存在重大性的虚假、误导、遗漏或不适当披露,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参与证券市场交易。虚假陈述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属于违约行为),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导致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因此需由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证券赔偿规定”)和 2005年10月27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若干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二)虚假陈述的表现形态

具体分析虚假陈述的表现形态,即虚假陈述行为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形式。从各国立法和司法来看,作为侵权行为的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一般由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或创设。根据我国《证券法》和”证券赔偿规定”的规定,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形态具有如下四种表现:

1、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是,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2、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做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3、重大遗漏。行为人在公开文件中将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予以隐瞒或疏漏的虚假陈述。遗漏行为可以分为:部分遗漏,即在公开文件中只披露了部分非关键信息;全部遗漏,即对应公开的信息全部未予披露。对于信息遗漏行为,行为人往往处于自我考虑,具有主观故意。

4、不当披露。行为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披露信息,或对可能导致证券价格变化并影响投资决策的重大信息未适时按法定方式披露,主要表现为对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信息未发布更正、补充信息;或虽已发布更正、补充信息,但在发布时间上明显迟延;对市场上出现的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公司证券价格的新闻、消息、谣言,公司未适时进行说明和澄清等行为。不当披露使投资者不能及时掌握影响投资决策的信息并据此把握投资机会,使信息丧失了时效性,因此本质上属于虚假陈述。

我国《证券法》第63条对虚假陈述行为构成列举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三项。”证券赔偿规定”中除了列举了这三项外,第17条还增加了“不正当披露”一项,从而使虚假陈述形态更为全面。虚假陈述形态的准法定性,有利于虚假陈述行为人规范制作和披露信息,防止投资者滥用权利进行指控,从而使市场的运行公平、有效,减少不必要讼争的机会和成本,维护市场运行良态。

(三)、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构成法律上的虚假陈述行为,应当是对重大事件做出的虚假陈述。所谓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情形:

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相关联的证券;

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四)、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主要依赖于上市公司公开的各种信息、报表等信息,上文已经阐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危害,作出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对其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必然的。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假陈述为民事欺诈行为的一种,陈述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虚假陈述是一种严重侵害投资者和股东权益的行为,还应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等的规定可知,因虚假陈述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有三类:一是股票发行人及发行人的负责人,法律还规定发行人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符合民法上谁实施违法行为,谁应承担责任的立法规定;二是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负责人,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发行股票必须采取间接发行方式,承销的证券公司等将直接参与发行筹备和文件起草等一系列工作,根据权利义务

对等原则,承销商必须承担因其不及时纠正虚假陈述或故意促使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其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参与公开信息制作的其他人,比如保荐人和根据《证券法》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也是证券信息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法律规定这些机构的责任就是监督核查上市公司的信息是否真实或有无遗漏,如果因其不负责任或故意隐瞒造成虚假陈述信息的发布,其当然应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目前包括《公司法》和《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内的规定,对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主要归纳为以下三类:

民事责任,应是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承担的首要责任。虚假陈述不但直接损害证券投资者和公司股东的经济利益,而且损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秩序。证券市场是个长期资本市场,必须首先切实保护投资者的热情,否则证券市场将无法生存,我国《证券法》第207条也作了先民事后行政或刑事的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建立,有利于保障投资者利益、预防和遏制违规违法行为、加强市场监管,维护资本市场有效性等重要意义。

行政责任,《证券法》规定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处罚主要是:任职回避与禁止;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等。其具体处罚方式由证券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实施。 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在证券立法中规定直接科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比照我国《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80条“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和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等规定,刑法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并未对上市公司及其责任人因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害的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没有切实从损害赔偿的角度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实属证券立法之不足。

范文七:论文1经济法

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其相关问题

一、我国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情况

(一)我国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定

1.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作了规定,即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我国支配企业及其滥用行为的主要内容

①我国法律中没有“支配企业”的概念,但我们可以把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支配企业概括为以下三类:1. 自然垄断行业中的企业。2. 依法独占企业。 3. 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企业。 ①文学国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 2005年,第4期,第37—43页。

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独占企业强制交易、搭售、索取高价、提出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如电信公司搭售维修服务、报刊、强制收取话费预付款、抵押金,天然气公司搭售燃气具,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搭售计量表、实行底度收费方式、滥收费用、保险公司与其他企业、单位联合强制保险等等;一些在市场中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低价倾销、搭售;另外,拒绝交易、排他性交易也已经出现

二、立法对支配地位的界定

(一)国外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控制市场地位,是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使用的概念。指企业在特定相关市场上具有控制价格或排除竞争的能力。日本的《禁止垄断法》使用了“垄断状态”,用以表示事业者在一定规模的相关市场上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从而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状态。

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试图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作出界定。这种界定是从各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具体的政策取向出发的,因而各自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各国反垄断法在宽严程度上的差异。

(二)我国对支配地位的规定

我国借鉴德国的使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术语,并作出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该定义中,主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市场”是指“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两个条件

即两种能力:一是控制力,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二是影响力,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二者系并列关系,实践中只要企业具备其中条件之一,即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确认与抗辩

在绝大多数国家反垄断法中,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对这种地位加以滥用才是违法的,因此如何确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就成为关键的问题,

一般来说,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该地位在一定领域实质性的限制竞争,违背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利益,从而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在这里,企业之所以能够实施滥用行为,就是因为其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而该行为在有效竞争机制运行的市场环境里是不可能实现的。同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给市场上的有效竞争带来了危害,使同业竞争者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针对同行业竞争者所实施的滥用行为,另一类是针对交易相对人所实施的滥用行为。

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是采取所谓“合理原则”的,就是说,被指控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可以对有关指控进行抗辩,为自己的行为进行法律辩护。如果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经营者能够对自己的被指控滥用市场支配的行为做出了客观合理的解释,即它所采取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恰当手段,并且主观上出于善意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法院就可以对其不以滥用行为认定。

