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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查询-海基会公证书查询

发布时间:2017-11-12 所属栏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查询

一 : 海基会公证书查询

篇一:台湾海基会公证书查询

关于台湾地区出具的十四类公证书在山东使用须经山东省公证员协会核对的通知(2003年1月8日 鲁司[2003]8号)

各市司法局,各市政府台办:

1994年4月,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达成《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规定祖国大陆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名义与 海基会联系,分别履行公证书副本寄送和查证事宜,双方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益证明等十类公证书副本。1995年1月20日开始又增加寄送涉及病历、税务、经历、专业证书等四类公证书副本。现就台湾地区出具的以上十四类公证书在山东使用须经山东省公证员协会核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山东省公证员协会加章确认(确认印章式样见附件二),亦可采用。未经核对或加章确认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认可或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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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对工作程序

1、查询。申请核对前,当事人或有关部门(指接受或使用台湾公证文书的部门,下同)可向山东省公证员协会查询台湾公证书副本是否已寄达。

山东省公证员协会办公地址:济南市经十路9号,邮政编码: 250014,电话:(0531)2667056.传真:(0531)2667086

2、申请。一般情况下,应由当事人本人或委托他人到山东省公证员协会提出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有关部门也可直接到省公证员协会申请核对。

3、核对。山东省公证员协会一般应在收到核对申请当日核对完毕。如正、副本一致,出具核对证明;如正、副本不一致、内容矛盾或有其他差错,不予出具核对证明,但可应当事人或有关部门要求将公证书编号登记在案,函请台湾海基会寄送副本或查证,待副本寄达或收到有关查证结果后再办理核对事宜。

三、为严肃涉台工作纪律,我省有关部门应根据自身职能和权限,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文件规定落实到实处。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新情况,遇到新问题,请及时与山东省司法厅或山东省公证员协会联系。篇二:在台湾办理委托的程序

台湾人不能来大陆聘请律师,需要在台湾填写好委托书,委托大陆的律师。法院要审查委托书的真实性,需要先到设于法院内部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台湾法院将公证书要交海基会认证,人民法院凭海基会的认证,即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具体程序如下:

a、向台湾户籍所在地(或公司注册地)的地方法院公证处办理公证(台湾的公证机关分为两种,一种设立在法院内部,一种为民间公证人,不同于大陆的公证机关),并表明需在大陆那一地区使用。

b、法院公证处将在七日内进行公证并制作副本两份。

c、公证处将公证书副本函寄台湾海基会。海基会经过认证后转寄申请人所指定的在大陆使用该公证文书的地区的省级公证员协会。

d、申请人持公证书正本至该省级公证员协会,经公证员协会审核公证书正、副本一致后,在公证书正本上盖章确认。至此,该委托律师的公证书即可在大陆使用了。篇三: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司发?1993?006号

1993年5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海峡两岸共同商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已于4月29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将于5月29日生效实施。为便于各地正确履行该协议,我们制定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速发本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筹

备组)和办理涉台公证的公证处执行。

附件一、《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三、海基会使用的文书格式

附件一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一)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一)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二)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三)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30日内答复。

(四)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的履行、变更与终止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30日后生效实施。

本协议于4月29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代表:代表:

附件二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与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联系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公证书,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

员协会(或公证员协会筹备组,以下同)进行,任何个人、公证处或者以下公证员协会不得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或答复查证事项。各公证员协会应有专人负责登记、寄收公证书副本、答复查证函,结算费用和统计分析资料等工作。

第三条 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包括:

1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以及根据案情需要办理的出生、死亡、婚姻等公证书;

2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学历、委托书公证书;

3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湾定居,或台湾居民赴大陆定居的亲属关系、婚姻、出生等公证书;

4用于减免所得税而办理的扶养亲属公证证明,包括亲属关系、谋生能力、病残、成年在学公证书、缴纳保险费或缴纳医药费公证书;5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第四条 发往台湾属于协议约定相互寄送副本范围的公证书应办理一份副本(该副本须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无需粘贴公证书封面和封底,不需加盖副本章),由经办公证处在送达公证书的同日将副本径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员协会在收到公证书副本后,应登记并在3日内寄往海峡交流基金会法律服务处。

第五条 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的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公证书使用部门。

