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78陈水扁判决书全文
陈水扁判决书全文
承审扁家弊案的合议庭,在判决中重话责扁为一己之私,纵容家人与身旁亲信,以权生钱;且高举改革大旗,私下行贪腐事实。斥珍藉权势地位,获取鉅额私利,公款私用,与民间企业主往来,失所分际,将陈水扁的总统职位,限缩於为财团豪阀服务。
扁案判决书包含判决本文、附表及相关钱流程图,总共厚达一五二三页。虽然还未正式印刷製作判决正本,但合议庭仍用了一页多的篇幅,重话斥责扁珍的贪腐行径。 背弃人民託付期待难为表率
判决理由指出,陈水扁曾任律师、立委,受外界誉为正义象徵、形象良好,有幸获取人民信赖,荣登元首之位,担任我国第十、十一任总统,现仍享有卸任总统礼遇条例的各项尊崇,本应将「作之君、作之师」铭刻於心,秉持总统高度,为民表率,殫心竭虑,以福国淑世为己任。
陈水扁却为一己之私,纵容家人与身旁亲信,以权生钱,致未能秉持廉洁自守、忠诚国家之初衷,将总统有权动支,须用於国家政经建设访视、军事访视、犒赏及奖助、宾客接待与礼品致赠等的国务费,任意挪取、占用,甚至以不法方式诈领,致立意良善的国务费,竟沦为总统之家族零用金。
陈水扁身为一国元首,当知「一家仁,一国兴仁;一家让,一国兴让;一人贪戾,一国作乱」、「风行草偃、上行下效」不变之理,却公开高举改革大旗,私下行贪腐之实,滥用总统职权,上从假借国家经济科技发展政策,下至公股投资职位,都能以金钱交易牟利私囊;陈水扁此举,公私不分、知法犯法,不但有违法律人的良知,且已背弃人民託付与期待,难为表率。
亲信权贵有样学样官箴败坏
亲信权贵有样学样,官箴日渐败坏,主管机关配合浪费公款仅为解决私人财务,财政部长必须戒慎恐惧安排私人职位;内政部长配合提供标案资料,可见一斑。又知法犯法,以空前繁复手段,将不法所得洗至国外。
吴淑珍身为陈水扁之妻,因意外受身体上残疾,固甚可悯,但她曾任立委,当知国家公帑分毫,均源自人民血汗,却在陈水扁获选担任总统后,以总统夫人之尊,不但不能力持清廉,反每每藉权势地位,获取鉅额私利,公款私用,又与民间企业主往来,失所分际,将陈水扁的总统职位限缩於财团豪阀之服务,身为台湾三大家的鹿港辜家,尚需以贿赂维繫家业,其餘企业更不必书,已然反背人民的殷殷期盼。
二人且在九十五年间国务费案爆发争议后,不知以民意为圭臬,反省自躬,反而穷尽总统的权力,以可操纵的国家行政及党政之力,大肆进行全面性的灭证、偽证、串供。陈水扁明知己咎,却以前朝不法在先,发动转型正义攻势,企图合理化自己恶行,藉以逃避司法的侦查及诉讼进行,即便卸任之后,仍以过往丰厚人脉及残存权力继续为之,从不间断。 陈水扁秉其权势,视社会基柱的法律为无物,再肆意冠以政治干预,不愿循正当诉讼程序,每每以政治干扰司法,不论法律、证据,不提自家异於正常收支之鉅额资產,言却必称司法迫害云云,显然对犯罪明确已然自知,仅侥倖图政治势力介入解决而已,身为法律人,却视司法为玩物,甚属不该。
判决主文】:
(一)被告陈水扁(无期徒刑)
1、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陈水扁共同连续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无期徒刑,併科罚金新臺币参仟伍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六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终身。共同所得财物新臺
币柒仟贰佰零陆万参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吴淑珍、陈镇慧、马永成,另新臺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吴淑珍、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2、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后:
陈水扁共同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有期徒刑拾贰年,褫夺公权陆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参拾肆万参仟肆佰参拾伍元,应与吴淑珍、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3、以不实犒赏清册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
陈水扁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罚金新臺币肆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吴淑珍、陈镇慧、马永成连带追缴新臺币陆佰陆拾参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以其财產抵偿之。
4、以(他人消费之)私人发票诈领非机密费:
陈水扁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罚金新臺币壹仟参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柒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贰仟陆佰拾肆万陆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应与吴淑珍、陈镇慧、马永成,另新臺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吴淑珍、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5、龙潭购地案:
陈水扁共同公务员对於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徒刑贰拾年,併科罚金新臺币壹亿伍仟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拾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亿参仟万元、美金陆佰万元、美金贰佰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予以追缴、追徵没收,其中新臺币壹亿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吴淑珍、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万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吴淑珍、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6、陈敏薰交付贿赂案:
陈水扁共同公务员对於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罚金新臺币伍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肆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仟万元应予追缴没收,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吴淑珍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7、定应执行刑:
陈水扁应执行无期徒刑,併科罚金新臺币贰亿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终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柒仟贰佰零陆万参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吴淑珍、陈镇慧、马永成,另新臺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吴淑珍、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参拾肆万参仟肆佰参拾伍元,应与吴淑珍、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财產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吴淑珍、陈镇慧、马永成连带追缴新臺币陆佰陆拾参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以其财產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贰仟陆佰拾肆万陆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财產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亿参仟万元、美金陆佰万元、美金贰佰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予以追缴、追徵没
收,其中新臺币壹亿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吴淑珍、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万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產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仟万元应予追缴没收,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吴淑珍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8、陈水扁被诉对於非主管监督事务图利及违反政治献金法部分无罪。
9、陈水扁被诉对於职务上之行为收受贿赂部分公诉不受理(追加之陈敏薰交付贿赂案)。
(二)被告吴淑珍(无期徒刑)
1、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吴淑珍共同连续非公务员与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併科罚金新臺币参仟伍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柒仟贰佰零陆万参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马永成,另新臺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2、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后:
吴淑珍共同非公务员与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有期徒刑拾贰年,褫夺公权陆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参拾肆万参仟肆佰参拾伍元,应与陈水扁、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3、以不实犒赏清册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
吴淑珍共同连续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罚金新臺币肆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陆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陈水扁、陈镇慧、马永成连带追缴新臺币陆佰陆拾参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以其财產抵偿之。
4、以(他人消费之)私人发票诈领非机密费:
吴淑珍共同连续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罚金新臺币壹仟参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柒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贰仟陆佰拾肆万陆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马永成,另新臺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5、龙潭购地案:
吴淑珍共同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对於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徒刑贰拾年,併科罚金新臺币壹亿伍仟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拾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亿参仟万元、美金陆佰万元、美金贰佰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予以追缴、追徵没收,其中新臺币壹亿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陈水扁、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万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陈水扁、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6、陈敏薰行贿案:
吴淑珍共同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对於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徒刑捌年,併科罚金新臺币伍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肆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仟万元应予追缴没收,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吴淑珍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7、南港案:
吴淑珍共同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对於违背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
罚金新臺币玖仟伍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玖年;共同所得财物美金贰佰柒拾参万伍仟伍佰元,应予追徵没收,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余政宪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8、定应执行刑:
应执行无期徒刑,併科罚金新臺币参亿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终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柒仟贰佰零陆万参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马永成,另新臺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参拾肆万参仟肆佰参拾伍元,应与陈水扁、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陈水扁、陈镇慧、马永成连带追缴新臺币陆佰陆拾参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以其财產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贰仟陆佰拾肆万陆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马永成,另新臺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陈水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亿参仟万元、美金陆佰万元、美金贰佰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予以追缴、追徵没收,其中新臺币壹亿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陈水扁、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万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仟万元应予追缴没收,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陈水扁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美金贰佰柒拾参万伍仟伍佰元,应予追徵没收,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余政宪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9、吴淑珍被诉对於非主管监督事务图利及违反政治献金法部分无罪。
10、吴淑珍被诉对於职务上之行为收受贿赂部分公诉不受理(追加之陈敏薰交付贿赂案)。
(三)被告马永成(有期徒刑贰拾年)
1、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马永成共同连续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夺公权柒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2、以不实犒赏清册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
马永成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期徒刑玖年,褫夺公权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新臺币陆佰陆拾参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以其财產抵偿之。
3、以(他人消费之)私人发票诈领非机密费:
马永成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期徒刑拾年,褫夺公权伍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4、定应执行刑:
应执行有期徒刑贰拾年,褫夺公权拾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新臺币陆佰陆拾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以其财產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四)被告林德训(有期徒刑拾陆年)
1、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林德训共同连续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有期徒刑拾贰年,褫夺公权陆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2、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后:
林德训共同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有期徒刑拾年,褫夺公权伍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参拾肆万参仟肆佰参拾伍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3、以(他人消费之)私人发票诈领非机密费:
林德训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期徒刑玖年,褫夺公权伍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4、偽证:
林德训证人,於检察官侦查时,於案情有重要关係之事项,供前具结,而为虚偽陈述,共贰罪,各处有期徒刑捌月,均减为有期徒刑肆月。
5、定应执行刑:
应执行有期徒刑拾陆年,褫夺公权捌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参拾肆万参仟肆佰参拾伍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臺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6、林德训被诉使用偽造刑事证据部分无罪。
(五)被告陈镇慧(免刑)
1、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陈镇慧共同连续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免刑。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柒仟贰佰零陆万参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另新臺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2、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后:
陈镇慧共同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免刑;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参拾肆万参仟肆佰参拾伍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3、以不实犒赏清册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
陈镇慧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免刑;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连带追缴新臺币陆佰陆拾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以其财產抵偿之。
4、以(他人消费之)私人发票诈领非机密费:
陈镇慧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免刑,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贰仟陆佰拾肆万陆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另新臺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5、偽证:
78陈水扁判决书全文_陈水扁判决书
陈镇慧证人,於检察官侦查时,於案情有重要关係之事项,供前具结,而为虚偽陈述,共伍罪,各免刑。
(六)蔡铭哲(有期徒刑贰年。缓刑伍年,并应向公库支付新臺币参佰万元。) 1、龙潭购地案、洗钱案:
蔡铭哲共同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对於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夺公权壹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亿参仟万元、美金陆佰万元、美金贰佰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予以追缴、追徵没收,其中新臺币壹亿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陈水扁、吴淑珍、李界木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万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陈水扁、吴淑珍、李界木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2、南港案、洗钱案:
蔡铭哲同关於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处有期徒刑捌月,减为有期徒刑肆月,褫夺公权壹年。
3、定应执行刑:
应执行有期徒刑贰年,褫夺公权壹年。缓刑伍年,并应向公库支付新臺币参佰万元。
(七)李界木(有期徒刑陆年)
1、龙潭购地案:
李界木共同公务员对於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徒刑陆年,褫夺公权参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亿参仟万元、美金陆佰万元、美金贰佰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予以追缴、追徵没收,其中新臺币壹亿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陈水扁、吴淑珍、蔡铭哲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万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陈水扁、吴淑珍、蔡铭哲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八)郭銓庆
1、南港案、洗钱案:
郭銓庆共同关於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处有期徒刑陆月,减为有期徒刑参月,褫夺公权壹年。
(九)蔡铭杰:
1、龙潭案
蔡铭杰明知因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罪所得之财物,故为收受,处有期徒刑贰年,褫夺公权壹年。
2、洗钱案蔡铭杰犯掩饰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处有期徒刑捌月,减为有期徒刑肆月。
3、定应执行刑:
应执行有期徒刑贰年,褫夺公权壹年,缓刑伍年;并应向公库支付新臺币壹仟万元。
(十)吴景茂、陈俊英
1、洗钱案:
吴景茂、陈俊英共同掩饰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洗钱行为,各处有期徒刑贰年。均缓刑伍年,并各应向公库支付新臺币参佰万元。
(十一)陈致中、黄睿靚
1、洗钱案:
陈致中共同掩饰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洗钱行为,处有期徒刑贰年陆月,併科罚金新臺币壹亿伍仟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柒仟柒佰伍拾玖万零捌拾捌元、美金陆佰捌拾壹万柒仟零贰拾陆点伍陆元应予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其中新臺币柒仟柒佰伍拾玖万零捌拾捌元,应与黄睿靚之财產连带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捌拾壹万柒仟零贰拾陆点伍陆元,应与黄睿靚连带追徵之。
2、洗钱案:
黄睿靚共同掩饰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洗钱行为,处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罚金新臺币壹亿伍仟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柒仟柒佰伍拾玖万零捌拾捌元、美金陆佰捌拾壹万柒仟零贰拾陆点伍陆元应予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其中新臺币柒仟柒佰伍拾玖万零捌拾捌元,应与陈致中之财產连带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捌拾壹万柒仟零贰拾陆点伍陆元,应与陈致中连带追徵之。缓刑伍年,并应向公库支付新臺币贰亿元。
【本院认定之事实如下】:
国务机要费案:
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等5人,於陈水扁担任中华民国第10任及第11任总统期间,自89年5 月 20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均明知国务机要费乃国家预算科目,为人民纳税匯集之民脂民膏,自应恪遵法律规定、因公支用,绝不得中饱私囊,而国务机要预算於88年度下半年度及89年度为新臺币(以下有关国务机要费案及偽证案之货币单位均为新臺币)7586万4 千元、90年度为4057万6 千元、91年度、92年度各为5457万6 千元、93年度、94 年度各为4800万元、95年度为3500万元,竟利用陈水扁、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等4 人依法令处理国务机要费动支之机会,共同侵占、诈领国务机要费,其中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部分达1 亿0742万8095元,马永成部分达8114万3686元、林德训部分达2628万4409元。
一、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
(一)以国务机要费之机密费供私人开销支出而予侵占之部分:
国务机要费为总统行使职权之经费,而陈水扁乃係法定有权动支国务机要经费之人;马永成、林德训及陈镇慧分别为陈水扁同意,任命为总统办公室主任及负责经管国务机要费之公务员,均得陈水扁之指示及概括授权,实际上为陈水扁处理国务机要费动支程序,皆明知国务机要费係属国家公款,必须因公支用,且应符合预算用途规范,纵国务机要费中在 95年8月份以前,係由总统办公室指派专人经管现金、保管原始凭证部分(俗称「机密费」,后於总统府国务机要经费支用程序作业规定修订名称为「机要费」,以下叙述均以「机密费」代之)亦然。
1、马永成竟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与陈水扁、陈镇慧,及不具公务员身分,但受陈水扁指示有权代其动支国务机要费,显然明知国务机要费须因公支用之吴淑珍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之概括犯意联络,先由马永成在总统府领款收据(内容係:姓名、项目、〈实领〉金额、具领人签章、日期等,以下均简称「领据」)上签名,或由陈镇慧获得其同意后,基於概括授权,按月以总统办公室主任马永成名义,在领据上盖章,復交总统府会计处。
2、林德训、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亦自94年3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止,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之概括犯意联络;另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基於侵占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之接续犯意联络,由陈镇慧持已获得概括授权之前、后任总统办公室主任马永成、林德训之印章,按月以前、后任总统办公室主任名义在领据上盖章,復交总统府会计处。
总统府会计处遂将前、后任总统办公室主任出具领据,为其製作传票、出纳科交付机密费款项之凭据。而总统办公室自89年5 月20日至95年8 月间,共计领得之机密费款项 有1亿5944 万4578元现金,均交由陈镇慧携回总统办公室负责保管。惟自89年7 月间起至95年8 月底止,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仅将上述领得之部分机密费款项,依总统府编列之国务机要费预算用途用於公务而因公使用,其餘机密费现金款项,则均供作陈水扁、吴淑珍及其2 人不知情之家人,包含陈致中、黄睿靚、陈幸妤、赵建铭
等之日常私人开销花用(支出日期、事由、金额、经手人,均如附表二所示),而於89年5 月20日至95年6 月30日连续侵占之;另95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接续侵占之。
(二)将国务机要费之机密费现金,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予以侵占之部分: 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及陈镇慧等人,或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及陈镇慧等人,共同承前揭侵占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之概括犯意,於陈镇慧领出、保管之机密费现金,扣除实际上因公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供私人开销支出之部分后,仍有剩餘时,由吴淑珍於不定期或於每年年度终了后之某时,主动指示陈镇慧将保管之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之现金送回,陈镇慧即於总统办公室主任马永成、林德训知悉之情况下,将机密费款项由总统府搬运送至玉山官邸交吴淑珍收受,并将各次交付情事照录帐上,而连续侵占之(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及陈镇慧等人共同侵占;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及陈镇慧等人共同侵占之时间、金额等,详情如下:
1、89年度现金结餘为1135万9966元,由陈镇慧於翌(90)年年初某日,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陈镇慧因而未将登载在该年度机密费收支总表之结餘金额,转登至翌(90)年机密费之收入中。
2、90年度现金结餘为1278万0748元,由陈镇慧於翌(91)年年初某日,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陈镇慧因而未将登载在该年机密费收支总表之结餘金额,转登至翌(91)年机密费之收入中。
3、91年度现金结餘1373万0514元,由陈镇慧於翌(92)年某日,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陈镇慧因而未将该年收支总表所剩结餘,转登至翌(92)年度机密费之收入中,且於首栏摘要,加载「上期结转全数交夫人结清92.2.11 」等语。
4、陈镇慧於92年5、6月间,将其保管之机密费现金 500万元,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予吴淑珍而侵占之,并於该年度收支总表上所登载5月、6月支出之间,另行登载摘要「减夫人亲收暂管」。
5、陈镇慧於93年5月7日,将其保管之机密费现金 500万元,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并於该年度收支总表上所登载之5、6月收入之间,另登载收入摘要「减( 5/7奉示-转出夫人保管」、金额「-$5000000」等语。事后,因陈镇慧保管之机密费现金,於送交吴淑珍所有后,餘额已不足支应当年6月份照例应行支出之总统府端午节犒赏,陈镇慧於报告马永成后,经马永成指示通知吴淑珍此事,吴淑珍知悉后,为免东窗事发,乃於93年6月11日,另行交付非由国务机要费来源之私款共100万元予陈镇慧垫补调度,供发放端午节犒赏之用。
6、陈镇慧於94年8 月16日,将其保管之机密费现金330 万元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并於该年度收支总表上,登载收入摘要「8/16奉示转出- 夫人亲收」、金额「-$3300000」等语。
7、陈镇慧於94年11月29日,将其保管之机密费现金20万元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并於该年度收支总表上,另登载收入摘要「(11/29 奉示转出- 夫人亲收)」、金额「-$200000」等语。
8、陈镇慧於 95年3月10日,将其保管之机密费现金 600万元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并於该年度收支总表上,另登载支出摘要「减3/10夫人保管转出」、金额「-$6000000」等语。
总计由陈镇慧处直接从总统府,将机密费现金挪交予吴淑珍而侵占之金额,共计5034万9678元。
二、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部分:
(一)以不实「犒赏清册」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部分:
1、於89及90年度期间,国务机要费中原始凭证需送至总统府会计处审核之部分(总
统府国务机要经费支用程序作业规定颁订前,亦称「特别费」,颁订后,俗称「非机密费」,以下均以「非机密费」代之),承袭府内先前方式,若於年终尚有剩餘时,总统办公室得以机密费尚有不足,将该部分剩餘,拨充至机密费部分,而以领取机密费相同之出具领据方式,而於当年底或翌年初,向总统府会计处领出使用(即俗称拨充)。陈水扁等於89、90年度已自非机密费拨充至机密费,而分别领用630 万元及562 万3708元之金额。嗣於91年4 月间,因审计部首度至总统府就地审计,查核90年度国务机要费支用情形后,认定全部国务机要费之支用、报结,依法应全数检附原始凭证始可列报,总统办公室承前每月将国务机要费半数以总统办公室主任名义出具领据方式条领作为机密费使用之作法;(非机密费)支用结餘以条领转入机密费处理,均於法无据,因而拟议改善方式。总统府会计处鑑於总统办公室当时之意见係不愿循审计部最初建议向行政院主计处取得释示之方式处理,乃著手研议制订符合当时国务机要费现实支用执行程序之办法,俾使国务机要费之执行尚能於法有据,不致立刻遭审计部质疑违法。几经沟通,乃於92年3 月6 日,由总统府秘书长核定「总统府国务机要经费支用程序作业规定」颁佈施行,明文规范国务机要费之执行方式。
2、总统府经审计部提出拟议改善事项后,总统府会计处即於91年间,表示自91年度起,非机密费如有剩餘,逕行缴库,而停止将非机密费之剩餘款拨充机密费之作法。詎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陈镇慧明知国务机要费应依规定,於每年度终了时,若仍有鉅额之非机密费剩餘款未使用完毕,已不得逕为拨充领取,应缴还国库;因89年至91年间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均有剩餘,而总统府会计处无从得悉,总统办公室,亦应依法告知比照办理。詎马永成、陈镇慧分别向陈水扁、吴淑珍报告停止非机密费剩餘款拨充至机密费之作法后,几经联繫,竟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诈领非机密费、行使公务员明知不实事项而登载於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假借职务上机会行使偽造私文书及假借职务上机会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概括犯意联络,决定以未经总统府及玉山官邸同仁林锦昌、王啟煌、陈慧游、郭文彬、刘世忠、林德训、柳嘉峰、陈心怡、施丽云、江志铭、彭琳淞、刘导、郑纯宜、陈坤泰等14人同意之情形下,推由马永成及吴淑珍拟定犒赏清册之名单、金额,并由马永成指示陈镇慧私自前往不详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员偽刻林锦昌、王啟煌、陈慧游、郭文彬、刘之印章(私章),復盗盖於前揭犒赏清册上,同时亦刻马永成及陈镇慧2 人之印章,而盖用其上(以上16人之刻印费用,亦均由国务机要费机密费中支出,如附表二编号112 所示;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次犒赏清册上,用以表示前揭16人之犒赏金额已如数领取,而连续假藉职务上机会,偽造内容不实之「总统府(总统办公室工作〈季〉奖励)总统犒赏清册」私文书;陈镇慧復基於职务,将前开犒赏清册粘贴在「总统府支出凭证粘存单」上,并在「总统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上虚偽登载「总统犒赏杂支」等不实支出事由,另在支付报告单上盖用「科员陈镇慧」之职章,再呈由马永成於该报告单上「批示」栏内签名批可,表示确有该笔支出后,连同前开犒赏清册,由陈镇慧自91年8 月起至92年5 月间止,共分7 次,连续持向总统府会计人员行使,而诈领非机密费,致负责审核之总统府会计处科长梁恩赐、代会计处会计长冯瑞麟、专门委员林进川、许隆演等负责承办之会计人员,均陷於错误,误以为总统确有前揭犒赏支出,而将各次不实支出事项,登载於职务上所掌之支出传票等公文书,由出纳科承办人员如数支付,均足以生损害於林锦昌、王啟煌、陈慧游、郭文彬、刘世忠、林德训、柳嘉峰、陈心怡、施丽云、江,及政府财务收支管理之正确性。
总统府会计处科长梁恩赐於陈镇慧交付前揭犒赏清册后,审认数额合计无误,即将之封存於总统府公文封内,復於公文封袋上註记如附表五备註栏所示之「奉諭:非经马主任永成允许不得拆阅会计处科长梁恩赐谨註」等字句,并报告会计长冯瑞麟上情。而陈镇慧於取得前揭以犒赏清册诈得之现金款项后,即将之存放在其保管机密费现金之保险箱中,供后续支出使用,总计以此方式诈领国务机要费之非机密费达887 万4 千元。
(二)以非因公支用之消费付款而取得之统一发票(含礼券发票;下均简称私人发票)
予以变造后,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部分:
1、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除以虚偽犒赏诈领非机密费之外,为使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部分之款项得以领出,竟另行起意,自91年7 月起至93年底(属於马永成担任总统办公室主任期间)与马永成;自94年3 月起至95年1 月间(属林德训接任总统办公室主任期间)与林德训,均明知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部分,与一般预算科目执行方式相同,须依支出凭证处理要点第3 点规定:各机关员工向机关申请支付款项,应本诚信原则对所提出之支出凭证之支付事实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实应负相关责任,以及总统府多年来於请领非机密费部分,均须检具包括收据、统一发票(下简称发票)或相关书证之原始凭证,以有实际因公支出为必要,竟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诈领非机密费、行使公务员明知不实事项而登载於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假借职务上机会行使偽造私文书及假借职务上机会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概括犯意联络,连续为下列行为:
推由受陈水扁概括授权之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於利用代陈水扁请领国务机要费之机会,先由吴淑珍出面蒐集私人发票,俾便日后持向总统府会计处请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适有明知交付之发票纯係自己日常生活开销支出,非属陈水扁因公所为之支出,且对蒐集发票之目的係为请领公款可得而知之陈致中、陈幸妤、赵建铭及吴淑珍之友人种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等人(均未据检察官起诉,应移由检察官另案处理),陈致中、陈幸妤、赵建铭遂提供自己平时消费之私人发票,种村碧君则除提供自己消费之私人发票,亦提供平日所蒐集,包括不知情之李慧芬及其他人消费之私人发票,送交为请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而蒐集发票之吴淑珍。吴淑珍同时另向不知情之亲友蔡美利、施丽云、王春香、陈建隆、许丽凤、林命群、玉山官邸总管陈慧文与员工李黄美秀,及公司负责人张从铭(英主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政信(金生仪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私人发票,共计747 张。每当蒐集之发票消费金额累积至数千元至数十万元不等时,即由吴淑珍将之装入小信封袋后,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总务林哲民转交陈镇慧,或由吴淑珍直接将发票交付陈镇慧为后续请款事宜。陈镇慧取得吴淑珍费心蒐集之私人发票后,即将各该私人发票粘贴於其职务上所掌之「总统府支出凭证粘存单」,并将不实之奖慰礼品、礼品招待、餽赠、招待、礼品杂支、招待杂支、餽赠礼品杂支、礼品餽杂支等支出事由,登载於职务上所掌之「总统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公文书;於93年8 月以后,「总统府支出凭证粘存单」、「总统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两者合併为「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陈镇慧随即将前开招待、餽赠等不实支出事由,改登载在「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公文书用途说明栏上,并由陈镇慧或由总统府会计处不知情之承办人员分别在如附表七所示之私人发票空白之买受人栏处盖上「总统府」之条戳,用以表彰係总统府为买受人而变造私文书,再以便利贴或铅笔在支付报告单或发票上註明「夫人」、「夫」、「夫人?」等字样,呈交马永成或林德训,以告知马永成、林德训该等发票係吴淑珍提供。
而陈水扁前已指示马永成、林德训准由吴淑珍代其申领国务机要费,马永成、林德训均明知前开发票係吴淑珍为报支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所特意蒐集,与总统行使职权因公支出无涉,仍予以签章批可。陈镇慧即连续持向总统府会计处承办人员申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而行使变造私文书,且以此私人发票报支公款方式施用诈术,因而致负责审核之总统府会计处专员邱琼贤、科长蓝梅玲及代盖「会计处会计长冯瑞麟(乙)」章之专门委员许隆演等会计处之承办人员,均陷於错误,在形式审查申请或承办单位之申请人及主管、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代签人等栏位上应备之签章及发票、金额等无讹后,误认该等发票均係总统本人依据宪法规定行使职权实际支出之花费,而将前揭不实支出事由登载在其职务上所掌之支出传票等公文书上,均足以生损害於政府财务收支管理之正确性,而总统府第三局出纳科亦随即依传票登载,发给同额现金,陈镇慧领得现金后,再以信封内装现金,交由林哲民或自行转交予吴淑珍收受。
78陈水扁判决书全文_陈水扁判决书
2、总计自91年7 月间起至95年1 月间止,其等以前揭方式共同利用职务上机会连续诈取之非机密费,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部分,共计有2675万8425元;马永成部分计有1731万4162元;林德训部分计有944 万4290元。
洗钱案
一、总论
(一)陈水扁与吴淑珍部分
1、陈水扁与吴淑珍共同为掩饰、隐匿自己诈领、侵占国务机要费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下称国务机要费案),自91年1 月10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以Awento公司帐户最后匯款日期认定,详后述,下同),与为隐匿自己诈领、侵占国务机要费重大犯罪所得之陈镇慧,3 人基於洗钱之犯意联络。
2、陈水扁与吴淑珍另行起意,共同为掩饰、隐匿利用总统职务上行为收受辜成允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下称龙潭购地案),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并与为隐匿自己对於公务员职务上行为收受辜成允贿赂重大犯罪所得之蔡铭哲,基於犯意联络。
3、陈水扁与吴淑珍另行基於洗钱之犯意联络,共同为掩饰、隐匿利用总统职务上行为收受陈敏薰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下称陈敏薰交付贿赂案),自93年4月6 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以陈致中掌控帐户最后匯款日期认定,详后述,下同)。
4、吴淑珍另行基於洗钱之犯意,为掩饰、隐匿对於公务员违背职务上行为收受郭銓庆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下称南港展览馆案),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或以吴淑珍、蔡铭哲自己所有之帐户,或推由吴淑珍将上开重大犯罪所得款项交付或指示基於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犯意之吴景茂、陈俊英、蔡铭哲、蔡铭杰、蔡美利(另行审结)、郭銓庆、陈致中、黄睿靚及辜成允、辜仲莹、邱德馨、郑深池、江松溪、吴锡显、杨南平、吴澧培(以上8 人均未据起诉),以彼等自己所有、掌控或向不知情而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所借得之国内外帐户、名义,藉以新臺币现金或存款结购外币、自外币存款帐户提领外币、规避国内正常外匯管道在国内交付新臺币而直接指示海外帐户转帐等方式,匯出国外或使国外银行帐户间互相转帐,吴景茂、陈俊英乃加以收受、搬运、寄藏、掩饰,蔡铭哲、蔡铭杰、蔡美利、吴澧培乃加以收受、寄藏、掩饰他人重大犯罪所得;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蔡铭哲则遂行其掩饰及隐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质、来源、所在地,而分别就国务机要费、龙潭购地案、陈敏薰交付贿赂案及南港展览馆案而多次实行洗钱行为。
(二)吴景茂、陈俊英、蔡铭哲、郭銓庆、陈致中及黄睿靚部分
1、吴景茂、陈俊英共同基於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实行洗钱之犯意联络,自91年1 月10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均明知陈水扁、吴淑珍2 人推由吴淑珍在臺湾所交付或指示存入、买匯、匯兑之款项,为陈水扁及吴淑珍前述贪污重大犯罪所得财物,竟收受后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国内外帐户、名义,藉以新臺币现金或存款结购外币、自外币存款提领外币后匯出国外之方式,予以搬运、寄藏及掩饰而多次实行洗钱行为。
2、郭銓庆基於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实行洗钱之犯意,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3年5 月6 日止,明知陈水扁、吴淑珍2 人推由吴淑珍所交付之款项为收受辜成允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龙潭购地案),竟收受后,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国内外帐户、名义,藉以国外银行帐户间互相转帐之方式,予以掩饰、寄藏而实行洗钱行为。