三、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①王先林:《试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兼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封闭性之克服》,《政法论坛》1996年第1期)

(一)国外的相关规定

相关商品市场是指同类商品或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的范围,所有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构成了同一市场,包括相同商品的市场和相似商品的市场。在相似商品的市场上,商品的相似性主要是指商品的可替代性,而不是指商品在物理上、化学上或技术上的同一。因此,如何确定“商品的可替代性”成为划分商品市场范围的关键。

①欧共体委员会1997年12月专门发布了一个《欧共体竞争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通告第7条规定,相关商品市场是指根据商品的特性、价格及其使用目的,从消费者的角度可以相互交换或者相互替代的所有商品或服务。美国在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中,界定商品市场时,使用商品“小而显着且非暂时性”的提价后买者和卖者作出的反应来判定。可以看出,欧共体与美国在认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时,是根据消费者的看法决定的。如果消费者在某些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和选择,那么这些商品就是可以互相替代的,就是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虽然美国和欧盟在界定相关商②品市场时,采用的标准和方法不同,但其本质上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就是两个因素:需求的可替代性和供给的可替代性。

(二)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及与相关国家比较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我国《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四条规定“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第五条与第六条分别规定了“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与美国及欧盟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因素是一致的。 ①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8页

②陆一平《赤子》2012年第2期

相关地域市场,是界定相关市场的另一重要因素。是指消费者能够有效地选择某种竞争商品,供应商能够有效地供应该商品的一定区域,简称地域市场。在美国,地域市场是根据消费者对在不同地方制造或销售的商品的替代性的认识进行界定的。如果在一个地方销售的商品的消费者,因为“小而显着且非暂时①性”的涨价而转向购买其他地方的商品,那么该两个地方属于同一地域市场。在欧盟,地域市场是“某种商品竞争的客观条件对所有商人来说都是相同的区域”。欧共体委员会认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一定的地域。在这个区域内,有关的供应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企业处于基本相同的竞争条件下,并且这个地域与邻近地域相区别,因为相互之间的竞争条件特别明显地不同”。美国和欧盟划分相关地域市场的方法和标准同样与是不同的。

从我国《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四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上看,我国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

四、关于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确认问题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述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制度是一种针对特殊主体的责任制度,市场支配地位是决定企业应否承担某种特殊法律责任的资格证明。在这一制度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确认是前提和基础,它是为确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准备的。但是,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对这种地位加以滥用才是违法的。因此,如何确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就成为关键的问题。

正是由于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因此在确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时需要在合法的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合法的合同自由)和违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的合同自由)之间划一条界限。而这又往往是很不容易的,各国或地①王先林:《试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兼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封闭性之克服》,《政法论坛》1996年第1期)

区的反垄断立法一般只是根据本国的情况列举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若干典型表现,而没有关于“滥用”的一般性定义,司法判例中对此也少有明确的和概括性的表述,一般也只是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分别作出认定的。

(二)我国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的不足

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也必须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必要的列举,以确定哪些典型行为是依法应当禁止的。当然,在这里的兜底条款显得更为重要,而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都不能再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那样具有封闭性。①这方面,《欧共体条约》第86条、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2条第4款和法国新竞争法86—1243号命令第8条第1款第1项等都作了相应的列举。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大纲》第九条也结合中国的情况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作了列举:“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不正当地确定、维持、变更商品的价格;(二)不正当地改变或调整商品的供给;(三)不正当地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活动;(四)不正当地妨碍新的竞争者进入;(五)其他有可能对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或明显损害消费者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典型表现,从控制价格、供给到妨碍现实的和潜在的竞争者,从影响同业竞争者到影响交易相对人(包括供应者、顾客和最终消费者),并有所谓兜底条款解决在列举以外的其他滥用行为。针对交易相对人所实施的滥用行为的构成则主要是其不正当或不公平。这就是说,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适用所谓“合理原则”的。 ①王先林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范文八:经济法论文有关

《经济法》课业论文

院系:经济与管理学院 专业:08级市场营销 学号:0812****0

姓名:赵田

摘要

消费是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活动,而消费者是消费的主

体。在经济学上,消费者是在经济运行中与政府和企业并列的三大主体之一;在法学上,消费者是消费权益保护最重要的主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应有的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在消费和使用过程中,由于自身或者经营者等方面的原因,会受到一些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因此在日常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权益需要得到保护。消费者要提高自己的权益保护意识,还要运用法律手段来实现自己享有的消费者权利,只有通过多种途径消费者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也越来越多。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经营者,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该权利、该

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有的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

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保

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国家的基本职责,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

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

的实现途径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国家的保护,经营者的自律,消费者

的自我保护。

一、国家的保护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般是通过国家机关的职权活

动实现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狭义上讲专指《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广义上讲,还包括其他有关消费者权益保

护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经济法》、《食品安

全法》、《药品管理法》等。

消费者的权利,是指消费者依法在生活消费领域中作出一定行

为或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消费者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在生

活消费领域中的具体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

的九项权利①。1、安全权。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

康和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主要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权。2、知

情权。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为保证知情权的实现,消费者根据商品或者服务

的不同,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具体信息。3、自主选择权。自主选择

权是知情权的延伸,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消费需求、意向和兴趣,

自主选择自己满意的商品或服务,决定是否购买或接受的权利。4、

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以

一定数量的货币换回品质合格、等量兼职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5、

求偿权。求偿权是由于消费者因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本

身的原因致使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而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依法

赔偿损失的权利。6、结社权。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

权益而依法成立消费者组织的权利。7、获得有关知识权。获得有关

知识权指消费者有获得与有关商品或服务密切相关的知识的权利。8、

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9、监督权。监督权指消费者对

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侵权行为等问题以及消费者权益的

保护工作有进行检举、控告或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我国还规定了消费者权益出现争议时的解决途径,1、与经营