第六条 海基会的查证函寄到中国公证员协会的,中国公证员协会应当在3日内转出证的公证处或地、市司法局公证管理科,同时抄送公证处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在收到查证函后,应当在10内将查证结果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时抄报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会。

海基会的查证函直接寄给有关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在3日内10日内将查证结果报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对于查证属实的公证书,由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登记后直接答复海基会;凡是有问题的公证书,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将情况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经同意后由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会。

公证处不能在规定时间答复的应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应承担延误时间造成的损失责任。

第七条 对海基会要求查证的公证书,必须符合协议第3条第1项所约定的事由,凡不是该七种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证。对第七种“其他需要查明事项”,须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意后再转公证处查证。对此项转办时限可放宽至5日。

查证事由不是协议第3条第1项约定的七种情况之一的,应将情况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后,退回海基会。

第八条 海基会的查证函未写明查证事由,或在要求查证的公证书上加盖基他证明印章的,

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后写明拒绝理由退回海基会。

篇二:海基会转递公证书

香港登记证公证书及加盖转递章怎么办香港公司在国内投资,被要求办理香港登记证公证手续,该怎么办?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凡是在国内设立外资公司,都必须办理相关主体资格公证认证,

具体到香港公司,就是对其注册证书ci和商业登记证br办理公证手续。之后送中国法律服

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加章转递。办理香港登记文件公证,会得到两份公证书,一正一副。 香港公司周年申报表公证加章转递 香港公司在国内成立外资,需要对其最新周年申报表办理公证转递手续。香港公证转递书真伪查询哪能查客户提供来一份香港公司给他的授权书,是经过了香港公证律师公证的,但是对于香港

公证书的真伪该怎么查询呢?香港公证书只有经过司法部驻港办公室-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章之后

才能有效。

公证书转递制度是防止伪造和欺诈行为的发生,切实保证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

公证证明的真实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办法之一。 香港出具的文件来大陆是不是要公证转递 后才能使用香港文件到大陆来使用,肯定是要做公证的。根据香港和国内司法部之间的约定,香港文书在中国使用,必须按照中国委托公证人实

施办法规定,由香港的中国委托人对文件进行查册核实,然后办理公证手续,接下来需要送

到司法部驻香港的办公室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 办理大陆使用的香港公证书必须要明确用途,办理后会得到一正一副两份。 香港公司公证及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 公司加章转递 香港文书在中国使用的频率越来越多,从而香港律师公证的需求也随之增多。 香港律师公证,即由香港或香港具有公证资格的律师对香港产生的文书进行公证,并将

公证书和所附文书捆绑为一体,同时在公证书上签章。 香港律师公证是香港文书在中国使用的前提。香港公证是由具有公证资格的中国委托公证人来完成,公证完毕之后送中国法律服务(香

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使馆认证网在香港的专业律师悉心照顾每 一个认证文件,准确,高效的在政府间传递。专业办理:香港律师公证,香港高院加签,加章转递,外交部特派员公署认证。

篇三:寄海基会公证书几时会到

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内容摘要:随着“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及香港澳门的回归,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

法律冲突问题越来越受重视。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区际法律协作的有

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整理了一些常遇的法律规定供用者之需。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 司法协助 “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为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协作发展扫清了意识形

态上的障碍,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也越来越重要。本文主要阐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

有关区际法律协作规定。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特别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在两地生效后,但两者相互处于不同法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为此,之间的司法协作就变

得不可或缺。为保障两地的经贸、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顺利进行,多年来,两岸对此都

有作些规定或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

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常用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大陆与内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司法文书

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

证明材料,均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

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我国司法部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内容有进一步细化。

比如“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

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应寄送的公证书副

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

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经过这些手续后的证据材料即可在大陆有

效使用。

再提一点,许多人认为经过以上手续的证据材料还需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和《实施办法》查询核实后才可使用,这是片面的理解。根据规定只有具有这几中情形之一

的才可能涉及向对方查证: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

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5、公证

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7、其他需要查

明的事项。否则经过前述手续后就可直接采用了。

二、司法文书送达。

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

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

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人

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

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

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送达的方式,根据《规定》第三条,有以下几种: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或者受送达人不在内地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

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

收件的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

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

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采用上述四种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

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附有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

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

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

送达。采用此种方式送达,应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送达人在

收到 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并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这主要为两岸法院之间的委托。即委托方应向被

委托方出具委托函,写明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

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内地法院在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送达。