3、蔡铭哲及郭銓庆共同基於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实行洗钱之犯意联络,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4年8 月11日止,皆明知陈水扁、吴淑珍2 人推由吴淑珍所交付之款项为侵占、诈领国务机要费,及吴淑珍收受郭銓庆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南港展览馆案),
竟收受后,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国内外帐户、名义,藉以新臺币现金或存款结购外币、自外币存款提领外币后匯出国外或使国外银行帐户间互相转帐之方式,予以掩饰、搬运寄藏而多次实行洗钱行为。
4、蔡铭杰基於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实行洗钱之犯意,自94年6 月间某日起至94年8 月24日止,明知陈水扁、吴淑珍2 人推由吴淑珍所交付之款项为侵占或诈领国务机要费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竟收受后,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国内外帐户、名义,藉以新臺币现金或存款结购外币、自外币存款提领外币后匯出国外之方式,予以掩饰、寄藏而实行洗钱行为。
5、陈致中、黄睿靚共同基於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之犯意联络,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均明知陈水扁、吴淑珍2 人推由吴淑珍所存入陈致中、黄睿靚名义或其掌控之国外帐户之款项,为陈水扁、吴淑珍2 人或吴淑珍之前开贪污重大犯罪所得财物,竟收受后再转匯至其名义或掌控之国外帐户,予以掩饰、寄藏而多次实行洗钱行为。
二、各论(四项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时间、帐户、经过及流程)
(一)国务机要费案部分
陈水扁、吴淑珍及陈镇慧为隐匿所侵占89年度国务机要费,分批自91年起,以下列方式收受、搬运、寄藏、掩饰而多次匯出至吴景茂国外帐户隐匿洗钱。
(二)龙潭购地案
1、陈水扁、吴淑珍及蔡铭哲3人,基於共同隐匿自己收受辜成允贿赂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犯意联络,推由蔡铭哲与基於为该3人洗钱犯意之辜成允(未据起诉),於93年1 月间某日,在台湾地区约定,由辜成允以其所掌控使用之第三人香港地区帐户,向基於为陈水扁、吴淑珍及蔡铭哲3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犯意之郭銓庆所借得之帐户(即不知情郭淑珍瑞龙银行帐号为2839 及摩根史坦利公司等帐户)匯付贿款美金1198万元加以寄藏。辜成允依约乃於自93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 日止,从香港上海匯丰银行之lderbanInvestments Limited帐户,匯出合计美金880万元至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内。
2、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帐户内合计匯入美金1198万元。除将部分款项约美金300 万6600元匯回国内,用以归还蔡铭哲先前向郭銓庆借支,而於国内转交吴淑珍之新臺币1亿元贿款外,陈水扁、吴淑珍及蔡铭哲3 人推由蔡铭哲将其餘重大犯罪所得,再以下列方式隐匿之:
陈水扁、吴淑珍尚应取得美金600 万元贿款,由具有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钱犯意之蔡美利、蔡铭哲出借帐户供用。
93年5月3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帐户匯出美金100万元至蔡美利美林证券帐户内;另於93年5月6日,从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匯出3笔美金合计300万元至前述蔡美利美林证券帐户内,至此蔡美利美林证券帐户已存放美金400万元龙潭购地案贿款。嗣於93年6 月11日,蔡美利再将美金400 万元匯入吴淑珍控管之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帐户内寄藏、掩饰。93年5月6日,从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再另匯美金227万5千元至蔡铭哲美林证券帐户。復由蔡铭哲於93年6月14日将美金200万元转匯荷饰。
蔡铭哲受分配之贿款美金238万元,则於:93年4月13日,指示郭淑珍由摩根史坦利公司帐户匯美金149万元至蔡美利及不知情之黄接意、黄思翰美林证券联名帐户内。再於93年4 月27日,将其中一半之美金74万5 千元匯至蔡铭哲前开美林证券帐户内存放隐匿;另外一半之美金74万5 千元,则由蔡铭哲赠予蔡美利,而於同(27)日转匯美金74万5019.38 元至蔡美利前开美林证券帐户内存放。93年4 月14日,指示自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匯出美金89万元至蔡铭杰所提供其妻陈慧娟之前开美林证券帐户内,赠与蔡铭杰。蔡铭哲所收受之前揭贿赂美金238 万元,嗣由蔡铭哲、蔡铭杰、蔡美利等人,於97年11月12日至97
年12月4 日间,全数缴交最高法院检察署扣案。
(三)略
(四)南港展览馆案部分
吴淑珍为隐匿自己收受郭銓庆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乃与共同基於为吴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犯意之蔡铭哲及郭銓庆,3 人在臺湾地区约定,自郭銓庆所借用不知情郭淑珍国外帐户,向蔡铭哲自己及其不知情妻子林碧婷之国外联名帐户付款,再匯入吴淑珍所掌控之国外帐户以隐匿所得之性质、来源而洗钱。郭銓庆即依约於93年5 月1日至同年6 月16日,将贿款新臺币9180万9 千398 元,依约定匯率33.5622 元折合美金273 万5500元,以自己或借用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之名义,分别匯入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存放。再於93年12月1 日,自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匯出美金273 万5500元至蔡铭哲与林碧婷香港标準银行联名帐户内。
(五)国外帐户间之洗钱
除国务机要费、龙潭购地案、陈敏薰交付贿赂案及南港展览馆案贿款流向如前述外,因吴淑珍担心借用吴景茂名义开立海外帐户可能因故无法顺利移转帐户资產且为持续隐匿、掩饰其重大犯罪所得,包括:吴景茂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洗钱至Awento公司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以新加坡标準银行吴景茂帐户供洗钱部分〔相关款项含国务机要费、龙潭等案〕
1、叶盛茂洩密后,以陈致中与黄睿靚之帐户洗钱部分吴淑珍与陈水扁共同诈领侵占国务机要费等罪,而於95年 11月3 日,吴淑珍经臺湾臺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提起公诉。继而因艾格蒙联盟泽西岛金融情报中心於95年12月5 日及同年12月11日,透过艾格蒙安全网路,将吴淑珍以吴景茂名义设立Carman Trading Limited,资產最高约达美金1600万元,相关资產疑为贪污所得等情,通报法务部调查局洗钱防制中心,并函明该洗钱防制中心将上开资料提供予本院审理吴淑珍涉嫌贪污案件参处,惟当时之调查局长叶盛茂(所涉洩密、图利等罪,另案由臺湾高等法院审理中,洗钱罪嫌部分未据起诉)竟基於掩饰陈水扁、吴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犯意,明知陈水扁、吴淑珍涉嫌诈领国务机要费,於95年12月6日下午接获洗钱防治中心主任报告后,随即以电话向当时之总统府办公室主任林德训报告请其通知陈水扁后,随即持洗钱防制中心所陈报之案情中文译本节略资料,至总统府当面交予陈水扁及告知上述资讯,为陈水扁、吴淑珍掩饰、隐匿自己贪污所得财物。而陈水扁、吴淑珍为恐藏匿在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内之贪污所得款项亦遭发觉,承前各该贪污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洗钱犯意,指示陈致中、黄睿靚共同基於掩饰陈水扁、吴淑珍2人重大犯罪犯罪所得之洗钱犯意联络,以下列方式实行洗钱行为:
吴淑珍先行取得瑞士美林银行〈Merrill Lynch Bank(Suisse)S.A.〉资料,命陈致中於95年12月2 日后之12月初某日接洽后,隔年初该行派人前来台北协助黄睿靚办理在瑞士美林银行开户合约等手续,旋於96年2 月15日完成开户,由陈致中、黄睿靚以《Sorbona 1 》及《Sorbona 2 》等代号,在瑞士美林银行分别开立帐号为464525及4645 28等2 个帐户供用,黄睿靚为帐户所有人,陈致中为授权代理人。陈致中、黄睿靚以设立纸上公司信託帐户之方式,由黄睿靚与瑞士美林银行签订信託契约,委由该银行於96年5 月在开曼群岛设立宝昌公司(Bouchon Ltd.),并在瑞士美林银行开设帐号为467683投资帐户及储蓄帐户,供作信託资產理财之用,并藉以掩饰资產真正所有权人及其内资金来源性质。而上开信託之主要受益人登记为陈致中、黄睿靚子女及陈幸妤等人,另上揭宝昌公司之帐户则授权陈致中为代理人,用以控管帐户内所有资金之流向。
黄睿靚在瑞士美林银行办理开户后,陈致中随即指示理财专员徐立德请陈俊英签署文件,於96年2月12日将陈俊英与陈和昇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联名帐户内所有资產共美金35万7562.19元,全数转入吴景茂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再由吴淑珍指示吴景
茂签署取款文件,於96年2月14日,从前开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匯出美金2094万6 千元,於翌(15)日存入美金20945971.20 元黄睿靚在瑞士美林银行《Sorbona 1 》帐户内,另於93年3月2日,再匯出美金14万0232.62元至黄睿靚前开银行《Sorbona 2 》帐户内(实收美金140203.82元)。宝昌公司在瑞士美林银行开户后,即於96年5 月间从瑞士美林银行黄睿靚帐户转存美金约1100万元至宝昌公司在同银行之投资帐户内,另转存美金1000万元至宝昌公司於同银行之储蓄帐户内。
陈致中为分散资金被查获之风险,另委由设於瑞士苏黎士之苏格兰皇家库斯银行(RBS Coutts Bank AG),於96年下半年为陈致中设立Galahad Management S.A.,并以陈致中为受益人而在苏格兰皇家库斯银行开户,该公司名下帐号之经济持有权仍属陈致中所有。嗣陈致中於96年下半年,以电子邮件帐号《Evelyn Perkins》发出电子邮件通知瑞士美林银行旗下信託公司,撤销原交付信託资金中之美金1 千万元,并於96年11月底,将宝昌公司帐号为467722内之美金1 千万元移转至陈致中控制之苏格兰皇家库斯银行(RBS Coutts Bank AG)Galahad Management S.A.帐户内收受、寄藏及掩饰。嗣因《Sorbona 1 》、《Sorbona 2 》、宝昌公司(Bouc hon Ltd.)及Galahad Management S.A等上开帐户内有鉅额资金在短期内频繁流动,且黄睿靚及陈致中对前述资金转移之经济背景,未能给予相关银行合情之理由,乃经瑞士联邦检察署调查发现前开洗钱嫌疑,而於97年1 月9 日查扣(冻结)宝昌公司(Bouchon Ltd.) 在瑞士美林银行帐户及Galahad Management S.A. 在苏格兰皇家库斯银行(RB S Coutts Bank AG)帐户内合计约美金2100万元之款项,并向我国司法当局(检察机关)申请司法协助,而查获上情。
2、叶盛茂洩密后,未遭冻结之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帐户内剩餘款部分: 陈致中与黄睿靚隐藏在瑞士美林银行及苏格兰皇家库斯银行合计约美金2100万元遭瑞士联邦检察署查扣(冻结)之同时,开曼群岛金融情报中心亦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1月18日,透过艾格蒙安全网路,将黄睿靚与陈致中疑涉洗钱之情资,通报法务部调查局洗钱防制中心,叶盛茂另行起意,於97年1 月31日或2 月1 日某时许,在总统府总统办公室内,将依前开洗钱通报所製作之「极机密」公文及附件检送黄睿靚海外资金资料乙份中英文译本11页一件资料,再度向陈水扁陈报而洩漏之,而再次掩饰陈水扁与吴淑珍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
陈水扁与吴淑珍在获悉上情后,明知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帐户中留存之美金191 万8473.44 元,乃係混合侵占诈领国务机要费及龙潭购地案辜成允给付贿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一部分,推由陈水扁於97年2 月3 日在总统官邸召见吴澧培(未据起诉),虚称有美金200 万元捐款可供从事拓展臺湾国际外交之事务,吴澧培则基於为陈水扁与吴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之犯意,明知该款项并非捐款,为吴淑珍与陈水扁2 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竟以提供非国内亦非美国境内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Goldman Sachs (Asia)L.L.C.,Hong Kong,下称高盛公司)4个帐户,用为陈水扁做为匯款之用掩饰、寄藏。
陈水扁、吴淑珍乃推由吴淑珍签署相关文件,於97年2 月21日,从Awento公司帐户各匯美金50万元至高盛公司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 帐户内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帐户内,另匯美金41万8473.44 元至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帐户内(惟该笔款项实际係匯入Foreveri se Investments Ltd. 帐户内)。陈水扁与吴淑珍2 人即以上开方法,假捐款之名而将原留存在Awento公司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内含有部分前开贪污所得款项美金191万8473.44 元全数匯出,并随即於97年2月29日将Awento公司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结清销户。嗣於侦查中经检察官查得上情,吴澧培乃於97年12月4 日,将前揭款项匯回国内之兆丰国际商业银行南京东路分行吴澧培帐户内,交由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圈存查扣。
【本院量刑审酌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陈水扁、吴淑珍部分
爰审酌被告陈水扁曾任律师、立法委员,受外界誉为正义象徵、形象良好,有幸获取人民信赖,荣登元首之位,担任我国第10、11任总统,现仍享有卸任总统礼遇条例之各项尊崇,本应将「作之君、作之师」铭刻於心,秉持总统高度,为民表率,殫心竭虑,以福国淑世为己任,然而却为一己之私,纵容家人与身旁亲信,以权生钱,致未能秉持廉洁自守、忠诚国家之初衷,将总统有权动支,须用於国家政经建设访视、军事访视、犒赏及奖助、宾客接待与礼品致赠等之国务机要费,任意挪取、占用,甚至以不法方式诈领,致立意良善之国务机要费,至此竟沦为总统之家族零用金。又被告陈水扁身为一国元首,当知「一家仁,一国兴仁;一家让,一国兴让;一人贪戾,一国作乱」、「风行草偃、上行下效」不变之理,却公开高举改革大旗,私下行贪腐之实,滥用总统职权,上从假借国家经济科技发展政策,下至公股投资职位,均能以金钱交易牟利私囊;被告陈水扁此举,公私不分、知法犯法,不但有违法律人之良知,且已背弃人民之託付与期待,难为表率。
亲信权贵有样学样,官箴日渐败坏,主管机关配合浪费公款仅为解决私人财务,财政部长必须戒慎恐惧安排私人职位,内政部长配合提供标案资料,可见一斑。嗣又知法犯法,以空前繁复手段将不法所得洗至国外。又被告吴淑珍身为被告陈水扁之妻,因意外受有身体上之残疾,固甚可悯,然其曾任立法委员,当知国家公帑分毫,均源自人民血汗,却於被告陈水扁获选担任总统后,以总统夫人之尊,非但不能力持清廉,反而每每藉权势地位,获取鉅额私利,公款私用,又与民间企业主往来,失所分际,将被告陈水扁之总统职位限缩於财团豪阀之服务,身为臺湾三大家之鹿港辜家,尚需以贿赂维繫家业,其餘企业更不必书,已然反背人民之殷殷期盼,且其2人於95年间国务机要费案爆发争议后,不知以民意为圭臬,反省自躬,反而穷尽总统之权力,以可操纵之国家行政及党政之力,大肆进行全面性之灭证、偽证、串供。被告陈水扁明知已咎,却以前朝不法在先,发动转型正义攻势,企图合理化自己恶行,藉以逃避司法之侦查及诉讼进行,即便卸任之后,仍以过往丰厚人脉及残存权力继续为之,从不间断,又被告陈水扁秉其权势,视社会基柱之法律为无物,再肆意冠以政治干预,不愿循正当诉讼程序,每每以政治干扰司法,不论法律、证据,不提自家异於正常收支之鉅额资產,言却必称司法迫害云云,显然对犯罪明确已然自知,仅侥倖图政治势力介入解决而已,身为法律人,却视司法为玩物,甚属不该,其2人行止均对司法信誉破坏至深,及其2人之素行、生活状况、智识程度、犯罪不法所得之高令人咋舌、犯罪之手段及违法义务之程度,犯后态度等一切情况,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諭知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6 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并定其应执行之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7条、修正前刑法第37条第1 项规定,褫夺公权终身。
(二)被告马永成、林德训
爰审酌被告马永成、林德训均为被告陈水扁之重要幕僚,长久跟随被告陈水扁竞选、担任公职,深获被告陈水扁之信任,其2 人领用国家高薪俸录,本应遵守法律、奉公守法,却基於私谊,惑於官位、权势,未有公务员忠国忠民之节操,甘沦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之家臣,仰仗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之指示,任由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及其2人之家人,将国务机要费挪为私用途,破坏国家体制,危害非轻,被告马永成为臺湾大学政治系毕业,被告林德训亦有臺湾大学政治研究所之高学歷,不知贡献长才,反而以之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2 人拒绝外部审计、司法侦查,以掩饰本案犯罪遭揭发,惟尚无证据亦由国务机要费中获取鉅额不法利益,及其2 人之素行、生活状况、智识程度、犯后不知悔悟等一切情况,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7条、修正前刑法第37条第2 项规定宣告褫夺公权,并定其应执行之刑。
(三)被告李界木
78陈水扁判决书全文_陈水扁判决书
爰审酌被告李界木自称为滞美高级知识份子,因被告陈水扁之感召回国服务,然以其自詡人权卫士,担任美国公职20餘年,却不顾自己科管局长职务之重要,为图一己之私利,滥用政策及裁量权限,耗费国家鉅额公帑,仅为解决私人财务困境,所称收受新臺币3 千万元仅是被告蔡铭哲强塞未便拒绝并非对价,显悖於常人认知,其犯后虽於侦查中一度承认,并於本院準备程序高喊认罪,却於本院审理时仍就部分事实饰词卸责,名为认罪,实质上已翻异前供否认犯罪,及其为博士之智识程度、犯罪之手段及违法义务之程度及犯后态度不佳等一切情况,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7条、修正前刑法第37条第2 项规定宣告褫夺公权。
(四)被告蔡铭哲、蔡铭杰、郭銓庆
1、爰审酌被告蔡铭哲於被告吴淑珍之默许下,在外自居为被告吴淑珍助理,不事正业终日思以媒介贿赂得利,先撮合辜成允再成全被告郭銓庆,视国家政策及工程为私人生财工具,从中获利恶行非轻,本应处以重刑,惟念及其於侦查中坦承自白之态度,本院审理中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之态度及犯罪所得甚至缴回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开减刑条例减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7条、修正前刑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宣告褫夺公权,并定其应执行之刑。
2、爰审酌被告蔡铭杰因其姐蔡美利而熟识被告吴淑珍,依附权贵与被告吴淑珍间多笔资金往来,甚至共同投资股票,国立臺湾大学法律学系毕业之智识程度,却明知为贪污赃物却仍收取自用,明知涉及不法所得财物仍甘愿为被告吴淑珍洗钱,妨害追查,但於侦查起即自白且犯后知所悛悔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开减刑条例减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7条、修正前刑法第37条第2 项规定宣告褫夺公权,并定其应执行之刑。
3、爰审酌被告郭銓庆因另案涉犯行贿罪,经臺湾高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月,现尚未确定,有臺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稽,被告郭銓庆本应为公开竞标却不思正途透过被告蔡铭哲攀权附势,以行贿手段获取标获工程,有损社会风气,且明知为他人不法所得财物,仍共同洗钱掩饰有碍真实发现,本应从重处刑,惟念及被告郭銓庆自侦查、本院审理时均已坦白认错,有助於龙潭购地案及洗钱行为、南港展览馆案及洗钱行为全貌真实之发现,且已依检察官之要求,主动捐款新臺币3 千万元予公益团体,有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请书影本附於本院卷〈27〉可凭,爰从轻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开减刑条例减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7条、修正前刑法第37条第2 项规定宣告褫夺公权,并定其应执行之刑。又因被告郭銓庆所涉犯之本件行贿罪及洗钱罪等,已非係第一次犯行,自不宜諭知免刑,检察官求处免刑,尚非允当,附此叙明。
4、被告蔡铭哲、蔡铭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附卷可稽,其等2 人为谋己私利,致犯本罪,且犯后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认其经此次科刑教训后,当益知警惕,应无再犯之虞,因认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分别依刑法第74条第1 项第1 款之规定,併予宣告缓刑5 年,以励来兹,而啟自新,并依该条第2 项第4 款之规定,审酌被告蔡铭哲、蔡铭杰2 人之资力,命被告蔡铭哲向公库支付新臺币3 百万元,被告蔡铭杰向公库支付新臺币1 千万元。
(五)被告吴景茂、陈俊英
1、爰审酌被告吴景茂、陈俊英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之身分关係,明知为不法所得财物,非但不告诫制止其不法行为,却仍加以收受、搬运、寄藏、掩饰而洗钱,妨碍犯罪之追诉,然考量犯后坦承之态度、并无获利、参与犯罪之程度、犯罪后所生损害、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洗钱之时间、手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吴景茂、陈俊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附卷可稽,其等2 人惑於亲情权贵,致犯本罪,且犯后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认其经此次科刑教训后,当益知警惕,应无再犯之虞,因认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
为适当,爰分别依刑法第74条第1 项第1 款之规定,併予宣告缓刑5 年,以励来兹,而啟自新,并依该条第2 项第4 款之规定,审酌被告蔡铭哲、蔡铭杰2 人之资力,命其2 人分别公库支付新臺币3 百万元。
(六)被告陈致中、黄睿靚
1、爰审酌被告陈致中、黄睿靚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之子、媳,其2 人自毕业以来,迄案发时虽未曾有正式之固定工作,然以其2 人之智识程度,焉有不知其等所获取之财富乃係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凭藉总统职位所获取之不法所得。而「知足常足,终生不辱、知止常止,终生不耻」,其2 人前於叶盛茂案及本件后案侦查前之态度傲慢,颇自豪於权贵之姿,但於本院审理中,终能自白认错,犹时未晚,知耻近乎勇。然其犯罪所得高昂、且在帐户中款项为我国国民年平均所得之2000倍之多、迄今亦未有缴还之意愿,纯属口惠实不至,念及其2人尚有幼女,尤需母爱关心,且其2人年纪尚轻,时至今日已开始放下身段、贡献才智以回馈社会、犯罪之手段及违法义务之程度,其2人之参与程度,以被告陈致中涉入较深且广,被告黄睿靚多为参与提供帐户名义,涉入之程度相较为轻等一切情况,各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黄睿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附卷可稽,其惑於亲情权贵,致犯本罪,且犯后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认其经此次科刑教训后,当益知警惕,且承诺愿为公益奉献,应无再犯之虞,因认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分别依刑法第74条第1 项第1 款之规定,併予宣告缓刑5 年,以励来兹,而啟自新,并依该条第2 项第4 款之规定,审酌被告黄睿靚之共同犯罪所得,资力甚丰,命被告黄睿靚向公库支付新臺币2 亿元。