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申诉;

4、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经营者的自律

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

并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消费者与经营者是

相对应、相对立的关系,没有经营者就没有消费者,反之亦然。

经营者要履行好自己的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好的消费环境。“经

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

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

的规定②。”经营者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积极听取消费者的批评和

建议,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置于消费者的监督之下。经营者还要保

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的信息,如不虚假宣传、明

码标价等。在交易中经营者要使用真实姓名和营业标记,向消费者出

具售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并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经营者要履行

“三包”③义务,不得与消费者进行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不能侵

犯消费者的人格权。

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是违法的,根据违法的不同性质,

损害大小,情节轻重,需要承担的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

刑事责任。

近年来,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不断发生,如红木

家具造假,连云港17层高楼墙体楼裂裂等等。我们印象最深的可能

就是“双汇瘦肉精”事件。号称“十八道检验、十八个放心”的双汇

集团,出现了瘦肉精事件无疑说明了他的检验程序形同虚设。双汇集

团收购瘦肉猪欺骗了消费者,瘦肉猪食用过多会危及消费者的身体健

康。双汇集团只顾自己赚钱,置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于不顾,侵犯消

费者利益,理应受到公众的谴责和法律的严惩。瘦肉精事件不仅给消

费者带来危害,还给企业自身带来重创,害人又害己 。瘦肉精事件

得以在央视曝光说明了国家对这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重视

④。双汇集团为此也付出了很大代价,不仅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谴责还

会给集团以后的经营造成很多难题。作为经营者要想获利必须自律,

接受消费者和公众舆论的监督,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为消费者权益

保护提供良好的环境。

三、消费者的自我保护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自然人。消费者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消费者对自身利益维护得

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我保护的意识。一些消费者在与经营

者的交易过程中,深信经营者会为自己着想,为自己考虑一切,特别

是在某些关系性交易中更是如此;而另一些消费者则由于缺乏自我保

护意识,对于交易过程中应当谨慎的问题,疏忽大意,结果上当受骗,

追悔莫及;有些消费者则在商品使用消费过程中,不按照规定的方法

使用、消费商品,结果酿成大祸;有些消费者迫于经营者在消费时,

蛮横挑剔,无理取闹,故意使事态扩大,造成重大损失,最终自食其

果等等,这一切都是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所致。因此,在消费过程

中,消费者应具有以下保护意识:

(一)自我防范意识。不仅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时,要注意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且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在商品

的使用消费过程中,也要注意保护自己。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就是为

了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但是,在具体的交易过程

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是冲突的。因此,每一个消费者在进行消

费交易过程中,都应对自己的利益给予高度的注意。消费者应当在日

常的消费生活中不断注意培养和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国家和消费者组

织应当通过宣传消费知识,提醒消费者时刻注意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权利意识。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法律对消费者赋予了各种权利。这里所说的消费者权利,不仅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法定的一般权利,而且,也包括消费者根据其他法律或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当法律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界定后,对这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侵害,便是违法行为。如果消费者对于自己的权利漠不关心,听任经营者侵害而不进行维护,则消费者不仅是对自己的失职,而且,也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因此,每一个消费者都要尊重自己的权利,都有义务维护自己的权利。消费者要改善自己的地位,必须为权利而斗争,当每一个消费者都能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并且都能不畏不法经营者的势力而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斗争时,当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理解并帮助消费者为争取和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的行为时,不法经营者便失去藏身之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才能在更平等的基础上实现更加永久的和平共处,才能在更高的、更符合人类一般理性的层次上达成更加稳定的理解、协调与合作。

(三)文明消费意识。消费者在进行消费的过程中,应当以一个文明的现代消费者的标准要求自己。首先,文明消费最基本的要求是合法,决不能以消费为名,行偷盗、诈骗之实,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当尊重经营者的人格,爱护经营者的商品。其次,在消费时应当遵守经营者规定的各项合理的管理规章,接受消费场所工作人员的管理。再次,要注意礼貌,言辞举止适度,行为合法并符合礼仪规范。在与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尽量心平气和地在协商的基础上解

决;在协商不成时,应通过合法的渠道谋求解决。不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解决争议,都应当注意保持文明消费者的形象。

(四)消费者群体保护意识。消费者群体的普遍利益与单个消费者的具体利益是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现代消费者不仅应当关心自身的利益,而且,应当关心消费者的共同利益和其他消费者的利益。现实生活中,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或“和为贵”思想观念的消费者仍相当普遍。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消费者认为,些微的鸡毛小利,不必过于计较,对其他消费者主张权利不仅漠不关心,有时甚至冷嘲热讽。殊不知,每一个消费者在主张自己权利的同时,也为他人获得公平的交易环境作出了贡献。消费者的群体保护意识,不仅仅消费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而且,每一个消费者都应当具备。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⑤”说明消费者在提高自己意识的同时还要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消费者要学会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与经营者发生争执时,要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尽到自己的义务,进到维护社会公德的责任,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任等。

以上主要介绍了三种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途径,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要靠国家、经营者、消费者,还要依靠各种媒介,如媒体报道,电视节目等。国家要制定出相关的法律,经营者要自律,消费者要自

我保护,公众要积极监督,为消费者实现权益保护创造更多的途径和有利条件。只有这样消费者才能在更好的消费环境中进行消费,我们国家的各方面才能更好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才能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注释

① 前五项权利是基础,后四项是派生出来的。

② 出自《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第十六条。

③ 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

④ 瘦肉精事件在2011年的3.15消费者权益日中央电视台曝光的。

⑤ 这是《产品质量法》第22条规定的。

⑥ 本论文主要参考了这学期的课本《经济法》第7章第一节

Abstract

Consumption is necessary in daily life, while consumers a campaign are the subject of consumption. In economics, consumer is in the economic operation with the government and enterprises in one of the three main tied; In law, consumers are spending on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most important subject. Consumer is defined as need and life consumption purchase or use of a commodity or receiving a service of natural person. Consumer rights according to law refers to enjoy the rights of consumers and the rights protected sometimes brought to consumer due interests, its core is the consumer rights. The consumer and use process, because of its own or operators and other reasons, will be affected by some personal injury or economic loss. So in daily consumption activities consumers' rights to be preserved. Consumers to improve their own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consciousness, will use legal means to realize oneself enjoy the consumer rights, only through a variety of ways to get better consumer protection.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nd economy and the improvement of income level, that consumer demand is growing consumer

protection work,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in China,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ways have also more and more.