(八)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

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刑登,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

达。

三、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目前,大陆与台湾还没有关于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

和执行的协议。就台湾,根据1992年《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

“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就大陆来讲,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单方所作的规定,主要有1998年1月《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及2009年4月对该规定的补充

规定,节选如下。

(一) 可申请执行判决的范围。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

决。还包括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

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大陆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被认可的台湾地

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 受理的法院。

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向

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

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三) 其它规定主要有。

1、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申请认可的民事

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

讼行 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的双方当

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

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

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

事判决不具有前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申请人也可以申请财

产保全。

2、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

理,并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3、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4、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

诉的,不予受理。

5、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6、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

7、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

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

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9、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由相关民事审

判庭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0、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且不具有《规定》第九条所

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11、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不能提出认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

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12、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 另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时,除了有专门司法解释或司法协助协议规定外,

其它参照国际私法来加以处理。比如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是涉外民事诉讼程

序的特别规定。再有,2009年4月26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

会董事长江丙坤在南京签署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该份协议使得两岸

司法互助又进一步得到提升,使两岸就刑事领域司法互助有了规范性依据。两岸有关主管部

门之间就共同打击犯罪、司法互助、请求程序等方面的合作更为顺畅。其中,协议第十八条

互免证明所述:“双方同意依本协议请求及协助提供之证据资料、司法文书及其他资料,不要

求任何形式之证明。”这是双方诚意的集中体现。不过,笔者认为,这里的互免证明指的是两

岸特定的主管部门之间出具的证明材料不需要任何形式证明,不包括民间提供的证明材料,

民间提供的仍需按《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实施办法》规定处理。 最后,笔者认为,两岸之间就各方面的沟通、合作将越来越多,为了适应需要,相互的

司法互助必定不断走向成熟、完善。以上内容由笔者根据有关法律、司法协助协议和司法解释整理,并结合实践所得,供需

者参考使用。

2010年9月30日更新篇二:关于台湾地区出具的十四类公证书在山东使用须经山东省

公证员协会核对的通知关于台湾地区出具的十四类公证书在山东使用须经山东省公证员协会核对的通知(2003年1月8日 鲁司[2003]8号)

各市司法局,各市政府台办:1994年4月,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达成《两岸公

证书使用查证协议》,规定祖国大陆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名

义与 海基会联系,分别履行公证书副本寄送和查证事宜,双方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

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益证明等十类公证书副本。1995年

1月20日开始又增加寄送涉及病历、税务、经历、专业证书等四类公证书副本。现就台湾地

区出具的以上十四类公证书在山东使用须经山东省公证员协会核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5月1日起,凡台湾居民、我省居民、其他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公

证处、公证人事务所出具的上述十四类公证书在山东使用,必须经山东省公证员协会对其公

证书正本与台湾海基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送该会的副本进行核验、比对并

出具核对证明(参考格式见附件一)后,有关部门方可使用。公证书已经中国公证员协会或其

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核对,经山东省公证员协会加章确认(确认印章式样见附件二),亦可采用。未经核对或加章确认

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认可或采信。

二、核对工作程序

1、查询。申请核对前,当事人或有关部门(指接受或使用台湾公证文书的部门,下同)

可向山东省公证员协会查询台湾公证书副本是否已寄达。山东省公证员协会办公地址:济南市经十路9号,邮政编码: 250014,电话:(0531)2667056.

传真:(0531)2667086

2、申请。一般情况下,应由当事人本人或委托他人到山东省公证员协会提出申请;遇有

特殊情况,有关部门也可直接到省公证员协会申请核对。

3、核对。山东省公证员协会一般应在收到核对申请当日核对完毕。如正、副本一致,出

具核对证明;如正、副本不一致、内容矛盾或有其他差错,不予出具核对证明,但可应当事人

或有关部门要求将公证书编号登记在案,函请台湾海基会寄送副本或查证,待副本寄达或收

到有关查证结果后再办理核对事宜。

三、为严肃涉台工作纪律,我省有关部门应根据自身职能和权限,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

理,确保文件规定落实到实处。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新情况,遇到新问题,请及时与山东

省司法厅或山东省公证员协会联系。篇三: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司发?1993?006号

1993年5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海峡两岸共同商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已于4月29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

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将于5月29日生效实施。为便于各地正确履行该协议,我们制定了《海