(七)被告陈镇慧
1、按贪污治罪条例第8 条第2 项规定:「犯第4 条至第6 条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其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被告陈镇慧於侦查及审判中已坦承犯行;而所谓「如有所得」,係假设语气,必须实际有所得,始有自动缴交规定之适用;如无实际所得,即无其适用,与同条例第10条之所得财物,係採共犯连带说,必须连带宣告追缴之情形,尚有不同(臺湾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字第857 号判 决意旨可资参考)。
2、爰审酌被告陈镇慧尚无前科,素行良好,有臺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可稽,其係因长久受僱於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且因被告陈水扁之故,始能进入总统府服务,感念其知遇之恩,始配合其2 人之需求、指示而犯前揭贪污、偽造文书、偽证等犯行,斟酌本案遭侵占、诈领之国务机要费,係均用於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及其2 人家人等,尚无法认定被告陈镇慧有何不法所得。被告陈镇慧迭於侦查、审理时,已将製作之支出明细表及收支总表大致交代清楚,助於釐清本案始末,使此一重大贪污轮廓得以呈现、真相可得重见天日,復使被告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及林德训等人於当权期间所为之犯罪得以明朗,而受司法审究,对我国杜绝公务员贪污犯罪之贡献重大。
被告陈镇慧既有自白,又无实际犯罪所得,其於侦查、审理中,极力还原国务机要费当初原貌,使本案被告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及林德训等人之贪污、偽造文书等犯罪得以查获,经核已符贪污治罪条例第8 条第2 项规定,应减轻其刑。又被告陈镇慧係碍於长官即被告陈水扁之总统权力、被告吴淑珍及总统办公室前后任主任即被告马永成及林德训指示,而单纯完成工作上之任务,其行止虽不足取,但被告陈镇慧除得以继续担任公职及获取小额犒赏之外,未因此而有任何鉅额获利及不法所得,依此审量被告陈镇慧之犯罪动机、情节,斟酌其涉及犯行之危害程度,与其坦白承认供招真相之贡献,以及检察官当庭请求,爰各其所犯有关贪污治罪条例相关罪名部分,均依证人保护人法第14条第1 项之规定,諭知免除其刑,又所犯之偽证罪部分,则依刑法第172 条之规定,亦併同諭知免除其刑(已如
前述)。
【追加起诉部分】
一、辜仲谅部分:
(一)贪污治罪条例第6 条第1 项第5 款之对於非主管或监督之事务图利罪,依其构成要件,如係利用身分图利者,乃係以行为人之身分,对於该事务有某种程度之影响力,而据以图利为必要;如係利用机会图利者,则以行为人对於该事务,有可凭藉影响之机会而据以图利,方属相当。而所谓对於该事务有无影响力或有无可凭藉影响之机会,非指行为人对於该事务有无主持或执行之权责,或对於该事务有无监督之权限,而係指从客观上加以观察,因行为人之身分及其行为,或凭藉其身分之机会有所作为,致使承办该事务之公务员,於执行其职务时,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响,行为人并因而图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1号判决意旨参照)。
亦即,图得利益之公务员,虽对某公务事项无主管或监督之权,然必须凭藉该公务事项之承办,在承办公务员承办该公务事项之期间,仗恃其职权机会或其身分而有所作为,影响该承办公务员,致使该承办公务员於承办该公务事项执行职务时,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响,图得利益者则藉此图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此外,如图得利益之公务员,虽对某公务事项无主管或监督之权,且承办该公务事项之公务员亦未有所作为,然因图得利益之公务员仗恃其职权机会或身分,而有机会接近该公务事项,遂擅自决定,以其自己之作为,藉此图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者,均属之。申言之,必须图得利益之公务员凭藉某公务事项之承办,进而依职权机会或身分,由自己之作为或影响承办该公务事项公务员之作为,而依此图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能该当前开法条所规定图利罪之构成要件。经查:
1、依证人辜仲谅於本院审理时证称:「因为我们家是深蓝,所以能跟陈水扁总统搭上关係,对我们家来说是很安心的事情,所以我们主要也是求生存,他们希望我们协助筹钱,我们当然是想办法筹钱,更何况那个时候,总统跟夫人都有理想为国家做事情,不管事情是真的还是假的,那个时候确实有理想在那边,我个人的心态就是说,我们家是深蓝,能够跟陈水扁总统有这样关係,我自己感觉是很保护作用,后来跟吴淑珍女士有这样友情之后,当然是他们有个理想,这个理想那时候给我感觉,这个理想是大家来完成,还有其他企业家,我只是其中壹份子,那时候很清楚就是有一个方向、目标,至於我部分的钱,就是跟夫人达成共识,那是我的应该要去努力的目标,你问我怎麼开始建立这个,可是谈的次数太多,我讲不出,到后面来,很清楚夫人为了选举,而臺湾选举太多,总统是忙,夫人要想办法帮总统,筹钱是很辛苦,所以想要成立基金会解决筹钱的问题,这是我的认知。」、「我给夫人跟陈水扁的钱,是没有对价,如果有对价,就不用找蔡铭杰跟我说这个话,我所谓不乐之捐是金额太庞大。
第二个当陈水扁总统跟我说钱给夫人是有进无出,对我来说还是错愕,还是要我捐钱,如果是你,你会乐意捐这个钱吗,但是总统开口,我也只能照办,更何况之前有那样的阴影在,在人家屋簷下,就是要想办法,因为我从小是奶奶带大,我从小听我奶奶叙述她的故事,所以我对政治,当然那是国民党时代的事情,白色恐怖我是十分瞭解,所以对我来说,能够花钱买个安心,而且是深蓝家庭,我觉得是个保障,虽然不能说是保护费,但是我觉得是个保障。」等语。
是以,证人辜仲谅在交付前开款项予被告陈水扁、吴淑珍时,纯粹仅係认同其2 人之理想,并意欲共同完成之;虽有企图搭攀关係、寻求心安之意味,然参之证人辜仲谅之动机及目的,并未係因为有何具体事务或金融政策,期盼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利用总统之职权机会、或身分予以影响。
2、中国信託银行固属金融业,而金融业乃係受政府主管机关监理管制之事业,证人辜仲谅亦曾担任中国信託银行总经理,而为其所自承。然而,本院遍查本件相关卷证,参诸
证人辜仲谅前开所述,除无证据足以证明证人辜仲谅在交付前开款项前,中国信託银行、甚或中国信託集团之其他事业,有何公务上具体事务或金融政策需要被告陈水扁利用其担任总统之职权机会,甚或身分影响承办公务员外,亦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水扁就某一具体事务或金融政策,曾利用担任总统之职务上权力,或证人辜仲谅有何生计上之利害,要求证人辜仲谅交付前开款项。
3、基上,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前开所为,并不该当於贪污治罪条例第第6 条第1 项第5 款之对於非主管或监督事务图利罪之构成要件,亦不该当於政治献金法第6 条之不得利用职务上权力或其他生计上之利害媒介政治献金捐赠罪之构成要件。
(二)政治献金法於93年3 月31日公布,同年4 月2 日生效,而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应於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并载明金融机构名称、地址、帐号及户名,报受理申报机关许可后,始得收受政治献金,该法第10条第1 项定有明文。查证人辜仲谅分别於93年下半年第六届立法委员选举前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币5 千万元、5 百万元;94年下半年第15届县(市)长选举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币1500万元;96年12月间第七届立法委员选举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币1 千万元,固均为政治献金法公布施行后所为。
而依据检察官之指诉,被告陈水扁与吴淑珍於93年下半年第六届立法委员选举前某日所收受之新臺币5 千万元、5 百万元及96 年12 月间第七届立法委员选举前之某日所收受之新臺币1 千万元,被告陈水扁当时乃係民进党主席,而係以民进党代表人身分为之;至於94年下半年第15届县(市)长选举前之某日代参与竞选臺北县长候选人罗文嘉所募得之新臺币1500万元,乃係以民进党代理人身分为之(见本院98年6 月2 日準备程序笔录及追加起诉书第20页)。然查:
1、政治献金法第26条所规定处罚者,乃係违反该法第10条之规定,即政党、政治团体或拟参选人未经许可设立专户而收受政治献金者,亦即如政党、政治团体或拟参选人业经许可设立专户,即不该当於该罪之构成要件。
2、民进党业经监察院於93年4 月14日以(93)院台申政字第0931800845号许可设立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邮局专户,有本院自监察院网站列印「政党许可设立同意变更政治献金专户名册」资料在卷可稽(见本院卷〈26〉第325 页)。显见被告陈水扁当时所属之民进党业经许可设立专户。
3、基上,被告陈水扁既係在已经许可设立专户之情况下,向证人辜仲谅收取前开政治献金,自不该当该法第26条第2项、第1 项所规定之构成要件。至於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共同所收受之前开政治献金,未依规定存入该专户中,或其2 人如非以政党代表人、代理人身分为之,因非拟参选人,亦属违反该法第10条第2 项、第5 条之规定,而为行政罚之范畴(政治献金法第27条第1 项、第30条第1 项第1 款参照),无论如何,均与该法
第26条第2 项、第1 项之罪无涉。
综上所述,此部分依检察官所为之举证,尚无法使本院对於被告陈水扁、吴淑珍获致有罪之心证,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此外,依卷内资料復查无其他积极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确有共同涉犯前开犯行,自难以前开罪名相绳。从而,既不能证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涉犯前开罪名,依前开说明,此部分自应为无罪之諭知。
二、追加陈敏薰交付贿赂案部分:
(一)检察官追加起诉意旨略以: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就事实栏陈敏薰交付贿赂案部分,有关对於公务员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部分之事实,依刑事诉讼法第265 条第1 项规定追加起诉其等所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 条第1 项第3 款之职务上收受贿赂罪嫌云云。
(二)按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应諭知不受理之判决,并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刑事诉讼法第303 条第2 款、第307 条分别定有明文。又检察官就与起诉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关係之他罪追加起诉,仍不失为已经起诉之同一案件重行起
诉。
(三)本院查,后案起诉书第39页所载犯罪事实,已经载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就陈敏薰所交付新臺币1 千万元有实行洗钱行为,而此部分与检察官追加起诉之被告2 人收受陈敏薰新臺币1 千万元贿赂之贪污犯行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条所规定牵连犯之裁判上一罪关係,俱如前述,是其等之前开洗钱犯行确与其等各犯之贪污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条所规定之牵连犯之裁判上一罪关係,检察官对於前开贪污犯行之追加起诉,揆诸前开说明,即属对已经起诉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诉,自应諭知不受理判决。
(其餘相关事证、判决理由、附表、附图,均详见判决书。)
二 : 陈水扁判决书全文
.61k.net(二)按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应諭知不受理之判决,并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刑事诉讼法第303 条第2 款、第307 条分别定有明文。又检察官就与起诉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关係之他罪追加起诉,仍不失为已经起诉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诉。
(三)本院查,后案起诉书第39页所载犯罪事实,已经载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就陈敏薰所交付新臺币1 千万元有实行洗钱行为,而此部分与检察官追加起诉之被告2 人收受陈敏薰新臺币1 千万元贿赂之贪污犯行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条所规定牵连犯之裁判上一罪关係,俱如前述,是其等之前开洗钱犯行确与其等各犯之贪污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条所规定之牵连犯之裁判上一罪关係,检察官对於前开贪污犯行之追加起诉,揆诸前开说明,即属对已经起诉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诉,自应諭知不受理判决。
(其餘相关事证、判决理由、附表、附图,均详见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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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陈水扁判决书全文
陈水扁判决书全文 (2009-09-15 10:13:10) 标签: 杂谈 承审扁家弊案的合议庭,在判决中重话责扁为一己之私,纵容家人与身旁 亲信,以权生钱;且高举改革大旗,私下行贪腐事实。斥珍藉权势地位, 获取鉅额私利,公款私用,与民间企业主往来,失所分际,将陈水扁的总 统职位,限缩於为财团豪阀服务。 扁案判决书包含判决本文、附表及相关钱流程图,总共厚达一五二三 页。虽然还未正
式印刷製作判决正本,但合议庭仍用了一页多的篇幅,重 话斥责扁珍的贪腐行径。 背弃人民託付期待难为表率 判决理由指出,陈水扁曾任律师、立委,受外界誉为正义象徵、形象 良好,有幸获取人民信赖,荣登元首之位,担任我国第十、十一任总统, 现仍享有卸任总统礼遇条例的各项尊崇,本应将「作之君、作之师」铭刻 於心,秉持总统高度,为民表率,殫心竭虑,以福国淑世为己任。 陈水扁却为一己之私,纵容家人与身旁亲信,以权生钱,致未能秉持 廉洁自守、忠诚国家之初衷,将总统有权动支,须用於国家政经建设访视、 军事访视、犒赏及奖助、宾客接待与礼品致赠等的国务费,任意挪取、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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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甚至以不法方式诈领,致立意良善的国务费,竟沦为总统之家族零用 金。 陈水扁身为一国元首,当知「一家仁,一国兴仁;一家让,一国兴让; 一人贪戾,一国作乱」、「风行草偃、上行下效」不变之理,却公开高举 改革大旗,私下行贪腐之实,滥用总统职权,上从假借国家经济科技发展 政策,下至公股投资职位,都能以金钱交易牟利私囊;陈水扁此举,公私 不分、知法犯法,不但有违法律人的良知,且已背弃人民託付与期待,难 为表率。 亲信权贵有样学样官箴败坏 亲信权贵有样学样,官箴日渐败坏,主管机关配合浪费公款仅为解决 私人财务,财政部长必须戒慎恐惧安排私人职位;内政部长配合提供标案 资料,可见一斑。又知法犯法,以空前繁复手段,将不法所得洗至国外。
吴淑珍身为陈水扁之妻,因意外受身体上残疾,固甚可悯,但她曾任 立委,当知国家公帑分毫,均源自人民血汗,却在陈水扁获选担任总统后, 以总统夫人之尊,不但不能力持清廉,反每每藉权势地位,获取鉅额私利, 公款私用,又与民间企业主往来,失所分际,将陈水扁的总统职位限缩於 财团豪阀之服务,身为台湾三大家的鹿港辜家,尚需以贿赂维繫家业,其 餘企业更不必书,已然反背人民的殷殷期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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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且在九十五年间国务费案爆发争议后,不知以民意为圭臬,反省 自躬,反而穷尽总统的权力,以可操纵的国家行政及党政之力,大肆进行 全面性的灭证、偽证、串供。陈水扁明知己咎,却以前朝不法在先,发动 转型正义攻势,企图合理化自己恶行,藉以逃避司法的侦查及诉讼进行, 即便卸任之后,仍以过往丰厚人脉及残存权力继续为之,从不间断。
陈水扁秉其权势,视社会基柱的法律为无物,再肆意冠以政治干预, 不愿循正当诉讼程序,每每以政治干扰司法,不论法律、证据,不提自家 异於正常收支之鉅额资產,言却必称司法迫害云云,显然对犯罪明确已然 自知,仅侥倖图政治势力介入解决而已,身为法律人,却视司法为玩物, 甚属不该。 判决主文】: (一)被告陈水扁(无期徒刑) 1、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 陈水扁共同连续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无期徒刑,併科罚金新臺币 参仟伍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六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 褫夺公权终身。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柒仟贰佰零陆万参仟柒佰拾玖元,其 中新臺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吴淑珍、陈镇慧、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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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成,另新臺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吴淑珍、陈 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 带以财產抵偿之。 2、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后: 陈水扁共同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有期徒刑拾贰年,褫夺公权陆年; 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参拾肆万参仟肆佰参拾伍元,应与吴淑珍、陈镇慧、 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 抵偿之。 3、以不实犒赏清册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 陈水扁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 处有期徒刑拾年, 併科罚金新臺币肆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 比例折算,褫夺公权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 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吴淑珍、陈镇慧、马 永成连带追缴新臺币陆佰陆拾参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 法追缴时,应以其财產抵偿之。 4、以(他人消费之)私人发票诈领非机密费: 陈水扁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期徒刑拾肆 年,併科罚金新臺币壹仟参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 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柒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贰仟陆佰拾肆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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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应与 吴淑珍、陈镇慧、马永成,另新臺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 吴淑珍、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 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5、龙潭购地案: 陈水扁共同公务员对於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徒刑贰拾年,併 科罚金新臺币壹亿伍仟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 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拾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亿参仟万元、美金陆 佰万元、美金贰佰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予以追缴、追徵没收,其中新臺币 壹亿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吴淑珍、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 其财產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万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吴淑 珍、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6、陈敏薰交付贿赂案: 陈水扁共同公务员对於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徒刑捌年,併科 罚金新臺币伍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 折算,褫夺公权肆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仟万元应予追缴没收,如全 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吴淑珍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7、定应执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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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水扁应执行无期徒刑,併科罚金新臺币贰亿元,罚金如易服劳役, 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终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 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柒仟贰佰零陆万参仟 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吴淑 珍、陈镇慧、马永成,另新臺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 应与吴淑珍、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 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参拾肆万参仟肆佰 参拾伍元,应与吴淑珍、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财產抵偿之。