Keywords: consumers,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operators, consumer rights

范文九:经济合同法论文

论合同效力

摘要: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规定了统一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关键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无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而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合同效力产生根据的合同一般应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所谓“依法成立”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误解;订立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集体、个人利益。在英美法系,合同要产生效力,能够得到强制执行,通常要求有对价存在。“没有对价的非正式允诺,无论从这个术语的那种意义上讲,都是不产生法律上的义务和不能够强制执行的。”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

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

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国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有效合同所应有的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

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以第三人侵

害权利,另一方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解决,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的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很显然没为守约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这有待于合同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三、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

所谓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约定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合同虽已签订成立,但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合同才生效,在此合同的效力显然已不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为这种约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时发生。这里的合同效力实指当事人的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力,在合同生效前这种权利和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或是将来发生的必然性只有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即合同生效后,它们才变成一种现实性。民法通则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规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时,所称的“效力”、“生效”、和“失效”也就是指此种意义上的效力。

四、效力待定的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

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的这三条规定便是上述三种类型在法律规定上的具体体现。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主体及客体方面存在着问题。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此类合同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承认或追认,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效力类型合同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以不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及第51条的规定,都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就为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这一标准来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五、合同的无效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

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8条 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张认定其无效。

合同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不发生此种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 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合同法》52条却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其中有一个明显的区别是把《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分为二种情形来处理。如果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属当然无效,如果是损害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这一规定符合合同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

的发展方向,同时《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条款属于合同法的强制性条款。就算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内容,如果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合同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以及对合同效力认定的重大贡献就是第52条规定,既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该合同或该条款无效,这才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原因。从广义上看,我们也可以把《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等规定都看作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应把“强制性规范”分为涉及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等类型。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规范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

六、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是出于重大误解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予以撤销的合同。一般认为,可撤销合同的主要原因是:1、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这其中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合同法》第54条对此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2、合同是否撤销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予以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是不能依职权主动来予以撤销的。这一点似乎更有强调的必要。在司法实践

中,很多法院就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这一请求或主张就直接依职权来撤销了合同,实在是有越权之嫌。而且《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还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由此可见,撤销权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的一项权利,该当事人既可以依法主张,当然也可以依法予以放弃,这也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愿。3、合同在撤销前应为有效。与合同解除不同,《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只要到达了对方即告解除,所以很多学者普遍认为合同的解除权应属形成权。但合同的撤销却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认定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只有享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主张或行使这一权利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可对此请求作出判断、认定和处理。

七、确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民事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

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8第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由此可见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根据我国《民事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1、返还财产(包含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这一特殊方式);2、赔偿损失;3、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特别是第三种责任有时会超出民事责任的范畴,有可能会让行为人承担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另外,根据《民事通则》第60条、《合同法》条56条、

第57条的规定,当合同部分无效而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且当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不会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由于这是法律所作出的特别的、强制性的规定,应当予以足够的注意。

参考文献:

《合同法新论总则》 作者 王利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合同法疑难案例与法理研究》 作者 孔祥俊

经 济 合 同 法 论 文

经济与法学学院 经济1101班 彭新光 学号:110102****

范文十:法和经济学论文

法和经济学案例分析

——财产权的限制 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今天我就来分析一下财产权限制经济外部性。由于市场资源配置的缺陷经济会产生外部性,外部性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一个经济经济主体(国家、企业或个人)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另一个相应的经济主体,却没有给予相应支付或得到相应补偿,就出现了外部性。外部性可能是负面的,也可能是正面的。若只靠市场机制往往不能促使资源的最优配置和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无法解决外部性,则需要法律干预与限制、政府应该适度的干预。

一般情况下,外部性可通过私人谈判解决。若私人无法解决(例如:公害),就需要法律的手段。法律解决外部性一方面可以采用责任规则,要求损害者进行赔偿;另一种方式是法律禁止。

案例1:

邬某等七人承包了宁海县西店镇庆丰塘73亩养殖塘进行水产养殖。同乡邬甲和邬乙分别经营宁海县西店毅力木雕工艺品厂和宁海县西店佳隆真空镀膜厂,两企业将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直接排入流经邬某等七人养殖塘的河流。2008年5月,七位养殖户的养殖塘从进水港打水后,塘内养殖的水产品陆续死亡,最后全部死亡。宁海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邬宗军和邬孟军开办企业的排污流经河流及入海口等处水质进行监测后的结论为,PH值、COD和色度超标。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曾对此事进行协调未果。七位养殖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邬甲和邬乙赔偿其水产品的损失。宁海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宁波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排放的COD、色度超标的污水会造成七原告塘内养殖

的水产品死亡;七原告养殖的水产品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37140元。据此,宁海县人民法院认定两被告经营企业的排污行为与七原告养殖塘内的水产品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对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体现了法律通过强制赔偿的方式纠正外部性的功能,赔偿限制了产权人的财产使用,因此填补了市场缺陷。

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中,环境污染属于侵权类型。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需要确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原告仍需承担其他证明责任。