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速发本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筹

备组)和办理涉台公证的公证处执行。 附件一、《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三、海基会使用的文书格式附件一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

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一)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

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一)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6有其他不同证据

资料;

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二)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

该项查证。

(三)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30日内答复。

(四)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的履行、变更与终止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30日后生效实施。 本协议于4月29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

峡交流基金会

代表:代表:

附件二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与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联系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公证书,由

二 : 公证书查询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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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证协会知识产权公证保护平台暨中国公证网百家公证处在线受理上线仪式在厦门举行

12月16日,中国公证协会知识产权公证保护平台暨中国公证网百家公证处在线受理上线仪式在厦门大学举行。中国公证协会会长丁露、福建省司法厅副厅长俞建春、厦门市司法局局长叶勇义、厦门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李智勇出席上线仪式并致辞,来自全国30多家公证处的代表以及知识产权研究方面的专家学者也出席了上线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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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证协会知识产权公证保护平台是根据《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要求,落实司法部牵头负责的“探索以公证方式保管知识产权证据、证明材料”的相关工作,在中国公证协会的指导下,由中国公证协会信息化建设委员会参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厦门大学公证法律与信息化研究中心、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承担课题的理论调研,由厦门法信公证云科技有限公司具体研发。

平台以公证法律服务为核心,集知识产权专业服务、公证保护、交易安全、维权服务于一体,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服务体系。针对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呈现地域屏蔽、多点发生及突发性的特点,而传统的知识产权公证保护依靠单一公证处线下服务的模式已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平台通过先进的技术手段、整合全国公证机构的力量,实现三大创新:1、平台整合全国公证机构的力量,通过全国公证机构标准化的一致行为,协同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O2O线上线下一体化的公证法律服务。2、借助先进可靠的多点分布式取证的技术手段,结合多地多点协同服务的方式,通过当事人自助取证,解决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地域屏蔽、多点同时取证的国际性难题。3、构建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性技术平台,通过对知识产权侵权形态、地域、侵权对象等的动态监控与大数据分析,为国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中国公证网百家公证处在线受理,是将目前100多家使用的由厦门法信公证云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的公证业务在线受理系统和其他公司、公证处研发的在线受理系统进行整合,在中国公证协会的官方网站开通公证业务在线受理板块,方便当事人就近在线申办公证服务。这也是中国公证协会落实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证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要求的又一重要举措,实现“足不出户,公证到家”,真正落实“让信息多走网路,让百姓少跑马路”的要求。

三 : 公证书查询平台【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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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全国公证机构办理的强制执行公证业务量猛增。发挥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成为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然而在实践中,强制执行公证缺乏具体法律的规范性指引,在日常工作中容易引起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多方面的分析,进一步发掘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实用价值,进而提升公证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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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制执行的定义及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

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代,后逐步发展。从债务人在法庭上的自认作为债权人执行的依据,进而演变成当事人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可不经裁判程序而直接执行。该制度的效率优势源于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与鼓励,同时通过公证机构作为中立者的独立审查,赋予公证文书可直接被执行的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证具有三个基本法律效力: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定公证的特定效力。其中,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对于经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1]。赋予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高效便捷地维护经济秩序表现,是在新时期新环境下公证需求旺盛的表现,更是一段时间内公证业务的突出增长点。该项公证能够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同时有助于切实解决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问题,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法律权威,保证良好的市场秩序。

一般情况下,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因国家而异,在法制完备且公证制度发达的国家,公证书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和社会威信,相应的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更广。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中规定经公证债务人承担的被强制执行的法律行为可以成为执行依据,并且公证人有权出具被强制执行许可。法国公证法规定公证证书在法国全部领域内具有执行力。德国和法国是公证制度发达的国家,一方面公证制度在国家的发展进程中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进而成为本国法律体系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这两个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成文法的制定上相对完备,有完善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保障公证强制执行的公平与效率。上述两个因素影响着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发展强制执行公证这两点不容忽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简称《联合通知》)中第一条和第二条就是对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进行的规定。结合我们的日常法律实践,针对第一条中“给付”的内容我们应该做进一步解释。一般情况下,“给付”所对应的交付形式主要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其中的观念交付主要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形式。就意思表示来说有明示和暗示。如:担保人、保证人签订的债权文书虽然没有明示的给付内容,但是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只要主合同债务人的义务具有给付内容,担保人、保证人就对债权人产生了相应的给付义务,即含有“给付”的意义。笔者认为,此处的“给付”应作此解释。据此,笔者认为与借款合同相伴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都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此既完善了强制执行公证的保障范围和功能,也保证了交易安全。