共 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吴淑珍、陈镇慧、马永成连 带追缴新臺币陆佰陆拾参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 时,应以其财產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贰仟陆佰拾肆万陆仟玖佰肆 拾壹元,其中新臺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 玖拾元部分应财產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亿参仟万元、美金陆佰 万元、美金贰佰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予以追缴、追徵没收,其中新臺币壹 亿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吴淑珍、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 财產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万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產抵偿之。共同 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仟万元应予追缴没收,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 吴淑珍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8、 陈水扁被诉对於非主管监督事务图利及违反政治献金法部分无罪。 9、陈水扁被诉对於职务上之行为收受贿赂部分公诉不受理(追加之 陈敏薰交付贿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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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吴淑珍(无期徒刑) 1、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 吴淑珍共同连续非公务员与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无期徒刑,褫夺 公权终身,併科罚金新臺币参仟伍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 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柒仟贰佰零陆万参仟柒佰 拾玖元,其中新臺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陈水扁、 陈镇慧、马永成,另新臺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 陈水扁、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 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2、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后: 吴淑珍共同非公务员与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有期徒刑拾贰年,褫 夺公权陆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参拾肆万参仟肆佰参拾伍元,应与陈水 扁、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 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3、以不实犒赏清册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 吴淑珍共同连续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 期徒刑拾年,併科罚金新臺币肆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 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陆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 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陈水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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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镇慧、马永成连带追缴新臺币陆佰陆拾参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 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以其财產抵偿之。 4、以(他人消费之)私人发票诈领非机密费: 吴淑珍共同连续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 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罚金新臺币壹仟参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 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柒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贰仟 陆佰拾肆万陆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 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马永成,另新臺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 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 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5、龙潭购地案: 吴淑珍共同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对於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徒刑 贰拾年,併科罚金新臺币壹亿伍仟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 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拾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亿参仟万 元、美金陆佰万元、美金贰佰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予以追缴、追徵没收, 其中新臺币壹亿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陈水扁、蔡铭哲、李 界木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万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 应与陈水扁、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6、陈敏薰行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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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淑珍共同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对於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 处徒刑捌年, 併科罚金新臺币伍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 比例折算,褫夺公权肆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仟万元应予追缴没收, 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吴淑珍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7、南港案: 吴淑珍共同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对於违背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 徒刑拾捌年,併科罚金新臺币玖仟伍佰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 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玖年;共同所得财物美金贰佰柒拾 参万伍仟伍佰元,应予追徵没收,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余政宪 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8、定应执行刑: 应执行无期徒刑,併科罚金新臺币参亿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 总额与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终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 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柒仟贰佰零陆万参仟柒佰拾 玖元,其中新臺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 镇慧、马永成,另新臺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陈 水扁、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 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参拾肆万参仟肆佰参拾伍 元,应与陈水扁、陈镇慧、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偿之。共同所得 财物新臺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陈水扁、陈镇慧、马永成连带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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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币陆佰陆拾参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 以其财產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贰仟陆佰拾肆万陆仟玖佰肆拾壹元, 其中新臺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应与陈水扁、陈镇慧、马 永成,另新臺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陈水偿之。共同所得 财物新臺币壹亿参仟万元、美金陆佰万元、美金贰佰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 予以追缴、追徵没收,其中新臺币壹亿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 与陈水扁、蔡铭哲、李界木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万元,如 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仟万元应予追缴没 收,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陈水扁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共同所 得财物美金贰佰柒拾参万伍仟伍佰元,应予追徵没收,如全部或一部无法 追徵时,应与余政宪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9、 吴淑珍被诉对於非主管监督事务图利及违反政治献金法部分无罪。 10、吴淑珍被诉对於职务上之行为收受贿赂部分公诉不受理(追加 之陈敏薰交付贿赂案)。 (三)被告马永成(有期徒刑贰拾年) 1、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 马永成共同连续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夺公权 柒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伍元部分应与陈 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 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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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不实犒赏清册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 马永成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 处有期徒刑玖年, 褫夺公权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 财物新臺币捌佰捌拾柒万肆仟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 新臺币陆佰陆拾参万捌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 以其财產抵偿之。 3、以(他人消费之)私人发票诈领非机密费: 马永成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 处有期徒刑拾年, 褫夺公权伍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 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 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4、定应执行刑: 应执行有期徒刑贰拾年,褫夺公权拾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 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 伍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 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捌佰捌拾 柒万肆仟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新臺币陆佰陆拾万捌 仟元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以其财產抵偿之。共同 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仟柒佰万零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 陈镇慧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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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林德训(有期徒刑拾陆年) 1、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 林德训共同连续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有期徒刑拾贰年,褫夺公权 陆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 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 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2、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后: 林德训共同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处有期徒刑拾年,褫夺公权伍年; 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参拾肆万参仟肆佰参拾伍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 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 抵偿之。 3、以(他人消费之)私人发票诈领非机密费: 林德训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 处有期徒刑玖年, 褫夺公权伍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 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 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4、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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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训证人,於检察官侦查时,於案情有重要关係之事项,供前具结, 而为虚偽陈述,共贰罪,各处有期徒刑捌月,均减为有期徒刑肆月。 5、定应执行刑: 应执行有期徒刑拾陆年,褫夺公权捌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仟陆 佰柒拾玖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连带追 缴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共同 所得财物新臺币参拾肆万参仟肆佰参拾伍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 慧臺币玖佰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缴 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6、林德训被诉使用偽造刑事证据部分无罪。 (五)被告陈镇慧(免刑) 1、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 陈镇慧共同连续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免刑。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柒 仟贰佰零陆万参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币伍仟伍佰贰拾陆万柒仟零参拾 伍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另新臺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陆仟 陆佰捌拾肆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府, 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2、国务机要费机密费挪为私人支出,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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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镇慧共同公务员侵占公有财物,免刑;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参拾肆 万参仟肆佰参拾伍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统 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3、以不实犒赏清册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 陈镇慧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免刑;如附表五 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没收之;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捌佰捌拾柒万 肆仟元,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连带追缴新臺币陆佰陆拾万捌仟元 并发还总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以其财產抵偿之。 4、以(他人消费之)私人发票诈领非机密费: 陈镇慧共同连续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免刑,共同所得 财物新臺币贰仟陆佰拾肆万陆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币壹仟柒佰万零 贰仟陆佰伍拾壹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另新臺币玖佰拾肆 万肆仟贰佰玖拾元部分应与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连带追缴并发还总 统府,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连带以财產抵偿之。 5、偽证: 陈镇慧证人,於检察官侦查时,於案情有重要关係之事项,供前具结, 而为虚偽陈述,共伍罪,各免刑。 (六)蔡铭哲(有期徒刑贰年。缓刑伍年,并应向公库支付新臺币参 佰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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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龙潭购地案、洗钱案: 蔡铭哲共同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对於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褫夺公权壹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亿参仟万元、美金陆佰 万元、美金贰佰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予以追缴、追徵没收,其中新臺币壹 亿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陈水扁、吴淑珍、李界木连带以其 财產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万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陈水扁、 吴淑珍、李界木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2、南港案、洗钱案: 蔡铭哲同关於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处有期徒刑捌月,减为有期 徒刑肆月,褫夺公权壹年。 3、定应执行刑: 应执行有期徒刑贰年,褫夺公权壹年。缓刑伍年,并应向公库支付新 臺币参佰万元。 (七)李界木(有期徒刑陆年) 1、龙潭购地案: 李界木共同公务员对於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处有期徒刑陆年,褫夺 公权参年;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壹亿参仟万元、美金陆佰万元、美金贰佰 参拾捌万元均应分别予以追缴、追徵没收,其中新臺币壹亿元,如全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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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无法追缴时,应与陈水扁、吴淑珍、蔡铭哲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其 中美金陆佰万元,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徵时,应与陈水扁、吴淑珍、蔡铭 哲连带以其财產抵偿之。 (八)郭銓庆 1、南港案、洗钱案: 郭銓庆共同关於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处有期徒刑陆月,减为有 期徒刑参月,褫夺公权壹年。 (九)蔡铭杰: 1、龙潭案 蔡铭杰明知因犯贪污治罪条例第 5 条第 1 项第 3 款之罪所得之财物, 故为收受,处有期徒刑贰年,褫夺公权壹年。 2、洗钱案蔡铭杰犯掩饰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处有期徒刑捌月, 减为有期徒刑肆月。 3、定应执行刑: 应执行有期徒刑贰年,褫夺公权壹年,缓刑伍年;并应向公库支付新 臺币壹仟万元。 (十)吴景茂、陈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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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洗钱案: 吴景茂、陈俊英共同掩饰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洗钱行为,各处 有期徒刑贰年。均缓刑伍年,并各应向公库支付新臺币参佰万元。 (十一)陈致中、黄睿靚 1、洗钱案: 陈致中共同掩饰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洗钱行为,处有期徒刑贰 年陆月,併科罚金新臺币壹亿伍仟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 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柒仟柒佰伍拾玖万零捌拾捌 元、美金陆佰捌拾壹万柒仟零贰拾陆点伍陆元应予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没收时,其中新臺币柒仟柒佰伍拾玖万零捌拾捌元,应与黄睿靚之财 產连带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捌拾壹万柒仟零贰拾陆点伍陆元,应与黄睿 靚连带追徵之。 2、洗钱案: 黄睿靚共同掩饰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洗钱行为,处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併科罚金新臺币壹亿伍仟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 陆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财物新臺币柒仟柒佰伍拾玖万零捌拾捌 元、美金陆佰捌拾壹万柒仟零贰拾陆点伍陆元应予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没收时,其中新臺币柒仟柒佰伍拾玖万零捌拾捌元,应与陈致中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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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连带抵偿之,其中美金陆佰捌拾壹万柒仟零贰拾陆点伍陆元,应与陈致 中连带追徵之。缓刑伍年,并应向公库支付新臺币贰亿元。 陈水扁判决书全文( 陈水扁判决书全文(二) (2009-09-15 10:14:22) 标签: 杂谈 【本院认定之事实如下】: 国务机要费案: 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等 5 人,於陈水扁担任中 华民国第 10 任及第 11 任总统期间,自 89 年 5 月 20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均明知国务机要费乃国家预算科目,为人民纳税匯集之民脂民膏, 自应恪遵法律规定、因公支用,绝不得中饱私囊,而国务机要预算於 88 年 度下半年度及 89 年度为新臺币(以下有关国务机要费案及偽证案之货币单 位均为新臺币)7586 万 4 千元、90 年度为 4057 万 6 千元、91 年度、92 年度各为 5457 万 6 千元、 年度、 年度各为 4800 万元、 年度为 3500 93 94 95 万元,竟利用陈水扁、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等 4 人依法令处理国务机 要费动支之机会,共同侵占、诈领国务机要费,其中陈水扁、吴淑珍、陈 镇慧部分达 1 亿 0742 万 8095 元,马永成部分达 8114 万 3686 元、林德训 部分达 2628 万 440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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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 (一)以国务机要费之机密费供私人开销支出而予侵占之部分: 国务机要费为总统行使职权之经费,而陈水扁乃係法定有权动支国务 机要经费之人;马永成、林德训及陈镇慧分别为陈水扁同意,任命为总统 办公室主任及负责经管国务机要费之公务员,均得陈水扁之指示及概括授 权,实际上为陈水扁处理国务机要费动支程序,皆明知国务机要费係属国 家公款,必须因公支用,且应符合预算用途规范,纵国务机要费中在 95 年 8 月份以前,係由总统办公室指派专人经管现金、保管原始凭证部分(俗称 「机密费」,后於总统府国务机要经费支用程序作业规定修订名称为「机 要费」,以下叙述均以「机密费」代之)亦然。 1、马永成竟自 89 年 5 月 20 日起至 94 年 2 月 28 日止,与陈水扁、 陈镇慧,及不具公务员身分,但受陈水扁指示有权代其动支国务机要费, 显然明知国务机要费须因公支用之吴淑珍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之概括犯意联络,先由马永成在总统府领款收 据(内容係:姓名、项目、〈实领〉金额、具领人签章、日期等,以下均 简称「领据」)上签名,或由陈镇慧获得其同意后,基於概括授权,按月 以总统办公室主任马永成名义,在领据上盖章,復交总统府会计处。 2、 林德训、 陈水扁、 吴淑珍、 陈镇慧亦自 94 年 3 月 1 日至 95 年 6 月 30 日止,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之概 括犯意联络;另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基於侵占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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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要费机密费部分之接续犯意联络,由陈镇慧持已获得概括授权之前、后 任总统办公室主任马永成、林德训之印章,按月以前、后任总统办公室主 任名义在领据上盖章,復交总统府会计处。 总统府会计处遂将前、后任总统办公室主任出具领据,为其製作传票、 出纳科交付机密费款项之凭据。而总统办公室自 89 年 5 月 20 日至 95 年 8 月间,共计领得之机密费款项 有 1 亿 5944 万 4578 元现金, 均交由陈镇慧携回总统办公室负责保管。 惟自 89 年 7 月间起至 95 年 8 月底止,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林德训、 陈镇慧仅将上述领得之部分机密费款项,依总统府编列之国务机要费预算 用途用於公务而因公使用,其餘机密费现金款项,则均供作陈水扁、吴淑 珍及其 2 人不知情之家人,包含陈致中、黄睿靚、陈幸妤、赵建铭等之日 常私人开销花用(支出日期、事由、金额、经手人,均如附表二所示), 而於 89 年 5 月 20 日至 95 年 6 月 30 日连续侵占之;另 95 年 7 月 1 日至 同年 8 月 31 日接续侵占之。 (二)将国务机要费之机密费现金,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予 以侵占之部分: 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及陈镇慧等人,或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 及陈镇慧等人,共同承前揭侵占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之概括犯意,於陈 镇慧领出、保管之机密费现金,扣除实际上因公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供私 人开销支出之部分后,仍有剩餘时,由吴淑珍於不定期或於每年年度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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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之某时,主动指示陈镇慧将保管之国务机要费机密费部分之现金送回, 陈镇慧即於总统办公室主任马永成、林德训知悉之情况下,将机密费款项 由总统府搬运送至玉山官邸交吴淑珍收受,并将各次交付情事照录帐上, 而连续侵占之(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及陈镇慧等人共同侵占;陈水扁、 吴淑珍、林德训及陈镇慧等人共同侵占之时间、金额等,详情如下: 1、89 年度现金结餘为 1135 万 9966 元,由陈镇慧於翌(90)年年初 某日,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陈镇慧因而未将登载在该年 度机密费收支总表之结餘金额,转登至翌(90)年机密费之收入中。 2、90 年度现金结餘为 1278 万 0748 元,由陈镇慧於翌(91)年年初 某日,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陈镇慧因而未将登载在该年 机密费收支总表之结餘金额,转登至翌(91)年机密费之收入中。 3、91 年度现金结餘 1373 万 0514 元,由陈镇慧於翌(92)年某日, 搬运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陈镇慧因而未将该年收支总表所剩 结餘,转登至翌(92)年度机密费之收入中,且於首栏摘要,加载「上期 结转全数交夫人结清 92.2.11 」等语。 4、陈镇慧於 92 年 5、6 月间,将其保管之机密费现金 500 万元,搬 运至玉山官邸,交付予吴淑珍而侵占之,并於该年度收支总表上所登载 5 月、6 月支出之间,另行登载摘要「减夫人亲收暂管」。 5、陈镇慧於 93 年 5 月 7 日,将其保管之机密费现金 500 万元,搬运 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并於该年度收支总表上所登载之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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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收入之间,另登载收入摘要「减( 5/7 奉示-转出夫人保管」、金额「- $5000000」等语。事后,因陈镇慧保管之机密费现金,於送交吴淑珍所有 后,餘额已不足支应当年 6 月份照例应行支出之总统府端午节犒赏,陈镇 慧於报告马永成后,经马永成指示通知吴淑珍此事,吴淑珍知悉后,为免 东窗事发,乃於 93 年 6 月 11 日,另行交付非由国务机要费来源之私款共 100 万元予陈镇慧垫补调度,供发放端午节犒赏之用。 6、陈镇慧於 94 年 8 月 16 日,将其保管之机密费现金 330 万元搬运 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并於该年度收支总表上,登载收入摘 要「8/16 奉示转出- 夫人亲收」、金额「-$3300000」等语。 7、陈镇慧於 94 年 11 月 29 日,将其保管之机密费现金 20 万元搬运至 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并於该年度收支总表上,另登载收入摘 要「(11/29 奉示转出- 夫人亲收)」、金额「-$200000」等语。 8、陈镇慧於 95 年 3 月 10 日,将其保管之机密费现金 600 万元搬运 至玉山官邸,交付吴淑珍而侵占之,并於该年度收支总表上,另登载支出 摘要「减 3/10 夫人保管转出」、金额「-$6000000」等语。 总计由陈镇慧处直接从总统府,将机密费现金挪交予吴淑珍而侵占之 金额,共计 5034 万 9678 元。 二、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部分: (一)以不实「犒赏清册」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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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 89 及 90 年度期间,国务机要费中原始凭证需送至总统府会计处 审核之部分(总统府国务机要经费支用程序作业规定颁订前,亦称「特别 费」,颁订后,俗称「非机密费」,以下均以「非机密费」代之),承袭 府内先前方式,若於年终尚有剩餘时,总统办公室得以机密费尚有不足, 将该部分剩餘,拨充至机密费部分,而以领取机密费相同之出具领据方式, 而於当年底或翌年初,向总统府会计处领出使用(即俗称拨充)。陈水扁 等於 89、90 年度已自非机密费拨充至机密费,而分别领用 630 万元及 562 万 3708 元之金额。嗣於 91 年 4 月间,因审计部首度至总统府就地审计, 查核 90 年度国务机要费支用情形后,认定全部国务机要费之支用、报结, 依法应全数检附原始凭证始可列报,总统办公室承前每月将国务机要费半 数以总统办公室主任名义出具领据方式条领作为机密费使用之作法;(非 机密费)支用结餘以条领转入机密费处理,均於法无据,因而拟议改善方 式。总统府会计处鑑於总统办公室当时之意见係不愿循审计部最初建议向 行政院主计处取得释示之方式处理,乃著手研议制订符合当时国务机要费 现实支用执行程序之办法,俾使国务机要费之执行尚能於法有据,不致立 刻遭审计部质疑违法。几经沟通,乃於 92 年 3 月 6 日,由总统府秘书长 核定「总统府国务机要经费支用程序作业规定」颁佈施行,明文规范国务 机要费之执行方式。 2、总统府经审计部提出拟议改善事项后,总统府会计处即於 91 年间, 表示自 91 年度起,非机密费如有剩餘,逕行缴库,而停止将非机密费之剩 餘款拨充机密费之作法。詎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陈镇慧明知国务机 要费应依规定,於每年度终了时,若仍有鉅额之非机密费剩餘款未使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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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已不得逕为拨充领取,应缴还国库;因 89 年至 91 年间国务机要费机 密费部分均有剩餘,而总统府会计处无从得悉,总统办公室,亦应依法告 知比照办理。詎马永成、陈镇慧分别向陈水扁、吴淑珍报告停止非机密费 剩餘款拨充至机密费之作法后,几经联繫,竟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 另基於诈领非机密费、行使公务员明知不实事项而登载於职务上所掌之公 文书、假借职务上机会行使偽造私文书及假借职务上机会使公务员登载不 实之概括犯意联络,决定以未经总统府及玉山官邸同仁林锦昌、王啟煌、 陈慧游、郭文彬、刘世忠、林德训、柳嘉峰、陈心怡、施丽云、江志铭、 彭琳淞、刘导、郑纯宜、陈坤泰等 14 人同意之情形下,推由马永成及吴淑 珍拟定犒赏清册之名单、金额,并由马永成指示陈镇慧私自前往不详刻印 店,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员偽刻林锦昌、王啟煌、陈慧游、郭文彬、刘之 印章(私章),復盗盖於前揭犒赏清册上,同时亦刻马永成及陈镇慧 2 人 之印章,而盖用其上(以上 16 人之刻印费用,亦均由国务机要费机密费中 支出,如附表二编号 112 所示;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次犒赏清册上,用以表 示前揭 16 人之犒赏金额已如数领取,而连续假藉职务上机会,偽造内容不 实之「总统府(总统办公室工作〈季〉奖励)总统犒赏清册」私文书;陈 镇慧復基於职务,将前开犒赏清册粘贴在「总统府支出凭证粘存单」上, 并在「总统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上虚偽登载「总统犒赏杂支」等不实 支出事由,另在支付报告单上盖用「科员陈镇慧」之职章,再呈由马永成 於该报告单上「批示」栏内签名批可,表示确有该笔支出后,连同前开犒 赏清册,由陈镇慧自 91 年 8 月起至 92 年 5 月间止,共分 7 次,连续持向 总统府会计人员行使,而诈领非机密费,致负责审核之总统府会计处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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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恩赐、代会计处会计长冯瑞麟、专门委员林进川、许隆演等负责承办之 会计人员,均陷於错误,误以为总统确有前揭犒赏支出,而将各次不实支 出事项,登载於职务上所掌之支出传票等公文书,由出纳科承办人员如数 支付,均足以生损害於林锦昌、王啟煌、陈慧游、郭文彬、刘世忠、林德 训、柳嘉峰、陈心怡、施丽云、江,及政府财务收支管理之正确性。 总统府会计处科长梁恩赐於陈镇慧交付前揭犒赏清册后,审认数额合 计无误,即将之封存於总统府公文封内,復於公文封袋上註记如附表五备 註栏所示之「奉諭:非经马主任永成允许不得拆阅会计处科长梁恩赐谨註」 等字句,并报告会计长冯瑞麟上情。而陈镇慧於取得前揭以犒赏清册诈得 之现金款项后,即将之存放在其保管机密费现金之保险箱中,供后续支出 使用,总计以此方式诈领国务机要费之非机密费达 887 万 4 千元。 (二)以非因公支用之消费付款而取得之统一发票(含礼券发票;下 均简称私人发票)予以变造后,诈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部分: 1、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除以虚偽犒赏诈领非机密费之外,为使国 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部分之款项得以领出,竟另行起意,自 91 年 7 月起至 93 年底(属於马永成担任总统办公室主任期间)与马永成;自 94 年 3 月 起至 95 年 1 月间(属林德训接任总统办公室主任期间)与林德训,均明知 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部分,与一般预算科目执行方式相同,须依支出凭证 处理要点第 3 点规定:各机关员工向机关申请支付款项,应本诚信原则对 所提出之支出凭证之支付事实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实应负相关责任,以及 总统府多年来於请领非机密费部分,均须检具包括收据、统一发票(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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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发票)或相关书证之原始凭证,以有实际因公支出为必要,竟共同意图 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诈领非机密费、行使公务员明知不实事项而登载於 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假借职务上机会行使偽造私文书及假借职务上机会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概括犯意联络,连续为下列行为: 推由受陈水扁概括授权之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於利用代陈水扁 请领国务机要费之机会,先由吴淑珍出面蒐集私人发票,俾便日后持向总 统府会计处请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适有明知交付之发票纯係自己日常 生活开销支出,非属陈水扁因公所为之支出,且对蒐集发票之目的係为请 领公款可得而知之陈致中、陈幸妤、赵建铭及吴淑珍之友人种村碧君(又 名「李碧君」)等人(均未据检察官起诉,应移由检察官另案处理),陈 致中、陈幸妤、赵建铭遂提供自己平时消费之私人发票,种村碧君则除提 供自己消费之私人发票,亦提供平日所蒐集,包括不知情之李慧芬及其他 人消费之私人发票,送交为请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而蒐集发票之吴淑珍。 吴淑珍同时另向不知情之亲友蔡美利、施丽云、王春香、陈建隆、许丽凤、 林命群、玉山官邸总管陈慧文与员工李黄美秀,及公司负责人张从铭(英 主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政信(金生仪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等 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私人发票,共计 747 张。每当蒐集之发票消费 金额累积至数千元至数十万元不等时,即由吴淑珍将之装入小信封袋后, 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总务林哲民转交陈镇慧,或由吴淑珍直接将发票交 付陈镇慧为后续请款事宜。陈镇慧取得吴淑珍费心蒐集之私人发票后,即 将各该私人发票粘贴於其职务上所掌之「总统府支出凭证粘存单」,并将 不实之奖慰礼品、礼品招待、餽赠、招待、礼品杂支、招待杂支、餽赠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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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杂支、礼品餽杂支等支出事由,登载於职务上所掌之「总统秘书室经费 支付报告单」公文书;於 93 年 8 月以后, 「总统府支出凭证粘存单」、 「总 统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两者合併为「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陈镇慧 随即将前开招待、餽赠等不实支出事由,改登载在「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 公文书用途说明栏上,并由陈镇慧或由总统府会计处不知情之承办人员分 别在如附表七所示之私人发票空白之买受人栏处盖上「总统府」之条戳, 用以表彰係总统府为买受人而变造私文书,再以便利贴或铅笔在支付报告 单或发票上註明「夫人」、「夫」、「夫人?」等字样,呈交马永成或林 德训,以告知马永成、林德训该等发票係吴淑珍提供。 而陈水扁前已指示马永成、林德训准由吴淑珍代其申领国务机要费, 马永成、林德训均明知前开发票係吴淑珍为报支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所特 意蒐集,与总统行使职权因公支出无涉,仍予以签章批可。陈镇慧即连续 持向总统府会计处承办人员申领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而行使变造私文书, 且以此私人发票报支公款方式施用诈术,因而致负责审核之总统府会计处 专员邱琼贤、科长蓝梅玲及代盖「会计处会计长冯瑞麟(乙)」章之专门 委员许隆演等会计处之承办人员,均陷於错误,在形式审查申请或承办单 位之申请人及主管、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代签人等栏位上应备之签章及发票、 金额等无讹后,误认该等发票均係总统本人依据宪法规定行使职权实际支 出之花费,而将前揭不实支出事由登载在其职务上所掌之支出传票等公文 书上,均足以生损害於政府财务收支管理之正确性,而总统府第三局出纳 科亦随即依传票登载,发给同额现金,陈镇慧领得现金后,再以信封内装 现金,交由林哲民或自行转交予吴淑珍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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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总计自 91 年 7 月间起至 95 年 1 月间止,其等以前揭方式共同利 用职务上机会连续诈取之非机密费,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部分,共计 有 2675 万 8425 元;马永成部分计有 1731 万 4162 元;林德训部分计有 944 万 4290 元。 洗钱案 一、总论 (一)陈水扁与吴淑珍部分 1、陈水扁与吴淑珍共同为掩饰、隐匿自己诈领、侵占国务机要费之重 大犯罪所得财物 (下称国务机要费案) ,自 91 年 1 月 10 日起至 97 年 2 月 22 日止(以 Awento 公司帐户最后匯款日期认定,详后述,下同),与为 隐匿自己诈领、侵占国务机要费重大犯罪所得之陈镇慧,3 人基於洗钱之 犯意联络。 2、陈水扁与吴淑珍另行起意,共同为掩饰、隐匿利用总统职务上行为 收受辜成允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下称龙潭购地案),自 93 年 1 月 20 日起至 97 年 2 月 22 日止,并与为隐匿自己对於公务员职务上行为收受 辜成允贿赂重大犯罪所得之蔡铭哲,基於犯意联络。 