(1)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

本案中,经过宁海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被告开办企业下游的排水沟和原告养殖塘水沟污水进行检测,确认PH、COD和色度都严重超标。 (2)原告需证明存在损害事实

本案中,原告养殖塘内的水产品发生死亡后,宁海县海洋环境监测站核实情况后出具了养殖损失的评估报告。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

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足以证明原告养殖塘内的水产品大量死亡的事实。

(3)原告需证明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其损害间存在“初步的因果关系”

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要求原告证明初步因果关系,目的在于表明原告起诉的是适格被告,并不是毫无根据的揣测,也不属于无端增加被告的诉讼负担 本案被告企业排放的污水经鉴定,会造成原告养殖塘内的水产品死亡。据此,原告已完成“初步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故判定被告应对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2:

2002年以来,江苏泰州市环保局多次接到江苏靖江市群众来电反映靖江农药厂废水、废气严重污染环境。该厂处于人口稠密地区,四周为居民区和学校。2002年该厂因设备故障四次发生光气泄漏事故,造成靖江市中学和东郊中学师生以及周围居民集体产生咳嗽、胸闷、头晕等症状。2003年泰州市环保局四次接到群众投诉反映该厂光气泄漏。经监测,该厂排放光气浓度均超过国家标准70余倍。泰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在突击检查中发现,该厂擅自停运全部废水处理设施,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排放。靖江市环保局在多次处罚均无效果的情况下,已两次提请市政府对该厂实施停产或搬迁措施。在国务院六部门督查组直接督办下,靖江市政府已决定对靖江农药厂停产搬迁。

评析:

本案中,靖江农药厂严重污染了周边的环境,给社会带来了巨

大的成本,因此最有效率的做法就是对其实施停产搬迁的措施,禁止其再污染环境、损害人的身体健康。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污染是一种典型的负外部性,且是一种公害。政府在治理污染中的作用必不可少。确定最高污染水平的目的是以此作为污染造成的外部成本进行评价的起点,不超过最高污染水平尽管仍然存在外部性,但这是社会可接受或必须接受的现实,厂商可以不对此负责。超过了最高污染水平,污染造成外部成本已经成为不可接受的效率亏损,厂商必须对此负责。

本案体现了法律通过强制禁止的方式纠正外部性的功能。

为了对外部性进行法律调整而有了侵权法律制度。每个人都拥有权力、行使权力的自由,但自由的行使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前提侵权即是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害。由此造成的损害实际上是一种负外部性。侵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带来了额外成本,双飞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非自愿地建立起来的。侵权伤害不是市场自愿交易的结果。侵权损害降低了他人的效用水平。因此,侵权法律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即是通过确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迫使侵权人将造成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以使私人边际成本和社会边际成本相一致。补偿的标准即是将受害者的效用水平或利益恢复到如果没有损害而达到的水平。这个补偿标准不仅可以视为对己造成损害的弥补,而且可以看作是各种预防水平的不同价格。将外部性理论应用于侵权法的分析是法和经济学的有利尝试。它为我们理解侵权法律制度提供了新的视角,也为评价侵权法的效率提供了依据。但是这仅仅只是尝试,为了进一步为人类提供更大的帮助,我们仍需要继续努力,使法和经济学更加成熟。

二 : 有关微观经济学论文

微观经济学侧重于基本概念、基本图形、基本理论的教授,使学生对市场运行机制的一般原理和规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有比较全面的了解。下面是我们为大家整理的有关微观经济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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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微观经济学论文范文一:微观经济学课堂教学改革思考

[摘要]微观经济学作为地方财经类院校的专业基础课程,在经济新常态下,其教学应该结合地方院校转型思路进行改革,结合地方经济发展特色,以培养应用型人才,增强学生的就业创业能力为目标。目前的教学过程中存在教学重理论轻实践、授课方法单一等问题,在教学改革过程中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明确课程目标层次,增强实践教学。

[关键词]微观经济学;教学效果;实验教学

一、引言

我国经济正处在以新常态为特征的新阶段,经济结构面临着重大转型,在此背景下,经济学教育也处在关键性的转折时期。经济学是研究资源的最优配置问题,培养面向市场并为市场服务的人才是经济学教育的最终目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经济学专业人才的需求不断扩大,且更加多元化。地方财经类院校在向应用型高校转变的过程中,应该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培养具有特色的、符合市场需求的创新性人才。微观经济学作为经济学基础理论课程,能够培养学生的抽象思维能力,从长期看有利于提高学生对经济社会的适应能力,提高其二次就业能力。但在短期内,却不能直接影响经济学专业学生的初次就业率,给学校的课程设置、教学方法和人才培养都带来了较大的压力。传统教学方法以传授知识为重,学生接受了大量的专业知识,但常常缺乏思考和创新能力。微观经济学作为基础课程,经历上百年的发展,逐渐成为内容广泛、前沿性强的一门学科。随着社会经济实践的不断发展,微观经济学的课堂教学也应当不断革新,以适应社会多元化的需求。国外在经济学基础理论的教学中,为了实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教学模式的改革和探索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一是从案例研究的角度进行探索,提出了构念效度、内部效度、外部效度和信度等概念。二是利用复苏情景的方法进行探讨,这种方式对于学生理解理论及课堂互动有显著作用,能够弥补案例研究的部分缺陷。三是进行经济学课堂实验。随着实验经济学的兴起,在课堂上以学生为实验对象,进行经济学实验来解释和检验微观经济学理论,成为一种新颖的教学方法,得到了美国经济学教育协会的大力倡导。诸多经济学家也针对“完全竞争的新古典理论检验”“寡头市场的价格形成”“柠檬市场”“公共物品搭便车”等问题都设计了精巧的课堂实验。国外的研究为微观经济学课堂教学改革提供了新方法和新思路,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各种实验软件和实验平台建设也为进行教学改革提供了便利条件。在课堂教学中改革教学方法,加强实践教学,提出国内微观经济学教学的案例和实验,有利于学生感性认识增加,促进微观经济学课堂教学效果改善。