《联合通知》中所要求的债权债务明确,其实从某种角度上是对抗辩事由的排除,因为一旦存在抗辩事由,很有可能使得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具体在合同中,可能是合同的效力存在瑕疵或者是合同的内容因出现新的情形而改变了。而此处的抗辩权在现阶段的争议较大,因为其种类划分和行使方式及认定都存在一定难度,缺乏法律的明确指引。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搁置抗辩权保留与否的问题,而是将抗辩权所指向的抗辩事由通过公证机构对事实的审查和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确认,将其完全排除。没有了抗辩事由,抗辩权存在和行使的理由也就不存在,还是可以达到明确债权债务的目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从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上述做法能够在防范风险方面发挥作用。以笔者积累的参与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经验观之,通过适当的担保形式和明确的合同约定,将债务人在逾期未能还款时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举证方式、具体条件和形式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既能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又能够使强制执行顺利进行。

《联合通知》从内涵和外延的角度勾勒出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不过从以上内容来看,所设定的种类并不多,比“债权文书”的范围要小得多。在《联合通知》发布后我国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从内容上完善了对担保物权的制度设计,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空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应地对于担保合同能否够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中公协下发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及最高院的有关法律文件中给予了明确的肯定,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法院针对具体案件持截然相反的态度,我们期待更高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能就这一问题予以明确示意。

二、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来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强制执行公证效力的直接依据,明确肯定了经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同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等均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

实践中,关于强制执行公证效力来源的探究通常是围绕强制执行公证与“诉权”的关系而展开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依据[2]。《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赋予债权人权利使得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以排除诉权。同时,《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公证书的内容的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两条的内容看似有互相冲突的地方,但是依法理究其深层含义,二者并不矛盾。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一般性规定,是针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全部公证书而言的,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针对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定。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遇到上述两条法律的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近期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相应规定强化了上述论述的依据,从司法的角度对于诉权的排除予以肯定。同时对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债权文书的可诉性予以肯定,保证了当事人权利实现的程序正当。

在法律实践中,当事人能否依据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提起诉讼,仍有争议。法院对此类诉讼是否受理也有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以判例的形式支持此时债权人依然具有诉权。有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或是再行诉讼,属债权人的权利,可按债权人的意思自由自治。然而,基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既然已在取得附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就不应再提起诉讼程序。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同法院的判决均为执行的依据,重复进行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悖于程序正义的要求。债务人在办理公证时自愿做出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诉权的放弃,本着诚信原则其不得违背承诺再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于此类诉讼应不予受理。如果因为公证债权文书的错误,而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实践中,主流观点对此倾向性较大,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对诉权的排斥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的重要目的。不论是出于诚信原则,即当事人在签署债权文书时所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共同自由选择的结果;还是对于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规范与区分,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本身对债权的确认,直接产生执行的根据,从逻辑上诉权已经被排除。值得欣慰的是,上述观点已基本被主流观点认可,并逐步应用于审判当中。

按照目前公证理论界的前沿观点,法律从制度设计上应当明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排斥诉权。由此在实践中,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无法像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一样获得准司法效力,近年来各地法院产生不同结果就不难理解了。就此问题,一定程度上公证行业自身的努力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公证行业的公信力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可,公证制度的传统优越性及权威性大大加强,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才容易获得社会的信任,进而真正发挥公证制度在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三、强制执行公证的审查与救济

不难发现,强制执行并不像绝大多数公证那样是一次性地针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予以证明即可,而是要对债权文书从签订到履行的整个过程予以审查。在签署债权文书时,不仅要审查当事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还要反复确定当事人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在出具执行证书时,要对债务真实、具体,以及债务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等事实予以确认,在保证债务人充分的举证期间的前提下才能出具执行证书。在这一系列的审查过程中,需要反复确认的中心点就是债务有效且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但是围绕着这个中心点而展开的审查一环扣一环,不容忽视。因为一旦债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直接影响强制执行的公平性。

