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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晓华——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探讨
2009年11月24日 15时42分 755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刑法刑诉
“渎职罪”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渎职犯罪当中,如何认定渎职行为与所发生的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因为渎职行为往往隐藏在严重后果背后,不是引起后果的直接原因。在错综复杂的事实中甄别渎职行为与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渎职罪有争议的难点,因此正确分析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课题。本文试图从渎职犯罪客观方面的特点出发,以条件说为基础,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行探讨。
一、渎职犯罪客观方面的特点:
渎职罪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和其本身的构造特点有关,正确分析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前提是充分认识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特点,渎职罪客观方面的显著特色是多因一果。除少数几个罪名外[1],大多数渎职犯罪均以造成严重损失或后果为必要条件,且多是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都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调整社会关系,确定公民的权利义务,所有职务行为均指向一个最终的目标: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保障公民社会的良好秩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将导致法律预先设定的某一社会关系偏离正确的轨道。有的渎职行为能直接导致危害后果,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而更多的渎职行为只是错误地调整社会关系或设定权利义务,只有和其他因素相结合才能出现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如刑法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放纵走私罪等,从罪名上就能直观地看出这些犯罪的因果关系的特点: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和其他的自然因素、人为因素甚至是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仅有渎职行为一个原因是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渎职行为一般不会单独导致危害结果是由其本身特点所决定,也为司法实践所印证。
渎职罪这种多因一果的特点,在其法定刑的设置上也能体现出来。除徇私枉法罪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其他均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渎职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而量刑却不重,其原因正如上述所分析的:渎职行为不是造成危害后果的惟一原因,它往往和其他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作用,但可能不是重要作用,也不是决定性作用,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应不重。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盗窃、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往往是造成危害结果的直接和唯一原因,因此其量刑也重。
二、渎职罪因果关系分析的理论探讨
(一)渎职罪因果关系应采取“条件说”
因果关系是外国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主要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重要说以及客观归责论等学说,同一学说内部也存在不同观点。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2]
笔者认为分析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应采取条件说。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战前,德国法院均采取条件说,二战后的联邦德国法院继承了这一立场。在日本,审判实践上的主流是采取条件说,刑法理论上也有不少人主张条件说,现在的德国,作为客观归责论基础的因果关系也是条件说。[3]
笔者之所以主张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分析采取条件说,是基于以下理由:
1、条件说能清晰界定渎职行为与后果的客观联系,换句话说能直观明了地表现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无论渎职行为是单独还是和其他因素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渎职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必不可少的因素,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先决条件,有了渎职行为才可能发生危害后果,没有渎职行为则不会有危害后果,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取决于渎职行为是否存在,这是渎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最本质的客观联系。
特别是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用条件说判断渎职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关系更具有可操作性。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渎职行为可能和形形色色的因素相结合,甚至是人们意想不到的因素。但无论渎职行为的介入因素如何异常,只要渎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符合“有渎职行为才会发生危害后果,没有渎职行为则不会发生危害后果”的基本公式,则二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2、条件说能体现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起到的必不可少的作用。由上述“没有渎职行为就不会有危害结果”的结论可知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必不可少的。虽然有些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不是显而易见,也不是重大或决定性的,但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却是不容否认的。