二、微观经济学课堂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课堂教学重理论轻实践

从微观经济学教学情况看,普遍存在着授课内容理论性强,与实践结合不紧密的问题。微观经济学来源于微观经济活动,要求学生了解市场机制、需求、供给等,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学生缺乏社会经验和社会观察力,普遍感觉经济学抽象难懂,导致许多内容难以理解。国内教材编写内容偏重于理论方面,概念、公式多,案例缺乏,习题也偏重于理论。碍于授课时间和实践条件等原因,学生经过讲授式学习,仍不能化理论为分析工具和能力。面对日常工作生活中的经济现象,不能应用所学理论。如何在教授理论的同时又让学生有所收获,启发和引导学生思考,提升学生分析经济问题的能力和经济学素养,成为改革课堂教学方法的重要目标。

(二)授课形式相对单一

目前微观经济学教学以课堂讲授理论为主要形式,学生的参与度和主动性都比较弱,难以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学习热情。根据学习金字塔理论,知识保持率最高的是主动性学习,模拟实际案例,主动做事和参与的有效率高达90%;讨论和演讲的知识保持率达到50%;如果仅是被动听讲,知识保持率仅为20%。改变传统的听讲课堂,教师设计以探究性、任务驱动式的教学方法和自主性学习模式来完成学习任务,提高学生的参与度,活跃课堂气氛。可有效运用web3.0分享与参与的理念,结合学生的学习基础和专业背景,以个性化学习和自主学习为主,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参与度。例如以项目汇报演讲的形式鼓励学生分享学习成果和学习体验,给学生提供充分的机会进行交流和讨论。目前各高校的经济学实验教学日益重视,还可借助实验室资源进行教学实践。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应该充分利用这些实验资源和辅助教学手段,根据知识的传播、人的认知特点来培养学生的能力。

(三)课程教学目标层次模糊

国外微观经济学教学培养目标清晰,学科设置在不同学习阶段差别化特征较为明显。例如,哈佛大学、剑桥大学及耶鲁大学等名校课程的设置层次鲜明,分为基础课程、高级课程和研讨班。相比之下,国内地方财经院校微观经济学教学课程设置的层次不够明显,多数将其统一设置为专业基础课程。面对层次、基础、目标各不相同的学生,作为专业基础课,微观经济学在教学过程中也缺乏教学目标、教学难度渐次提高的特点。其次,国外微观经济学教学比较注重学科和理论发展前沿,注重培养学生的实际分析能力。在教学中鼓励培养学生运用经济学和其他学科的理论和方法共同分析相关领域的实际问题,以问题分析为导向,以能力培养和鼓励思考为目标,注重学科交叉和知识结构的系统性,使学生的知识结构更加完整,思维模式更加多元和活跃。国外经济学本科教育课程设置丰富,一年级多为通识教育,经济学原理作为公共课,在随后二年级进入专业课的学习后,将系统学习中级微观经济学。经济学专业本科课程目标定位细化,如斯坦福大学强调三项目标定位:熟知现代社会各类经济现象、掌握分析经济问题的技能、具有评估公共政策的实际才能。相比之下,我国各学科间的划分界限仍比较严格,微观经济学作为基础学科与其他学科的交叉较少,对学科发展前沿关注度也不够高。

三、微观经济学课堂教学内容优化与授课方法改进

(一)课程目标定位以“直觉为主”“工具为辅”“突出实践”作为社会科学的基础理论,微观经济学是研究如何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理论,即基于经济人假设,在约束条件下如何实现最优选择。微观经济学的教学与学习中,应始终贯穿着对经济人的经济行为以及相关社会问题的分析。微观经济学的教学目标,应围绕各种现实,培养学生经济学思维,运用理论分析经济问题的能力。在微观经济学课程目标设定上,要以“直觉为主”“工具为辅”“突出实践”。“直觉为主”指的是在相应的课程设置和教学方面应该注重培养学生的“经济直觉”。“经济直觉”就是一种用经济思维思考问题的能力。凯恩斯曾说过,经济学不是一种教条,只是一种方法,一种心灵的容器,一种思维的技巧,帮助拥有它的人得出正确的结论。学习微观经济学,不仅是了解基本原理,更是思维方式的训练。对于初学经济学的学生,应该把重点放在培育经济学直觉上,对其经济学素质的构建将大有裨益。“工具为辅”指在强化经济思维培养的同时使学生掌握和运用必要的数理分析,培养逻辑思维能力,掌握必要的分析工具。但是与经济思维相比,数理工具处于“辅助”的地位。“突出实践”意味着微观经济学的课程建设必须本着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精神,把所学理论应用于解决现实问题。在掌握微观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帮助学生培养运用理论分析现实经济问题的能力,实现从“黑板经济学”到“生活中的经济学”的飞跃。

(二)综合利用各种实践教学方法,改变单一的理论讲授教学方法微观经济学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需要将理论还原到现实经济生活,使学生在生动活泼的情境、案例、实验中理解和接受理论知识。课堂实践教学方法主要包括案例教学和实验教学两种方法。