3、陈水扁与吴淑珍另行基於洗钱之犯意联络,共同为掩饰、隐匿利用 总统职务上行为收受陈敏薰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下称陈敏薰交付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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赂案),自 93 年 4 月 6 日起至 96 年 11 月底止(以陈致中掌控帐户最后匯 款日期认定,详后述,下同)。 4、吴淑珍另行基於洗钱之犯意,为掩饰、隐匿对於公务员违背职务上 行为收受郭銓庆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下称南港展览馆案),自 93 年 5 月 31 日起至 96 年 11 月底止;或以吴淑珍、蔡铭哲自己所有之帐户,或 推由吴淑珍将上开重大犯罪所得款项交付或指示基於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财物洗钱犯意之吴景茂、陈俊英、蔡铭哲、蔡铭杰、蔡美利(另行审结)、 郭銓庆、陈致中、黄睿靚及辜成允、辜仲莹、邱德馨、郑深池、江松溪、 吴锡显、杨南平、吴澧培(以上 8 人均未据起诉),以彼等自己所有、掌 控或向不知情而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所借得之国内外帐户、名义,藉以新 臺币现金或存款结购外币、自外币存款帐户提领外币、规避国内正常外匯 管道在国内交付新臺币而直接指示海外帐户转帐等方式,匯出国外或使国 外银行帐户间互相转帐,吴景茂、陈俊英乃加以收受、搬运、寄藏、掩饰, 蔡铭哲、蔡铭杰、蔡美利、吴澧培乃加以收受、寄藏、掩饰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陈水扁、吴淑珍、陈镇慧、蔡铭哲则遂行其掩饰及隐匿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之性质、来源、所在地,而分别就国务机要费、龙潭购地案、陈敏 薰交付贿赂案及南港展览馆案而多次实行洗钱行为。 (二)吴景茂、陈俊英、蔡铭哲、郭銓庆、陈致中及黄睿靚部分 1、吴景茂、陈俊英共同基於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实行洗钱之犯意 联络,自 91 年 1 月 10 日起至 97 年 2 月 22 日止,均明知陈水扁、吴淑珍 2 人推由吴淑珍在臺湾所交付或指示存入、买匯、匯兑之款项,为陈水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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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吴淑珍前述贪污重大犯罪所得财物,竟收受后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无 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国内外帐户、名义,藉以新臺币现金或存款结购 外币、自外币存款提领外币后匯出国外之方式,予以搬运、寄藏及掩饰而 多次实行洗钱行为。 2、 郭銓庆基於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实行洗钱之犯意, 93 年 1 月 自 20 日起至 93 年 5 月 6 日止,明知陈水扁、吴淑珍 2 人推由吴淑珍所交付 之款项为收受辜成允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龙潭购地案),竟收受后, 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国内外帐户、名义,藉 以国外银行帐户间互相转帐之方式,予以掩饰、寄藏而实行洗钱行为。 3、 蔡铭哲及郭銓庆共同基於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实行洗钱之犯意 联络,自 93 年 5 月 3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11 日止,皆明知陈水扁、吴淑珍 2 人推由吴淑珍所交付之款项为侵占、诈领国务机要费,及吴淑珍收受郭 銓庆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南港展览馆案),竟收受后,以自己所有 或向不知情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国内外帐户、名义,藉以新臺币现 金或存款结购外币、自外币存款提领外币后匯出国外或使国外银行帐户间 互相转帐之方式,予以掩饰、搬运寄藏而多次实行洗钱行为。 4、 蔡铭杰基於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实行洗钱之犯意, 94 年 6 月 自 间某日起至 94 年 8 月 24 日止,明知陈水扁、吴淑珍 2 人推由吴淑珍所交 付之款项为侵占或诈领国务机要费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竟收受后,以自 己所有或向不知情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国内外帐户、名义,藉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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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币现金或存款结购外币、自外币存款提领外币后匯出国外之方式,予以 掩饰、寄藏而实行洗钱行为。 5、 陈致中、 黄睿靚共同基於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之犯意联络, 自 95 年 12 月初某日起至 96 年 11 月底止,均明知陈水扁、吴淑珍 2 人推 由吴淑珍所存入陈致中、黄睿靚名义或其掌控之国外帐户之款项,为陈水 扁、吴淑珍 2 人或吴淑珍之前开贪污重大犯罪所得财物,竟收受后再转匯 至其名义或掌控之国外帐户,予以掩饰、寄藏而多次实行洗钱行为。 二、各论(四项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时间、帐户、经过及流程) (一)国务机要费案部分 陈水扁、吴淑珍及陈镇慧为隐匿所侵占 89 年度国务机要费,分批自 91 年起,以下列方式收受、搬运、寄藏、掩饰而多次匯出至吴景茂国外帐 户隐匿洗钱。 (二)龙潭购地案 1、陈水扁、吴淑珍及蔡铭哲 3 人,基於共同隐匿自己收受辜成允贿赂 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犯意联络,推由蔡铭哲与基於为该 3 人洗钱犯意之辜 成允(未据起诉),於 93 年 1 月间某日,在台湾地区约定,由辜成允以其 所掌控使用之第三人香港地区帐户,向基於为陈水扁、吴淑珍及蔡铭哲 3 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犯意之郭銓庆所借得之帐户(即不知情郭淑珍瑞 龙银行帐号为 2839 及摩根史坦利公司等帐户)匯付贿款美金 1198 万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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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寄藏。辜成允依约乃於自 93 年 1 月 20 日至同年 3 月 2 日止,从香港上 海匯丰银行之 lderbanInvestments Limited 帐户, 匯出合计美金 880 万元至郭 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内。 2、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帐户内合计匯入美金 1198 万元。除将部分款项约美金 300 万 6600 元匯回国内,用以归还蔡铭哲先前 向郭銓庆借支,而於国内转交吴淑珍之新臺币1亿元贿款外,陈水扁、吴 淑珍及蔡铭哲 3 人推由蔡铭哲将其餘重大犯罪所得, 再以下列方式隐匿之: 陈水扁、吴淑珍尚应取得美金 600 万元贿款,由具有为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洗钱犯意之蔡美利、蔡铭哲出借帐户供用。 93 年 5 月 3 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帐户匯出美金 100 万元至蔡美 利美林证券帐户内;另於 93 年 5 月 6 日,从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匯出 3 笔美金合计 300 万元至前述蔡美利美林证券帐户内,至此蔡美利美林证券 帐户已存放美金 400 万元龙潭购地案贿款。嗣於 93 年 6 月 11 日,蔡美利 再将美金 400 万元匯入吴淑珍控管之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公司帐 户内寄藏、掩饰。93 年 5 月 6 日,从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再另匯美金 227 万 5 千元至蔡铭哲美林证券帐户。 復由蔡铭哲於 93 年 6 月 14 日将美金 200 万元转匯荷饰。 蔡铭哲受分配之贿款美金 238 万元,则於:93 年 4 月 13 日,指示郭 淑珍由摩根史坦利公司帐户匯美金 149 万元至蔡美利及不知情之黄接意、 黄思翰美林证券联名帐户内。再於 93 年 4 月 27 日,将其中一半之美金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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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 5 千元匯至蔡铭哲前开美林证券帐户内存放隐匿; 另外一半之美金 74 万 5 千元, 则由蔡铭哲赠予蔡美利, 而於同 (27) 日转匯美金 74 万 5019.38 元 至蔡美利前开美林证券帐户内存放。93 年 4 月 14 日,指示自郭淑珍瑞龙 银行帐户匯出美金 89 万元至蔡铭杰所提供其妻陈慧娟之前开美林证券帐户 内,赠与蔡铭杰。蔡铭哲所收受之前揭贿赂美金 238 万元,嗣由蔡铭哲、 蔡铭杰、蔡美利等人,於 97 年 11 月 12 日至 97 年 12 月 4 日间,全数缴交 最高法院检察署扣案。 (三)略 (四)南港展览馆案部分 吴淑珍为隐匿自己收受郭銓庆贿赂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乃与共同基 於为吴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犯意之蔡铭哲及郭銓庆,3 人在臺湾地 区约定,自郭銓庆所借用不知情郭淑珍国外帐户,向蔡铭哲自己及其不知 情妻子林碧婷之国外联名帐户付款,再匯入吴淑珍所掌控之国外帐户以隐 匿所得之性质、来源而洗钱。郭銓庆即依约於 93 年 5 月 1 日至同年 6 月 16 日,将贿款新臺币 9180 万 9 千 398 元,依约定匯率 33.5622 元折合美 金 273 万 5500 元,以自己或借用无犯罪故意之成年人之名义,分别匯入郭 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存放。再於 93 年 12 月 1 日,自郭淑珍瑞龙银行帐户匯 出美金 273 万 5500 元至蔡铭哲与林碧婷香港标準银行联名帐户内。 (五)国外帐户间之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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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国务机要费、龙潭购地案、陈敏薰交付贿赂案及南港展览馆案贿款 流向如前述外,因吴淑珍担心借用吴景茂名义开立海外帐户可能因故无法 顺利移转帐户资產且为持续隐匿、掩饰其重大犯罪所得,包括:吴景茂荷 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洗钱至 Awento 公司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 以新 加坡标準银行吴景茂帐户供洗钱部分〔相关款项含国务机要费、龙潭等案〕 1、叶盛茂洩密后,以陈致中与黄睿靚之帐户洗钱部分吴淑珍与陈水 扁共同诈领侵占国务机要费等罪,而於 95 年 11 月 3 日,吴淑珍经臺湾臺 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提起公诉。继而因艾格蒙联盟泽西岛金融情报中 心於 95 年 12 月 5 日及同年 12 月 11 日,透过艾格蒙安全网路,将吴淑珍 以吴景茂名义设立 Carman Trading Limited,资產最高约达美金 1600 万元, 相关资產疑为贪污所得等情,通报法务部调查局洗钱防制中心,并函明该 洗钱防制中心将上开资料提供予本院审理吴淑珍涉嫌贪污案件参处,惟当 时之调查局长叶盛茂(所涉洩密、图利等罪,另案由臺湾高等法院审理中, 洗钱罪嫌部分未据起诉)竟基於掩饰陈水扁、吴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 犯意,明知陈水扁、吴淑珍涉嫌诈领国务机要费,於 95 年 12 月 6 日下午 接获洗钱防治中心主任报告后,随即以电话向当时之总统府办公室主任林 德训报告请其通知陈水扁后,随即持洗钱防制中心所陈报之案情中文译本 节略资料,至总统府当面交予陈水扁及告知上述资讯,为陈水扁、吴淑珍 掩饰、隐匿自己贪污所得财物。而陈水扁、吴淑珍为恐藏匿在瑞士信贷银 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内之贪污所得款项亦遭发觉,承前各该贪污重大犯罪所 得财物之洗钱犯意,指示陈致中、黄睿靚共同基於掩饰陈水扁、吴淑珍 2 人重大犯罪犯罪所得之洗钱犯意联络,以下列方式实行洗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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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淑珍先行取得瑞士美林银行〈Merrill Lynch Bank(Suisse)S.A.〉资 料,命陈致中於 95 年 12 月 2 日后之 12 月初某日接洽后,隔年初该行派人 前来台北协助黄睿靚办理在瑞士美林银行开户合约等手续, 旋於 96 年 2 月 15 日完成开户,由陈致中、黄睿靚以《Sorbona 1 》及《Sorbona 2 》等代 号,在瑞士美林银行分别开立帐号为 464525 及 4645 28 等 2 个帐户供用, 黄睿靚为帐户所有人,陈致中为授权代理人。陈致中、黄睿靚以设立纸上 公司信託帐户之方式,由黄睿靚与瑞士美林银行签订信託契约,委由该银 行於 96 年 5 月在开曼群岛设立宝昌公司(Bouchon Ltd.),并在瑞士美林 银行开设帐号为 467683 投资帐户及储蓄帐户,供作信託资產理财之用,并 藉以掩饰资產真正所有权人及其内资金来源性质。而上开信託之主要受益 人登记为陈致中、黄睿靚子女及陈幸妤等人,另上揭宝昌公司之帐户则授 权陈致中为代理人,用以控管帐户内所有资金之流向。 黄睿靚在瑞士美林银行办理开户后,陈致中随即指示理财专员徐立德 请陈俊英签署文件,於 96 年 2 月 12 日将陈俊英与陈和昇瑞士信贷银行新 加坡分行联名帐户内所有资產共美金 35 万 7562.19 元,全数转入吴景茂瑞 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再由吴淑珍指示吴景茂签署取款文件,於 96 年 2 月 14 日,从前开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匯出美金 2094 万 6 千 元, 於翌 (15) 日存入美金 20945971.20 元黄睿靚在瑞士美林银行 《Sorbona 1 》帐户内,另於 93 年 3 月 2 日,再匯出美金 14 万 0232.62 元至黄睿靚前 开银行《Sorbona 2 》帐户内(实收美金 140203.82 元)。宝昌公司在瑞士 美林银行开户后, 即於 96 年 5 月间从瑞士美林银行黄睿靚帐户转存美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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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 万元至宝昌公司在同银行之投资帐户内, 另转存美金 1000 万元至宝昌 公司於同银行之储蓄帐户内。 陈致中为分散资金被查获之风险,另委由设於瑞士苏黎士之苏格兰皇 家库斯银行(RBS Coutts Bank AG),於 96 年下半年为陈致中设立 Galahad Management S.A.,并以陈致中为受益人而在苏格兰皇家库斯银行开户,该 公司名下帐号之经济持有权仍属陈致中所有。嗣陈致中於 96 年下半年,以 电子邮件帐号《Evelyn Perkins》发出电子邮件通知瑞士美林银行旗下信託 公司,撤销原交付信託资金中之美金 1 千万元,并於 96 年 11 月底,将宝 昌公司帐号为 467722 内之美金 1 千万元移转至陈致中控制之苏格兰皇家库 斯银行(RBS Coutts Bank AG)Galahad Management S.A.帐户内收受、寄藏 及掩饰。嗣因《Sorbona 1 》、《Sorbona 2 》、宝昌公司(Bouc hon Ltd.) 及 Galahad Management S.A 等上开帐户内有鉅额资金在短期内频繁流动, 且黄睿靚及陈致中对前述资金转移之经济背景,未能给予相关银行合情之 理由,乃经瑞士联邦检察署调查发现前开洗钱嫌疑,而於 97 年 1 月 9 日 查扣(冻结)宝昌公司(Bouchon Ltd.) 在瑞士美林银行帐户及 Galahad Management S.A. 在苏格兰皇家库斯银行 (RB S Coutts Bank AG) 帐户内合 计约美金 2100 万元之款项,并向我国司法当局 (检察机关)申请司法协助, 而查获上情。 2、叶盛茂洩密后,未遭冻结之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公司帐户 内剩餘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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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致中与黄睿靚隐藏在瑞士美林银行及苏格兰皇家库斯银行合计约美 金 2100 万元遭瑞士联邦检察署查扣(冻结)之同时,开曼群岛金融情报中 心亦於 96 年 12 月 12 日及 97 年 1 月 18 日,透过艾格蒙安全网路,将黄睿 靚与陈致中疑涉洗钱之情资,通报法务部调查局洗钱防制中心,叶盛茂另 行起意,於 97 年 1 月 31 日或 2 月 1 日某时许,在总统府总统办公室内, 将依前开洗钱通报所製作之「极机密」公文及附件检送黄睿靚海外资金资 料乙份中英文译本 11 页一件资料,再度向陈水扁陈报而洩漏之,而再次掩 饰陈水扁与吴淑珍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 陈水扁与吴淑珍在获悉上情后,明知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公 司帐户中留存之美金 191 万 8473.44 元,乃係混合侵占诈领国务机要费及 龙潭购地案辜成允给付贿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一部分,推由陈水扁於 97 年 2 月 3 日在总统官邸召见吴澧培(未据起诉),虚称有美金 200 万 元捐款可供从事拓展臺湾国际外交之事务,吴澧培则基於为陈水扁与吴淑 珍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洗钱之犯意,明知该款项并非捐款,为吴淑珍与陈水 扁 2 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财物,竟以提供非国内亦非美国境内高盛亚洲有限 责任公司(Goldman Sachs (Asia)L.L.C.,Hong Kong,下称高盛公司)4 个帐户,用为陈水扁做为匯款之用掩饰、寄藏。 陈水扁、吴淑珍乃推由吴淑珍签署相关文件,於 97 年 2 月 21 日,从 Awento 公司帐户各匯美金 50 万元至高盛公司 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 帐户内 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帐户内,另匯美金 41 万 8473.44 元至 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帐户内(惟该笔款项实际係匯入 Foreveri 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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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vestments Ltd. 帐户内)。陈水扁与吴淑珍 2 人即以上开方法,假捐款之 名而将原留存在 Awento 公司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内含有部分前开贪 污所得款项美金 191 万 8473.44 元全数匯出,并随即於 97 年 2 月 29 日将 Awento 公司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帐户结清销户。嗣於侦查中经检察官查得 上情,吴澧培乃於 97 年 12 月 4 日,将前揭款项匯回国内之兆丰国际商业 银行南京东路分行吴澧培帐户内,交由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圈存查 扣。 陈水扁判决书全文( 陈水扁判决书全文(三) (2009-09-15 10:15:22) 标签: 杂谈 【本院量刑审酌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陈水扁、吴淑珍部分
爰审酌被告陈水扁曾任律师、立法委员,受外界誉为正义象徵、形象 良好,有幸获取人民信赖,荣登元首之位,担任我国第 10、11 任总统,现 仍享有卸任总统礼遇条例之各项尊崇,本应将「作之君、作之师」铭刻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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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秉持总统高度,为民表率,殫心竭虑,以福国淑世为己任,然而却为 一己之私,纵容家人与身旁亲信,以权生钱,致未能秉持廉洁自守、忠诚 国家之初衷,将总统有权动支,须用於国家政经建设访视、军事访视、犒 赏及奖助、宾客接待与礼品致赠等之国务机要费,任意挪取、占用,甚至 以不法方式诈领,致立意良善之国务机要费,至此竟沦为总统之家族零用 金。又被告陈水扁身为一国元首,当知「一家仁,一国兴仁;一家让,一 国兴让;一人贪戾,一国作乱」、「风行草偃、上行下效」不变之理,却 公开高举改革大旗,私下行贪腐之实,滥用总统职权,上从假借国家经济 科技发展政策,下至公股投资职位,均能以金钱交易牟利私囊;被告陈水 扁此举,公私不分、知法犯法,不但有违法律人之良知,且已背弃人民之 託付与期待,难为表率。
亲信权贵有样学样,官箴日渐败坏,主管机关配合浪费公款仅为解决 私人财务,财政部长必须戒慎恐惧安排私人职位,内政部长配合提供标案 资料,可见一斑。嗣又知法犯法,以空前繁复手段将不法所得洗至国外。 又被告吴淑珍身为被告陈水扁之妻,因意外受有身体上之残疾,固甚可悯, 然其曾任立法委员,当知国家公帑分毫,均源自人民血汗,却於被告陈水 扁获选担任总统后,以总统夫人之尊,非但不能力持清廉,反而每每藉权 势地位,获取鉅额私利,公款私用,又与民间企业主往来,失所分际,将 被告陈水扁之总统职位限缩於财团豪阀之服务,身为臺湾三大家之鹿港辜 家,尚需以贿赂维繫家业,其餘企业更不必书,已然反背人民之殷殷期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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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 2 人於 95 年间国务机要费案爆发争议后,不知以民意为圭臬,反省自 躬,反而穷尽总统之权力,以可操纵之国家行政及党政之力,大肆进行全 面性之灭证、偽证、串供。被告陈水扁明知已咎,却以前朝不法在先,发 动转型正义攻势,企图合理化自己恶行,藉以逃避司法之侦查及诉讼进行, 即便卸任之后,仍以过往丰厚人脉及残存权力继续为之,从不间断,又被 告陈水扁秉其权势,视社会基柱之法律为无物,再肆意冠以政治干预,不 愿循正当诉讼程序,每每以政治干扰司法,不论法律、证据,不提自家异 於正常收支之鉅额资產,言却必称司法迫害云云,显然对犯罪明确已然自 知,仅侥倖图政治势力介入解决而已,身为法律人,却视司法为玩物,甚 属不该,其 2 人行止均对司法信誉破坏至深,及其 2 人之素行、生活状况、 智识程度、犯罪不法所得之高令人咋舌、犯罪之手段及违法义务之程度, 犯后态度等一切情况,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諭知如易服劳役,以罚金 总额与 6 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并定其应执行之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第 17 条、修正前刑法第 37 条第 1 项规定,褫夺公权终身。
(二)被告马永成、林德训