强制执行公证要发展成为一种完善的制度,需要有明确的救济途径来维护其在实行过程中的公平、正义,这时就需要法院通过发挥其强制执行力作为保障。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签订债权文书时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仅是实现强制执行的一个环节。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后,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公证中一旦当事人选择强制执行公证就等于放弃了诉权,即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抗辩权利,放弃了经过司法审理而获得的公正权利。在此,诉权抗辩的排除成了债权实现效率高的主要原因,节约了司法资源。在利益选择方面,强制执行公证是偏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在讨论制度合理性时仍存在一定问题,如事前放弃诉权虽然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在真正出现纠纷时如果当事人确有正当的抗辩理由,是否可以反悔或者重新选择?按照公证制度发达国家的做法,公证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审查能力较高,对事实和法律的把握能够在开展强制执行公证时预先将法定的抗辩事由排除,从而保障强制执行公证的公平性是较为有效的做法。此外,公证人员将可能的风险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自己衡量做出决定。

就如何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体现法院司法权威的救济性和既判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公证书被法院认定确有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时,当事人即恢复诉权,可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利益。此时进行强制执行的依据未被法院认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方式并未启动,当事人可通过诉讼实现救济。在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可以启动诉讼。不过一般情况下,只要事实清楚,按照程序公证机构都会出具。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则是在意思表示或合同内容、履行等方面存在瑕疵,仅通过公证机构无法厘清客观事实。当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时,当事人没有获得强制执行的依据,诉讼双方可通过质证、抗辩明确法律关系,由法院做出终局裁判。上述两种情形主要都是因为无法获得公证机构或法院对执行证书的认可,所以需要通过行使诉权实现债权。

当事人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是有法律基础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就明确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虽然目前欠缺制度上的保障,没有法律明确对诉权的规定,但是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对诉权的处分,且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反悔,从而从制度上确立强制执行公证对诉权的排除。同时,公证人的专业素养至关重要,对执行中公平正义的追求需要全体公证人用自己的行动证明,以使公证真正成为具有广泛公信力并担负起相应的社会责任的行业。

四、强制执行公证的发展与面临的问题

时至今日,强制执行已经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论是风险避免还是行为合规,在涉及不动产和金融往来业务中,强制执行公证正不断被认可与接受。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强制执行公证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首先,对于债权文书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具有担保性质的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一个需要正面对待的问题。具有担保性质的债权文书一般情况下是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的,如果将担保条款加入主合同中,此时赋予主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并及于担保条款是无可厚非的,而且这是效力是及于担保性质的条款的。如果仅从形式上将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分离进而使从合同丧失了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可能性,那么出于公平正义应该有相应的完善机制,保证债务实现与担保实现的同步。

其次,在排除诉权方面的法律依据的具体。对于散见在各级法律文件中的关于诉权排除方面的内容,需要更高级别的法律、法规对此统一、明确的规定。因为在实践中,已经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此时诉权依然存在的合理性,虽然此后司法部、中公协在不同场合都对于诉权排除的倾向性更强,而且最高院目前的态度也有所变化,但对此缺乏具体的规定就可能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将案件恶意拖入诉讼,拖延执行时间,那么强制执行制度设计上的高效率就可能被瓦解。

再次,对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保障。出具执行证书是在债务不能履行的前提下进行的。那么对于债务不能履行的认定需要法律从制度设计的角度予以程序上的认可。现在一般操作中都是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出具执行证书的前置程序以及被执行人的举证期间和条件。如此设置有其简便快捷的优势,但是笔者认为出于公平在此处程序性的必要环节应通过具体的规定予以明确,以免在债务不能履行时,债权人为了尽快实现债权,剥夺债务人举证和申诉的机会。

在我们的日常工作中,一份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需要反复仔细地对合同内容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并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在审查的过程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证人要充分发挥个人的法律鉴别能力,从更深层次审视可能存在的风险,不仅要发挥公证的证明力,还要体现出公证制度在风险预防与控制中的功能。从更高的角度看,强制执行公证的开展给整个行业带来了更多的机遇与挑战,从一定程度代表着社会发展对公证行业的要求与期望。我国于2003年正式加入的国际拉丁公证联盟,注重发挥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法律价值,这代表了今后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趋势和价值倾向,也进一步明确了公证制度在我国社会发展和法制完善的过程中所要发挥的作用。相较于司法途径,赋予公证强制执行效力可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助于简便快捷地解决纠纷,这是公证价值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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