1.以复苏情境法进行案例教学

采用“复苏与再生”情景法,选取经典和成果案例,结合环境、结合情景和结合演化三部分构成,设计“模拟表演”“模拟设计”,把交易过程再现,尝试生成和测试案例,尽可能使案例研究结论贴近现实,加强学生对现实的认识与分析。在案例的选取上应结合当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设计案例。微观经济学教学中有众多经典案例,但大多来自于西方国家,还有一些案例年代久远,会让学生觉得脱离现实,说服力不强。从报刊、网络上选取当下新闻热点为案例,取材于日常生活,又能反映热点问题,本土案例的设计使学生有身临其境感,激发学习热情。案例在体现知识性和时代性的同时,表现出了趣味性和实践性。如以春节期间购买回家火车票的案例,增强学生对需求规律及需求、供给弹性的理解;以明星演唱会门票价格变化的案例,体现价格歧视和消费者剩余的理论分析。以情境复苏法进行案例分析,还原真实经济情境,理论与所设的经济情境相呼应,激发学生的经济学直觉,增强对经济情境的思考和体验,也加深了对理论的理解。使得微观经济学教学回归真实世界,增强学生对真实世界问题的敏感性,又锻炼了用理论解释现实的能力。

2.进行经济学实验教学

实验教学运用游戏和角色扮演的方式进行,学生在游戏中深刻理解经济理论,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使学生成为学习过程的主体。国内诸多著名研究型大学也纷纷将经济学实验引入课堂,通过实验课堂,学生主动参与并思考反馈,改变被动式听讲的单向信息流动,激发了学生学习与研究潜能,提高学生的独立思考和创新能力。例如在我校的经济学综合实验课堂上,学生通过软件模拟企业生产经营,通过原材料采购、产品研发、市场竞价销售等环节实景模拟参与某个产品的生产、买卖过程,对市场竞争中价格机制如何通过供求作用自发形成及背后的深刻原因有了亲身体验。通过模拟实验启发了学生对所学理论知识深入思考,经过实践-理论-再实践-再理论的循环,实现了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

四、结语

培养学生的经济学思维和应用创新能力,是未来经济学教育改革的重要方向。改变传统教学方法,明确课程目标层次,增强实践教学内容,改进实验方法和条件,是目前课堂教学改革的主要趋势。微观经济学的学科特点决定了课堂教学改革的独特性,以能力培养为主线,以实践教学为主要方法的思路应贯穿于整个教学过程始终。从人才培养目标出发,清晰多层次教学目标,建立以能力培养为主线,理论教学与实验教学相互衔接的教学系统。教学过程力求将“知识、能力、素质”培养并重结合,与国际先进的教学模式和方法接轨,培育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体,以主动式学习改变大学学风,使学生的素质和能力培养与社会需求接轨,培育真正学有所得学以致用的创新性实践人才。

参考文献:

[1]王庆.实证中的思辨———论经济类实验教学[J].扬州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2013(4).

[2]吕晓英,蒲应龚.实验教学在西方经济学课程中的应用研究[J].中国电力教育,2013(16).

[3]王尉东.微观经济学教学的几点思考[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10(5).

[4]马先标.经济学教育的国际化与本土化问题探讨.中国大学教学[J],2012(2).

[5]逄锦聚.妥善处理经济学教育教学和人才培养中的一些关系[J].中国大学教学,2007(1).

有关微观经济学论文范文二:课程改革微观经济学论文

一、微观经济学课程的特点

首先,微观经济学理论的研究主要以定量分析为主,并结合定性分析,其理论的得出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变化较多,学生理解起来不太容易。其次,在很多经济学理论的求证中,往往是大量使用数学知识推导得出因变量对自变量变化的反应程度,数学基础比较薄弱的学生掌握这些也有一定的难度。再次,微观经济学课程中使用大量的图形来说明变量之间的关系及变化过程,很多图形比较相似,学生不容易牢固掌握。

二、教学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通过长期的教学实践,笔者认为在本科阶段的微观经济学在教学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切合实际的案例比较少

微观经济学是在马歇尔的均衡价格理论基础上,吸收美国经济学家张伯仑及英国经济学家罗宾逊的垄断竞争理论以及其他理论逐步建立起来的。教材中主要也采取西方国家的经济案列,缺少对于亚洲特别是我国当前热点和焦点问题的案例(如土地价格、房地产行业问题等)。这使得在教学过程中,学生对于案例的理解有距离感,仅停留在表面层次,不够深入,很难运用所学理论解释现实经济问题。

(二)课时相较与内容偏少

从教学时间的安排来看,相对于这一课程的特点、学生情况和教学内容,48学时较为紧张。学生往往要在一堂课掌握近一章的内容。即使课前进行了预习,学生完全吸收课堂内容难度也较大。这就导致前一章内容还未掌握好,教师已进入下一章赶教学进度。由于课程内容的连贯性,学生往往陷入囫囵吞枣的恶性循环,教学和学习的效果大打折扣。

(三)缺乏对学生实践能力培养

由于教学教过的评估方式主要以期末考试为主,这就决定了学生以书本为主、教师以应试为主,从而忽略了课堂教学的真正意义。作为解释现实问题的经济理论,其初衷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服务的。因此,对于理论的学习并不仅仅是弄懂数学公式的推导,或是概念的死记硬背,更重要的在于学会应用已掌握的理论分析现实问题,并尝试给出解决途径和方法。

三、微观经济学课程改革的几点建议

结合微观经济学教学中存在的以上一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提高微观经济学的教学质量。

(一)精心设计课堂内容

由于微观经济学内容庞杂,因此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对教材内容有所取舍,精心设计好每一堂课,包括如何引入话题、如何突出重点、如何引导学生思考、如何对学生提出问题等。遵循由浅入深、由抽象到具体、由理论到实践的原则,让学生既能紧扣课本地掌握重点知识点,又能从抽象理论中体会其真正含义。讲课过程中,以价格决定机制为主线,让各章内容贯穿于这一体系当中,让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心中始终有一条明确的主线。