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认为原因是引起结果诸因素中的决定性因素,而条件虽然也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一定作用,但它只是围绕原因对结果起加速或延缓的作用,不是起决定性的作用。[4]但在渎职犯罪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适用,只要渎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无论渎职行为起作用大小,只要对危害结果起到了作用,就应负刑事责任。
3、条件说能表明渎职罪不仅对直接后果负责也应对间接结果负责。直接结果是渎职行为直接所引起的结果,间接结果是渎职行为直接引起的结果作为原因又引起的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都是渎职行为引起的,如果没有渎职行为也就不会有直接结果更不会有间接结果,因此渎职行为人既应对直接结果负责也应对间接结果负责。[5]
刑法规定渎职罪,旨在保护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我们可以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比作一面防火墙,应将可能避免的危险全部阻绝在外。国家工作人员渎职使防火墙倒塌,则应对随之而来的一切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二)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
1、首先确定对追究渎职罪有意义的危害后果
危害后果对渎职罪的定罪和量刑都有重要的意义。有些渎职罪中的危害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结果,指该当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所必须具备的结果,即这一结果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内容,如果行为未产生这一结果,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一结果又称为定罪结果。这就使得在分析渎职罪的犯罪构成时,先要考察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符合渎职罪的立案标准,[6]如果符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接下来才能考察行为人客观方面的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发生符合渎职罪立案标准的结果则无需追究刑事责任,也就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2、以条件说为依据分析渎职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关系
一因一果的情况容易判断,复杂的情况就是多因一果,即渎职行为和其他介入因素共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如何判断?笔者认为可以把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大致划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A引起B,B引起C,C引起D,其二是A+B+C﹦D。[7]这两种情况下,A和D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第一种情况下,介入因素由渎职行为所引起。该种情况下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和普通犯罪有所不同:在普通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中,异常的介入因素会中断因果关系,而在渎职罪中只要因果关系发展的链条没有断,则因果关系不会中断。渎职行为使社会关系错位,背离法律预先设定的模式,引起其它不该出现的介入因素,并最终导致危害后果,只要因果关系链条没有断,则渎职行为与后来的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如下例:
余某,环保局长。某化工厂过量排放污水被责令停产,恰好该厂接到一批紧急订货。为创收,厂长李某许余某以好处,要求完成订货后再停产整顿,余同意。因机器设备昼夜运行发生故障,大量有毒废水排出,致周围居民死亡20多人,重伤残疾183人,直接经济损失40多万。
环保局长的许可行为直接导致了化工厂生产,昼夜生产造成机器故障,机器故障导致有毒废水排出,废水排出导致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缺失都不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后果,每个环节又都是合乎规律地引起下一个环节,两个环节之间衔接地顺理成章,所谓介入因素也都是由渎职行为引起的,没有渎职行为也就没有其后的一系列行为。环保局长的许可行为是这个因果关系链的源头,许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因此环保局长的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情况下,介入因素不由渎职行为引起,但和渎职行为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下例:
陆连保,行政拘留所所长,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1993年1月中旬,该所关押的被收审人员樊喜顺、白麦圈、冯田福先后被同号收审人员多人、多次体罚、殴打致伤。同月21日,被收审人员何俊奎又被同号的刘宗仁、孙永刚(另案处理)等人长时间体罚、殴打致伤(肋骨被打断七根),次日,陆连保发现后,只让告知家属给买胃药,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治,致使何于当晚8时许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死者何俊奎系被平面和具有棱边条状致伤物反复作用造成失血、疼痛和酸中毒死亡。
该案例中,如果没有拘留所长的失职和纵容,也就不会有牢头狱霸的殴打行为,继而也不会出现被害人的死伤,因此拘留所长的渎职和被害人的死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负刑事责任。
条件说为了防止扩大处罚范围,又提出了禁止溯及理论,即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笔者认为介入因素只有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可能中断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1、介入因素独立存在,不是渎职行为引起的,和渎职行为毫无关系。这里考察的是介入因素的来源和渎职行为是否有关。2、介入因素独立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和渎职行为共同作用。这里考察的是介入因素能否独立引起危害后果,如果介入因素不借助渎职行为独立导致危害结果,则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行为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欲采伐某片森林,但该森林资源却在滥伐之前被盗伐,则此危害结果与行为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渎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三、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及其分析认定
为使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更加清晰,笔者将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大致划分为三种,并就这三种渎职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详细展开分析:
制造危险型
渎职行为使本不该出现的危险出现,当其他因素介入时危害结果就合乎规律的发生。这是最常见的一种渎职罪构成模式,也是分析因果关系最复杂的一种类型。社会经验告诉我们,每一次重大事故的背后都能发现渎职行为。只要渎职行为制造了隐患,或早或晚都会发生严重的后果,追究渎职人的刑事责任也是合法合理的。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置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于危险境地,渎职行为与危险状态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制造危险型渎职罪分析的难点在于渎职行为只是制造了潜在的危险,这种危险有的明显,有的不明显,甚至察觉不到。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这种危险也许永远只是危险,不会转变为危害后果。只有当其他因素介入,这种潜在的危险才合乎规律的转变为现实。这种渎职行为的本质在于留下了管理上的漏洞,给危害后果的发生制造了必要的条件,如果没有渎职行为,则任何因素介入也不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
(二)变危险为实害。
渎职行为使本已存在的危险转变为现实。危险客观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负有义务消除危险,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危险的存在,而且能够认识到危险可能造成的后果,却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潜在的危险变为现实。
2001年3月,陈某先后13次编造74张虚假身份证,在宽甸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贷款抵押。丹东市宽甸县房地产管理处原处长牟志波等四人,在明知陈某未获得产权证的情况下,接受其吃请,违法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最终导致陈某骗得银行贷款1690万元,造成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1339万元。
上述案例中客观上已经存在威胁法益的行为,但这种危险变为现实还只是可能性。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本应阻止这种危险变为现实,且行为人有能力避免,但行为人却渎职而使危险合乎发展规律的转变为危害结果。
(三)扩大危害后果。
客观上已经存在侵害法益的行为,行为人负有职责制止侵害或降低损害结果,但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却使原有的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如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及放纵走私罪等是这类代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合法、公正、有效地执行公务行为保护公民的利益,但其渎职行为与法律设定其职责的宗旨相悖。
田某和刘某系某公安局派出所所长、警察。某日当值时,接报警称公路边有一路倒。驱车达现场后,见一倒卧路旁神智不清的妇女,交警证实非交通事故所致。田指令刘及三名保安将人抬上警车,驶出管界后,指挥保安把人弃置距路不远的小树林边,后遗弃女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凌晨死亡。
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人负有救助伤者、保护已受侵害的公民利益的职责,应当制止违法侵害,恢复合法状态,最大可能地降低已有的损害后果,且行为人有能力、有条件履行职责。但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后来的更为严重的后果和行为人的渎职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无论渎职行为如何千变万化,无论事物间的联系多么错综复杂,在认定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时,只要紧紧抓住“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起到了作用”这一灵魂,牢牢把握“有了渎职行为才有危害结果,没有渎职就没有危害结果”这一判断标准,就能在纷繁复杂的现象中理清渎职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对其准确地定罪量刑。
【作者介绍】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渎职罪一章中不以严重后果为成立条件的罪名也多要求“情节严重”。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往往是该行为“情节严重”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即使对这几个罪名,研究危害结果和渎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必要和至关重要的。
[2]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三版,第161-166页。
[3]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二版,第118页。
[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3版,第217页。
[5]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多个罪名的立案标准都包含了间接结果或间接损失。如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均包含“间接损失50万元以上的”。再如商检徇私舞弊罪,伪造检验结果“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这些都是渎职行为所引起的间接结果。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各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即渎职行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未达到一定严重的后果,则无需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般渎职行为和渎职罪的区别。
[7]其中A代表渎职行为,B、C代表介入因素,D代表结果。
二 : 关于安全生产的渎职犯罪问题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张海明
反渎职犯罪是反腐败的一个重要内容,我们通常所说的职务犯罪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贪污贿赂犯罪,一个是渎职侵权犯罪,而职务犯罪是腐败的最重要表现形式,所以说,要反腐败,就要反渎职,而反渎职也就是反腐败。
当然,渎职犯罪的范畴比较广,刑法对此规定的罪名多达32个,我们今天主要是结合我市及下陆区的实际,突出重点,着重谈谈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的渎职犯罪。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渎职犯罪。所谓渎职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种犯罪主要有什么特征呢?第一,该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独立成为该犯罪主体,只能成为共犯。第二,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所在,也是与其他类犯罪现相区别的主要标志。第三,在主观上,渎职犯罪多数为故意,少数为过失。第四,在客观上,都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相关联,表现为不作为或乱作为,与职权活动无关的行为就不叫渎职罪了。