爰审酌被告马永成、林德训均为被告陈水扁之重要幕僚,长久跟随被 告陈水扁竞选、担任公职,深获被告陈水扁之信任,其 2 人领用国家高薪 俸录,本应遵守法律、奉公守法,却基於私谊,惑於官位、权势,未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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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员忠国忠民之节操,甘沦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之家臣,仰仗被告陈水 扁、吴淑珍之指示,任由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及其 2 人之家人,将国务机 要费挪为私用途,破坏国家体制,危害非轻,被告马永成为臺湾大学政治 系毕业,被告林德训亦有臺湾大学政治研究所之高学歷,不知贡献长才, 反而以之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 2 人拒绝外部审计、司法侦查,以掩饰本 案犯罪遭揭发, 惟尚无证据亦由国务机要费中获取鉅额不法利益, 及其 2 人 之素行、生活状况、智识程度、犯后不知悔悟等一切情况,量处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第 17 条、修正前刑法第 37 条第 2 项规定宣告 褫夺公权,并定其应执行之刑。
(三)被告李界木
爰审酌被告李界木自称为滞美高级知识份子,因被告陈水扁之感召回 国服务,然以其自詡人权卫士,担任美国公职 20 餘年,却不顾自己科管局 长职务之重要,为图一己之私利,滥用政策及裁量权限,耗费国家鉅额公 帑,仅为解决私人财务困境,所称收受新臺币 3 千万元仅是被告蔡铭哲强 塞未便拒绝并非对价,显悖於常人认知,其犯后虽於侦查中一度承认,并 於本院準备程序高喊认罪,却於本院审理时仍就部分事实饰词卸责,名为 认罪,实质上已翻异前供否认犯罪,及其为博士之智识程度、犯罪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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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违法义务之程度及犯后态度不佳等一切情况,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依贪污治罪条例第 17 条、修正前刑法第 37 条第 2 项规定宣告褫夺公权。
(四)被告蔡铭哲、蔡铭杰、郭銓庆
1、爰审酌被告蔡铭哲於被告吴淑珍之默许下,在外自居为被告吴淑珍 助理,不事正业终日思以媒介贿赂得利,先撮合辜成允再成全被告郭銓庆, 视国家政策及工程为私人生财工具,从中获利恶行非轻,本应处以重刑, 惟念及其於侦查中坦承自白之态度,本院审理中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之态 度及犯罪所得甚至缴回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开减刑 条例减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第 17 条、修正前刑法第 37 条第 2 项规定宣 告褫夺公权,并定其应执行之刑。
2、爰审酌被告蔡铭杰因其姐蔡美利而熟识被告吴淑珍,依附权贵与被 告吴淑珍间多笔资金往来,甚至共同投资股票,国立臺湾大学法律学系毕 业之智识程度,却明知为贪污赃物却仍收取自用,明知涉及不法所得财物 仍甘愿为被告吴淑珍洗钱,妨害追查,但於侦查起即自白且犯后知所悛悔 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开减刑条例减刑,另依贪污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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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条例第 17 条、修正前刑法第 37 条第 2 项规定宣告褫夺公权,并定其应 执行之刑。
3、爰审酌被告郭銓庆因另案涉犯行贿罪,经臺湾高等法院判处有期徒 刑 11 月,现尚未确定,有臺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稽,被告郭 銓庆本应为公开竞标却不思正途透过被告蔡铭哲攀权附势,以行贿手段获 取标获工程,有损社会风气,且明知为他人不法所得财物,仍共同洗钱掩 饰有碍真实发现,本应从重处刑,惟念及被告郭銓庆自侦查、本院审理时 均已坦白认错,有助於龙潭购地案及洗钱行为、南港展览馆案及洗钱行为 全貌真实之发现,且已依检察官之要求,主动捐款新臺币 3 千万元予公益 团体,有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请书影本附於本院卷〈27〉可凭,爰从轻量处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开减刑条例减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第 17 条、修 正前刑法第 37 条第 2 项规定宣告褫夺公权,并定其应执行之刑。又因被告 郭銓庆所涉犯之本件行贿罪及洗钱罪等,已非係第一次犯行,自不宜諭知 免刑,检察官求处免刑,尚非允当,附此叙明。
4、被告蔡铭哲、蔡铭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湾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附卷可稽,其等 2 人为谋己私利,致犯本罪,且犯 后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认其经此次科刑教训后,当益知警惕,应无 再犯之虞,因认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分别依刑法第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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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 1 项第 1 款之规定,併予宣告缓刑 5 年,以励来兹,而啟自新,并依 该条第 2 项第 4 款之规定,审酌被告蔡铭哲、蔡铭杰 2 人之资力,命被告 蔡铭哲向公库支付新臺币 3 百万元,被告蔡铭杰向公库支付新臺币 1 千万 元。
(五)被告吴景茂、陈俊英
1、爰审酌被告吴景茂、陈俊英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之身分关係,明 知为不法所得财物,非但不告诫制止其不法行为,却仍加以收受、搬运、 寄藏、掩饰而洗钱,妨碍犯罪之追诉,然考量犯后坦承之态度、并无获利、 参与犯罪之程度、犯罪后所生损害、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洗钱之时间、 手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吴景茂、陈俊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湾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附卷可稽,其等 2 人惑於亲情权贵,致犯本罪,且 犯后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认其经此次科刑教训后,当益知警惕,应 无再犯之虞,因认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分别依刑法第 74 条第 1 项第 1 款之规定,併予宣告缓刑 5 年,以励来兹,而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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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依该条第 2 项第 4 款之规定,审酌被告蔡铭哲、蔡铭杰 2 人之资力,命 其 2 人分别公库支付新臺币 3 百万元。
(六)被告陈致中、黄睿靚
1、爰审酌被告陈致中、黄睿靚为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之子、媳,其 2 人自毕业以来,迄案发时虽未曾有正式之固定工作,然以其 2 人之智识程 度,焉有不知其等所获取之财富乃係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凭藉总统职位所 获取之不法所得。而「知足常足,终生不辱、知止常止,终生不耻」,其 2 人前於叶盛茂案及本件后案侦查前之态度傲慢,颇自豪於权贵之姿,但於 本院审理中,终能自白认错,犹时未晚,知耻近乎勇。然其犯罪所得高昂、 且在帐户中款项为我国国民年平均所得之 2000 倍之多、迄今亦未有缴还之 意愿,纯属口惠实不至,念及其 2 人尚有幼女,尤需母爱关心,且其 2 人 年纪尚轻,时至今日已开始放下身段、贡献才智以回馈社会、犯罪之手段 及违法义务之程度,其 2 人之参与程度,以被告陈致中涉入较深且广,被 告黄睿靚多为参与提供帐户名义,涉入之程度相较为轻等一切情况,各量 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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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黄睿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湾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纪录表附卷可稽,其惑於亲情权贵,致犯本罪,且犯后坦承犯行, 深知悔悟,本院认其经此次科刑教训后,当益知警惕,且承诺愿为公益奉 献,应无再犯之虞,因认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分别依 刑法第 74 条第 1 项第 1 款之规定,併予宣告缓刑 5 年,以励来兹,而啟 自新,并依该条第 2 项第 4 款之规定,审酌被告黄睿靚之共同犯罪所得, 资力甚丰,命被告黄睿靚向公库支付新臺币 2 亿元。
(七)被告陈镇慧
1、按贪污治罪条例第 8 条第 2 项规定:「犯第 4 条至第 6 条之罪, 在侦查中自白,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因而 查获其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被告陈镇慧於侦查及审判中已坦承 犯行;而所谓「如有所得」,係假设语气,必须实际有所得,始有自动缴 交规定之适用;如无实际所得, 即无其适用,与同条例第 10 条之所得财物, 係採共犯连带说,必须连带宣告追缴之情形,尚有不同(臺湾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更字第 857 号判 决意旨可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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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爰审酌被告陈镇慧尚无前科,素行良好,有臺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纪录表可稽,其係因长久受僱於被告陈水扁、吴淑珍,且因被告陈水扁之 故,始能进入总统府服务,感念其知遇之恩,始配合其 2 人之需求、指示 而犯前揭贪污、偽造文书、偽证等犯行,斟酌本案遭侵占、诈领之国务机 要费,係均用於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及其 2 人家人等,尚无法认定被告陈 镇慧有何不法所得。被告陈镇慧迭於侦查、审理时,已将製作之支出明细 表及收支总表大致交代清楚,助於釐清本案始末,使此一重大贪污轮廓得 以呈现、真相可得重见天日,復使被告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及林德训 等人於当权期间所为之犯罪得以明朗,而受司法审究,对我国杜绝公务员 贪污犯罪之贡献重大。
被告陈镇慧既有自白,又无实际犯罪所得,其於侦查、审理中,极力 还原国务机要费当初原貌,使本案被告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及林德训 等人之贪污、偽造文书等犯罪得以查获,经核已符贪污治罪条例第 8 条第 2 项规定,应减轻其刑。又被告陈镇慧係碍於长官即被告陈水扁之总统权 力、被告吴淑珍及总统办公室前后任主任即被告马永成及林德训指示,而 单纯完成工作上之任务,其行止虽不足取,但被告陈镇慧除得以继续担任 公职及获取小额犒赏之外,未因此而有任何鉅额获利及不法所得,依此审 量被告陈镇慧之犯罪动机、情节,斟酌其涉及犯行之危害程度,与其坦白 承认供招真相之贡献,以及检察官当庭请求,爰各其所犯有关贪污治罪条 例相关罪名部分, 均依证人保护人法第 14 条第 1 项之规定, 諭知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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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所犯之偽证罪部分, 则依刑法第 172 条之规定, 亦併同諭知免除其刑 (已 如前述)。 【追加起诉部分】
一、辜仲谅部分:
(一)贪污治罪条例第 6 条第 1 项第 5 款之对於非主管或监督之事 务图利罪,依其构成要件,如係利用身分图利者,乃係以行为人之身分, 对於该事务有某种程度之影响力,而据以图利为必要;如係利用机会图利 者,则以行为人对於该事务,有可凭藉影响之机会而据以图利,方属相当。 而所谓对於该事务有无影响力或有无可凭藉影响之机会,非指行为人对於 该事务有无主持或执行之权责,或对於该事务有无监督之权限,而係指从 客观上加以观察,因行为人之身分及其行为,或凭藉其身分之机会有所作 为,致使承办该事务之公务员,於执行其职务时,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 响,行为人并因而图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 第 6831 号判决意旨参照)。
亦即,图得利益之公务员,虽对某公务事项无主管或监督之权,然必 须凭藉该公务事项之承办,在承办公务员承办该公务事项之期间,仗恃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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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机会或其身分而有所作为,影响该承办公务员,致使该承办公务员於 承办该公务事项执行职务时,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响,图得利益者则藉 此图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此外,如图得利益之公务员,虽对某公务事 项无主管或监督之权,且承办该公务事项之公务员亦未有所作为,然因图 得利益之公务员仗恃其职权机会或身分,而有机会接近该公务事项,遂擅 自决定,以其自己之作为,藉此图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者,均属之。申 言之,必须图得利益之公务员凭藉某公务事项之承办,进而依职权机会或 身分,由自己之作为或影响承办该公务事项公务员之作为,而依此图得自 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能该当前开法条所规定图利罪之构成要件。经查:
1、依证人辜仲谅於本院审理时证称:「因为我们家是深蓝,所以能跟 陈水扁总统搭上关係,对我们家来说是很安心的事情,所以我们主要也是 求生存,他们希望我们协助筹钱,我们当然是想办法筹钱,更何况那个时 候,总统跟夫人都有理想为国家做事情,不管事情是真的还是假的,那个 时候确实有理想在那边,我个人的心态就是说,我们家是深蓝,能够跟陈 水扁总统有这样关係,我自己感觉是很保护作用,后来跟吴淑珍女士有这 样友情之后,当然是他们有个理想,这个理想那时候给我感觉,这个理想 是大家来完成,还有其他企业家,我只是其中壹份子,那时候很清楚就是 有一个方向、目标,至於我部分的钱,就是跟夫人达成共识,那是我的应 该要去努力的目标,你问我怎麼开始建立这个,可是谈的次数太多,我讲 不出,到后面来,很清楚夫人为了选举,而臺湾选举太多,总统是忙,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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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要想办法帮总统,筹钱是很辛苦,所以想要成立基金会解决筹钱的问题, 这是我的认知。」、「我给夫人跟陈水扁的钱,是没有对价,如果有对价, 就不用找蔡铭杰跟我说这个话,我所谓不乐之捐是金额太庞大。
第二个当陈水扁总统跟我说钱给夫人是有进无出, 对我来说还是错愕, 还是要我捐钱,如果是你,你会乐意捐这个钱吗,但是总统开口,我也只 能照办,更何况之前有那样的阴影在,在人家屋簷下,就是要想办法,因 为我从小是奶奶带大,我从小听我奶奶叙述她的故事,所以我对政治,当 然那是国民党时代的事情,白色恐怖我是十分瞭解,所以对我来说,能够 花钱买个安心,而且是深蓝家庭,我觉得是个保障,虽然不能说是保护费, 但是我觉得是个保障。」等语。
是以,证人辜仲谅在交付前开款项予被告陈水扁、吴淑珍时,纯粹仅 係认同其 2 人之理想,并意欲共同完成之;虽有企图搭攀关係、寻求心安 之意味,然参之证人辜仲谅之动机及目的,并未係因为有何具体事务或金 融政策,期盼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利用总统之职权机会、或身分予以影响。
2、中国信託银行固属金融业,而金融业乃係受政府主管机关监理管制 之事业,证人辜仲谅亦曾担任中国信託银行总经理,而为其所自承。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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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遍查本件相关卷证,参诸证人辜仲谅前开所述,除无证据足以证明证 人辜仲谅在交付前开款项前,中国信託银行、甚或中国信託集团之其他事 业,有何公务上具体事务或金融政策需要被告陈水扁利用其担任总统之职 权机会,甚或身分影响承办公务员外,亦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水扁就某 一具体事务或金融政策,曾利用担任总统之职务上权力,或证人辜仲谅有 何生计上之利害,要求证人辜仲谅交付前开款项。
3、基上,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前开所为,并不该当於贪污治罪条例第 第 6 条第 1 项第 5 款之对於非主管或监督事务图利罪之构成要件, 亦不该 当於政治献金法第 6 条之不得利用职务上权力或其他生计上之利害媒介政 治献金捐赠罪之构成要件。
(二)政治献金法於 93 年 3 月 31 日公布,同年 4 月 2 日生效,而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应於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并载明金融机构名称、 地址、帐号及户名,报受理申报机关许可后,始得收受政治献金,该法第 10 条第 1 项定有明文。查证人辜仲谅分别於 93 年下半年第六届立法委员 选举前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币 5 千万元、5 百万元;94 年下半年第 15 届县 (市)长选举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币 1500 万元;96 年 12 月间第七届立 法委员选举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币 1 千万元,固均为政治献金法公布 施行后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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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依据检察官之指诉, 被告陈水扁与吴淑珍於 93 年下半年第六届立法 委员选举前某日所收受之新臺币 5 千万元、 百万元及 96 年 12 月间第七 5 届立法委员选举前之某日所收受之新臺币 1 千万元,被告陈水扁当时乃係 民进党主席,而係以民进党代表人身分为之;至於 94 年下半年第 15 届县 (市)长选举前之某日代参与竞选臺北县长候选人罗文嘉所募得之新臺币 1500 万元,乃係以民进党代理人身分为之(见本院 98 年 6 月 2 日準备程 序笔录及追加起诉书第 20 页)。然查:
1、政治献金法第 26 条所规定处罚者,乃係违反该法第 10 条之规定, 即政党、政治团体或拟参选人未经许可设立专户而收受政治献金者,亦即 如政党、政治团体或拟参选人业经许可设立专户,即不该当於该罪之构成 要件。
2、民进党业经监察院於 93 年 4 月 14 日以(93)院台申政字第 0931800845 号许可设立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邮局专户,有本院 自监察院网站列印「政党许可设立同意变更政治献金专户名册」资料在卷 可稽(见本院卷〈26〉第 325 页)。显见被告陈水扁当时所属之民进党业 经许可设立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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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上,被告陈水扁既係在已经许可设立专户之情况下,向证人辜仲 谅收取前开政治献金,自不该当该法第 26 条第 2 项、第 1 项所规定之构成 要件。至於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共同所收受之前开政治献金,未依规定存 入该专户中,或其 2 人如非以政党代表人、代理人身分为之,因非拟参选 人,亦属违反该法第 10 条第 2 项、第 5 条之规定,而为行政罚之范畴(政 治献金法第 27 条第 1 项、第 30 条第 1 项第 1 款参照),无论如何,均与 该法第 26 条第 2 项、第 1 项之罪无涉。
综上所述,此部分依检察官所为之举证,尚无法使本院对於被告陈水 扁、吴淑珍获致有罪之心证,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此外,依卷内资料復 查无其他积极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确有共同涉犯前开犯行, 自难以前开罪名相绳。从而,既不能证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涉犯前开罪 名,依前开说明,此部分自应为无罪之諭知。
二、追加陈敏薰交付贿赂案部分:
(一)检察官追加起诉意旨略以: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就事实栏陈敏 薰交付贿赂案部分,有关对於公务员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部分之事实,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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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 265 条第 1 项规定追加起诉其等所犯贪污治罪条例第 5 条第 1 项第 3 款之职务上收受贿赂罪嫌云云。
(二)按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应諭 知不受理之判决,并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刑事诉讼法第 303 条第 2 款、 第 307 条分别定有明文。又检察官就与起诉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关係之他 罪追加起诉,仍不失为已经起诉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诉。
(三)本院查,后案起诉书第 39 页所载犯罪事实,已经载明被告陈水 扁、吴淑珍就陈敏薰所交付新臺币 1 千万元有实行洗钱行为,而此部分与 检察官追加起诉之被告 2 人收受陈敏薰新臺币 1 千万元贿赂之贪污犯行部 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 55 条所规定牵连犯之裁判上一罪关係,俱如前述, 是其等之前开洗钱犯行确与其等各犯之贪污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 55 条所规 定之牵连犯之裁判上一罪关係,检察官对於前开贪污犯行之追加起诉,揆 诸前开说明,即属对已经起诉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诉,自应諭知不受理判决。
(其餘相关事证、判决理由、附表、附图,均详见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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