(二)丰富教学手段

借助多媒体教学手段的优点,对教材进行梳理、归纳,通过动画、短片、图片等形式引入课程改革内容,并通过课件的制作使学生清晰微观经济学理论脉络、重点概念、定理等内容,加强学生感性认识,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多媒体教学往往节省了大量的画图时间,且能够使学生更清楚地认识到变量的变化过程及相互间的影响,教会学生如何看图、看表。其次,加强课堂互动。微观经济学课程本就是实践性较强的课程,从提出和分析现实经济中的焦点、热点问题入手,教师引导、学生参与的信息双向交流过程,能够将枯燥的理论讲解转化为活跃的理论讨论,并能够培养学生独立获取知识、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在课堂中的参与度。

(三)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在教学活动中,根据教学目的的需要选择生动的案例课程改革,能够生动演示所学理论。从教学实践来看,引入我国当前的热点问题的案例能够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教学效果好,学生对微观经济理论的理解程度更深入了。案例教学在现在教育领域已被广泛使用。今后不仅要加强对西方经济社会的研究,也要注重对我国经济事件的研究,分析我国消费者行为、生产者行为、企业组织与管理等的新变化。例如,生产理论中谈及资本和劳动的替代关系及对产量的影响,就可适当引入我国沿海地区产业升级转型,由劳动密集型向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的转型这样就很好地解释了这一理论。

三 : 关于微观经济学研究论析

【论文关键词】经济单位 需求曲线 供给曲线 无差异曲线 均衡价格 效用
【论文摘要】 本文综合微观经济学说与微观经济研究方法,运用需求和供给曲线分析归纳经济单位活动内在客观规律,提出了微观经济进深理论和更为实际的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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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是一门科学,它对人类行为的目的与可以有其他用途的稀缺资源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强调了资源的稀缺与选择的问题。人们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必须做出多种多样的选择,使绝对稀缺的经济资源得到充分而有效的合理利用。根据资源配置与资源利用的不同内容,可将经济学划分为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本文就微观经济学研究进行一些综合性的探讨、论析。
微观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是个体经济单位,诸如单个消费者、单个生产者、单个市场等。通过研究个体经济单位的经济行为和相应的经济变量单项数值的决定来说明价格机制如何解决社会的资源配置问题。价格分析是微观经济学分析的核心,微观经济学也被称为价格理论。在微观经济学中,任何商品的价格都由商品的需求和供给这两个因素共同决定。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的应用分析,通常被当作微观经济分析的出发点,而微观经济学分析所涉及的经济变量都是个量,主要从分析单个消费者和单个生产者的经济行为、分析单个市场均衡价格的决定、分析所有单个市场均衡价格的同时决定三个层次上逐步深入的。这种由个别到一般再到全部的总结、推导,形成了消费者行为理论、生产者行为理论和市场结构理论。“合乎理性的人”完全理性、完全信息、完全竞争三个基本假设是整个微观经济研究的前提。两种分析方法均衡分析包括两方面的基本含义:一是相对稳定,二是相对最佳。各种理论所寻找的最佳答案,最终都是在某种均衡状态确定了它。对于边际分析的方法,要想确定问题的最佳解答,必须考察经济变量在原有水平即边际上所发生的微小变化,以明确事物向最佳状态发展变化的趋势或方向,直至达到极值。需求曲线、供给曲线确定单一变量,各种影响因素的分析方法,得到供求定理的过程,以及弹性概念的提出及应用都为各种问题的研究、解决提供了便捷的途径。
需求曲线斜率为负值、供给曲线斜率为正值是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的基本特征,它表明了商品的价格和需求量之间成反方向变动的关系、商品的价格和供给量成同方向变动的规律。微观经济学(犇-嫑)中,消费者行为和生产者行为相互影响构造出了市场的均衡状态,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分别是以消费者行为和生产者行为分析作为依据的。效用论分析需求曲线背后消费者的行为,并从中推导出需求曲线,因而效用论也被称为消费者行为理论。分析供给曲线背后生产者的行为理论,从生产者行为的分析中推导出供给曲线。将需求曲线与供给曲线结合在一起,并将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及结果表现为产品市场中消费者行为和生产者行为相互作用及结合结果,即可分析出产品市场的均衡状态。
效用是消费者对商品满足自己欲望能力的一种主观心理评价。运用效用论中基数效用论和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可分析得出基数效用论的消费者均衡条件,即消费者应该使自己所购买的各种商品的边际效用与价格之比相等。运用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消费者效用最大化的均衡条件可推导出单个消费者的需求曲线,同时可得出消费者剩余的概念,表示一种愿意支付与实际支付的差额,代表着一种状态。效用论的序数效用论从消费者偏好进而应用无差异曲线细化分析出消费者消费行为。应用无论在函数形式上还是在曲线特点上都非常的相似的长期生产理论等产量曲线与消费者行为理论中的无差异曲线,再由边际技术替代率和预算线共同推导出序数效用论消费者效用最大化的均衡条件,即所购买两商品的边际替代率等于两商品的价格之比与之对应,由等产量曲线和等成本线(企业预算线)推导出既定成本条件下产量最大化,既定产量条件下成本最小化和利润最大化的最优生产要素组合;以及原理相对应的消费者的价格—消费曲线、收入—消费曲线,生产者的扩展线,规模报酬及规模报酬曲线,而规模报酬的变化又是规模经济与不经济的一个特例。商品价格变化所引起的该商品需求量的变化(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再由单个消费者的需求曲线到市场需求曲线,补充了不确定性下消费者的行为。生产者行为理论从企业的本质分析各种类型的生产函数,再由一种可变生产要素的生产函数分析得出边际报酬递减规律,短期成本变动的决定因素正是边际报酬递减规律,与之对应的长期成本可推论出长期生产技术的规模经济和规模不经济是长期平均成本曲线呈U型的决定因素,而长期平均成本曲线的特征又决定了长期边际成本也呈先降后升的U型特征。长期成本曲线是在短期成本曲线的基础上不断调整规模,选择最优后推导出来的。

关于微观经济学研究论析

本文标题:有关微观经济学论文-关于经济法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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