上述是渎职类犯罪的总体特征,具体到安全生产领域,主要涉及到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402条规定的徇私不移交追究刑事责任罪,以及与此相关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是用人单位的相关人员,如矿老板、作业人员等,它其实也是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的,只不过不叫渎职犯罪,就像受贿罪一样,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才叫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的就不能叫受贿,只能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因为身份不一样,所以叫法就不一样,国家工作人员渎职与用人单位有关人员渎职也是这样。由于二者的渎职犯罪往往相交织,所以这里也要讲一讲。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罪定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故意犯罪,而后者是过失犯罪,在量刑上,故意犯罪当然比过失犯罪重。刑法402条规定的徇私不移交追究刑事责任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指公安、工商、税务、检疫等行政执法人员,如工商人员在查处涉及生命健康安全的非法经营、“造假”案件时,对有关构成刑事犯罪的造假人员私自处理,或以罚代刑,而不移交公安机关,那就构成本罪。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用人单位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伤亡和重大损失的行为。此外,在生活、商品流通等领域,涉及安全事故渎职的还有失职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环保部门)、失职导致转染病传播或流行罪(卫生部门)、伪造商检结果罪和进出口商检失职罪(商检部门)、伪造动植物检疫结果罪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检疫部门)、不追究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工商部门)、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土地部门)等等,今天这里主要讲安全生产领域的渎职犯罪,至于生活等其它领域的就略讲。下面,为了进一步增强对该类犯罪的了解,需要澄清几个误区:
第一个误区:由于渎职犯罪俗称“不落腰包的腐败”,在人们观念里有误区,那就是个人没得好处,是为公犯罪,是过失犯罪,是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因而过失不犯法、为公不为罪的观念比较浓厚。正是由于这一观念作怪,很多人对渎职犯罪的查处和打击不象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和查处那么支持,反而是不热心的,甚至是反对、阻扰的。正是这个原因,在现实中,检察机关对渎职犯罪的查处遇到的阻力和干扰非常大,查处的效果也没有反贪贿案件那么明显。为了加大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前年在全国统一挂牌成立了反渎职侵权局,其规格与反贪污贿赂局平行,其目的就是要使反渎和反贪一样成为反腐败的有力拳头。为什么要加大打击力度呢?首先,渎职犯罪并不完全是不落腰包的腐败,其背后往往就是与贿赂犯罪相勾结,现在很多安全事故、豆腐渣工程就是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结果,此其一;其二,渎职犯罪并不都是过失犯罪,反而大多是故意犯罪,即使是过失犯罪的,其社会危害性与贪贿犯罪比起来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渎职犯罪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给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巨大损害(洛阳大火案,新疆大火案、大头婴儿奶粉案、非典案、层出不穷的矿难等,给人民生命健康权带来严重损害);二是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财产造成极大损失(,大兴安岭火灾、九江大堤决口);三是政治上造成极坏影响,严重破坏社会安定和谐。重庆虹桥整体垮塌,死亡40人,受伤14人,直接损失600多万元,死伤家属群情激奋,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当年造成了极坏的政治影响。你们看看,其危害性是不是比贪污贿赂案件有过之而无不及呢?渎职犯罪还是不是还值得同情呢?为公不犯法、过失不为罪、渎职罪没有贪贿罪危害大这些观念都要更正!
第二个误区: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总有人要倒霉的,而我国是事故多发的国家,最好不要与安全管理粘上边。在这种观念误导下,从上至下,没人愿意干安全管理的事。的确,我国当前是事故多发高发的,也的确有不少国家工作人员受到了查处和追究。但这并不是说一出事故就要抓人,也不能说安检、安管行业是“高危”行业。事实上,出事故首先要看安全事故是天灾还是人祸,天灾是自然因素、是不可抗拒的,不会有人受到追究,而人祸的的确确总有人要受到追究,当然,有时天灾人祸加在一起,致使天灾后果扩大了,那也要追究人祸者。所以说,不是所有的安全事故都要受到追究,但只要是人祸造成的,就一定会有追究。当然,追究是分层次的,有党纪、政纪处理的,有法律处理的,到了什么杠杆,就按照什么杠杆来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是有严格标准的,这个标准一般是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数额,当然,也有社会后果方面的标准。这里,我着重讲讲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用人单位业主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立案标准相同,在司法实践主要有四条,第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第二,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第三、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第四、虽然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出现巨大损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干扰,国家机关活动处于严重混乱状态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是: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三个标准达到任何一个就构成犯罪。明白了立案标准,我们就知道不是什么事故都要抓人,只是在人为失职渎职,而且造成了严重后果,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才会有人受到法律追究。在其位就要谋其政,你忠于职守了,出天大的事也查不到你头上来,有什么怕的呢?当然,你占着茅坑不拉屎、或者随地大小便,不作为或乱作为,只要权力不要义务,在任何一个岗位上都要受到追究,仅仅是安检、安管行业吗?所以说,安检、安管很重要,权力大,义务大,但并不是“高危”行业,与任何行业一样,只要尽职尽责了,就什么事都没有。
第三个误区:一旦发生人为的安全生产事故,总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到惩处,平时发财的是老板,灾难时是国家工作人员顶罪当替罪羊,这不公平,是不是这样呢?我上次在还地桥参加座谈,有的同志就提出了这个问题。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就要分清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是管理主体,矿老板等业主、法人以及施工作业人员是执行主体,谁没有履行职责导致安全事故,就要追究谁的责任。只不过,追究的罪名不同而已,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的叫渎职罪,矿老板、作业人员渎职的叫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以,不存在公平不公平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替罪羊的问题。大冶市等区出过2起矿山透水事故,一个死6人,一个死3人,同样的事故,但追究的责任人员不同,一个追究的是安检局的国家工作人员,一个追究的是矿山作业人员,为什么呢?因为造成事故的原因不同,责任不同。追究安检局的工作人员是因为他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致发生事故,在这起事故里,矿老板与作业人员没有过错,因而没有追究他们的责任;而在另起同样的事故中,所有的国家管理工作人员都没有过错,矿老板也尽了自己应尽的职责,但作业人员故意违规操作,以致发生了灾难,所以,在这起事故里,只是以责任事故罪追究了矿山作业人员,而没有追究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追究矿老板。从以上实例可看出,事故出在哪个环节,哪个环节的人员就要受到惩处。管理环节出了问题就要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规章执行环节出了问题,就要追究矿老板或作业人员。今天在坐的大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有一些矿老板在坐,那么,这里,我着重讲一下在安全事故领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矿老板等企业法人各自在什么样的行为下是要受到惩处的,以更好的预防犯罪。以矿山安全生产为例,根据“两高”最新的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在以下情况下要以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经营生产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以查处的;(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保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行为。同时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经营,构成上述渎职犯罪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于矿老板等业主,主要记住四条:一是必须依法取得矿山开采许可证才能进行生产,擅自开采的,就要负法律责任;二是必须通过安全生产的检查验收,也就是说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不具备或者不再具备了,就必须迅速整改,整改通过方可经营,明知有安全隐患而不整改,或接到国家机关的整改通知而拒不整改,仍然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要受到惩处;三是在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强令工人违规作业,以致发生事故的,要打击;四是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灾情以致贻误事故抢救的,要受到追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不管事故是谁的责任,业主只要瞒报、谎报的就要受到追究,相反,即使是自己的责任导致事故发生,但只要及时上报,并积极施救的,可从轻处罚。
第四个误区:重大责任事故就国家机关管理而言是安检局的事,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没有多大关系,是不是这样呢?安检局当然是有管理职责的,而且它还是安委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各相关部门在安全领域的合作,这说明它负有重大的安全管理职责,但这并不等于只是它一个部门负责,各相关环节的行政管理部门都有责任。这里,我举个例子加以说明。2006年7月2日,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镇贾家堡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案,36人死亡,1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00多万元,在这起安全事故中,负有领导,管理职责的8名渎职者受到了惩处,有该镇的党委书记兼镇长1人、县煤炭工业局有局长、总工及站长3人,安检局1人,公安局民爆专职专管员1人,县分管领导副书记、副县长各1人。再举一个例子,2005年,广东梅州市发生“8.7”特大矿难,死亡121人,直接经济损失近5000万元,有20多名渎职者受到了查处,其中涉及到煤炭工业局、国土局、公安局、安检局、安委会以及分管的党委和政府相关负责人,都是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的,从此可以看出,安检局在责任事故中,特别是在安全生产领域的事故中的确确负有重大的监督管理职责,但并不是它一个部门能管得了的,各相关环节的管理部门以及分管领导都有管理职责,除了上述部门外,实践中,涉及安全事故的还有多家行政执法部门,如规划局、建设局、卫生局、环保局、商检局、林业局、工商局、交通局、水利局以及消防部门等等,哪个管理环节失职渎职了,就会查处哪个环节的相关管理人员,所以,所有涉及安全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都要有警惕性与自觉性,同心协力,相互合作,决不能依靠安检局一家,否则会出大问题。
三 : 董晓华——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探讨-中国法律信息网
董晓华——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探讨
2009年11月24日 15时42分 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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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当中,如何认定渎职行为与所发生的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因为渎职行为往往隐藏在严重后果背后,不是引起后果的直接原因。在错综复杂的事实中甄别渎职行为与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渎职罪有争议的难点,因此正确分析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课题。本文试图从渎职犯罪客观方面的特点出发,以条件说为基础,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行探讨。
一、渎职犯罪客观方面的特点:
渎职罪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和其本身的构造特点有关,正确分析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前提是充分认识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特点,渎职罪客观方面的显著特色是多因一果。除少数几个罪名外[1],大多数渎职犯罪均以造成严重损失或后果为必要条件,且多是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都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调整社会关系,确定公民的权利义务,所有职务行为均指向一个最终的目标: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保障公民社会的良好秩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将导致法律预先设定的某一社会关系偏离正确的轨道。有的渎职行为能直接导致危害后果,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而更多的渎职行为只是错误地调整社会关系或设定权利义务,只有和其他因素相结合才能出现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如刑法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放纵走私罪等,从罪名上就能直观地看出这些犯罪的因果关系的特点: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和其他的自然因素、人为因素甚至是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仅有渎职行为一个原因是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渎职行为一般不会单独导致危害结果是由其本身特点所决定,也为司法实践所印证。
渎职罪这种多因一果的特点,在其法定刑的设置上也能体现出来。除徇私枉法罪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其他均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渎职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而量刑却不重,其原因正如上述所分析的:渎职行为不是造成危害后果的惟一原因,它往往和其他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作用,但可能不是重要作用,也不是决定性作用,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应不重。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盗窃、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往往是造成危害结果的直接和唯一原因,因此其量刑也重。
二、渎职罪因果关系分析的理论探讨
(一)渎职罪因果关系应采取“条件说”
因果关系是外国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主要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重要说以及客观归责论等学说,同一学说内部也存在不同观点。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2]
笔者认为分析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应采取条件说。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战前,德国法院均采取条件说,二战后的联邦德国法院继承了这一立场。在日本,审判实践上的主流是采取条件说,刑法理论上也有不少人主张条件说,现在的德国,作为客观归责论基础的因果关系也是条件说。[3]
笔者之所以主张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分析采取条件说,是基于以下理由:
1、条件说能清晰界定渎职行为与后果的客观联系,换句话说能直观明了地表现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无论渎职行为是单独还是和其他因素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渎职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必不可少的因素,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先决条件,有了渎职行为才可能发生危害后果,没有渎职行为则不会有危害后果,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取决于渎职行为是否存在,这是渎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最本质的客观联系。
特别是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用条件说判断渎职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关系更具有可操作性。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渎职行为可能和形形色色的因素相结合,甚至是人们意想不到的因素。但无论渎职行为的介入因素如何异常,只要渎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符合“有渎职行为才会发生危害后果,没有渎职行为则不会发生危害后果”的基本公式,则二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2、条件说能体现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起到的必不可少的作用。由上述“没有渎职行为就不会有危害结果”的结论可知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必不可少的。虽然有些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不是显而易见,也不是重大或决定性的,但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却是不容否认的。
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认为原因是引起结果诸因素中的决定性因素,而条件虽然也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一定作用,但它只是围绕原因对结果起加速或延缓的作用,不是起决定性的作用。[4]但在渎职犯罪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适用,只要渎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无论渎职行为起作用大小,只要对危害结果起到了作用,就应负刑事责任。
3、条件说能表明渎职罪不仅对直接后果负责也应对间接结果负责。直接结果是渎职行为直接所引起的结果,间接结果是渎职行为直接引起的结果作为原因又引起的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都是渎职行为引起的,如果没有渎职行为也就不会有直接结果更不会有间接结果,因此渎职行为人既应对直接结果负责也应对间接结果负责。[5]
刑法规定渎职罪,旨在保护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我们可以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比作一面防火墙,应将可能避免的危险全部阻绝在外。国家工作人员渎职使防火墙倒塌,则应对随之而来的一切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二)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
1、首先确定对追究渎职罪有意义的危害后果
危害后果对渎职罪的定罪和量刑都有重要的意义。有些渎职罪中的危害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结果,指该当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所必须具备的结果,即这一结果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内容,如果行为未产生这一结果,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一结果又称为定罪结果。这就使得在分析渎职罪的犯罪构成时,先要考察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符合渎职罪的立案标准,[6]如果符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接下来才能考察行为人客观方面的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发生符合渎职罪立案标准的结果则无需追究刑事责任,也就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2、以条件说为依据分析渎职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关系
一因一果的情况容易判断,复杂的情况就是多因一果,即渎职行为和其他介入因素共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如何判断?笔者认为可以把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大致划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A引起B,B引起C,C引起D,其二是A+B+C﹦D。[7]这两种情况下,A和D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第一种情况下,介入因素由渎职行为所引起。该种情况下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和普通犯罪有所不同:在普通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中,异常的介入因素会中断因果关系,而在渎职罪中只要因果关系发展的链条没有断,则因果关系不会中断。渎职行为使社会关系错位,背离法律预先设定的模式,引起其它不该出现的介入因素,并最终导致危害后果,只要因果关系链条没有断,则渎职行为与后来的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如下例:
余某,环保局长。某化工厂过量排放污水被责令停产,恰好该厂接到一批紧急订货。为创收,厂长李某许余某以好处,要求完成订货后再停产整顿,余同意。因机器设备昼夜运行发生故障,大量有毒废水排出,致周围居民死亡20多人,重伤残疾183人,直接经济损失40多万。
环保局长的许可行为直接导致了化工厂生产,昼夜生产造成机器故障,机器故障导致有毒废水排出,废水排出导致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缺失都不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后果,每个环节又都是合乎规律地引起下一个环节,两个环节之间衔接地顺理成章,所谓介入因素也都是由渎职行为引起的,没有渎职行为也就没有其后的一系列行为。环保局长的许可行为是这个因果关系链的源头,许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因此环保局长的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情况下,介入因素不由渎职行为引起,但和渎职行为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下例:
陆连保,行政拘留所所长,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1993年1月中旬,该所关押的被收审人员樊喜顺、白麦圈、冯田福先后被同号收审人员多人、多次体罚、殴打致伤。同月21日,被收审人员何俊奎又被同号的刘宗仁、孙永刚(另案处理)等人长时间体罚、殴打致伤(肋骨被打断七根),次日,陆连保发现后,只让告知家属给买胃药,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治,致使何于当晚8时许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死者何俊奎系被平面和具有棱边条状致伤物反复作用造成失血、疼痛和酸中毒死亡。
该案例中,如果没有拘留所长的失职和纵容,也就不会有牢头狱霸的殴打行为,继而也不会出现被害人的死伤,因此拘留所长的渎职和被害人的死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负刑事责任。
条件说为了防止扩大处罚范围,又提出了禁止溯及理论,即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笔者认为介入因素只有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可能中断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1、介入因素独立存在,不是渎职行为引起的,和渎职行为毫无关系。这里考察的是介入因素的来源和渎职行为是否有关。2、介入因素独立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和渎职行为共同作用。这里考察的是介入因素能否独立引起危害后果,如果介入因素不借助渎职行为独立导致危害结果,则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行为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欲采伐某片森林,但该森林资源却在滥伐之前被盗伐,则此危害结果与行为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渎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三、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及其分析认定
为使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更加清晰,笔者将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大致划分为三种,并就这三种渎职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详细展开分析:
制造危险型
渎职行为使本不该出现的危险出现,当其他因素介入时危害结果就合乎规律的发生。这是最常见的一种渎职罪构成模式,也是分析因果关系最复杂的一种类型。社会经验告诉我们,每一次重大事故的背后都能发现渎职行为。只要渎职行为制造了隐患,或早或晚都会发生严重的后果,追究渎职人的刑事责任也是合法合理的。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置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于危险境地,渎职行为与危险状态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制造危险型渎职罪分析的难点在于渎职行为只是制造了潜在的危险,这种危险有的明显,有的不明显,甚至察觉不到。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这种危险也许永远只是危险,不会转变为危害后果。只有当其他因素介入,这种潜在的危险才合乎规律的转变为现实。这种渎职行为的本质在于留下了管理上的漏洞,给危害后果的发生制造了必要的条件,如果没有渎职行为,则任何因素介入也不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
(二)变危险为实害。
渎职行为使本已存在的危险转变为现实。危险客观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负有义务消除危险,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危险的存在,而且能够认识到危险可能造成的后果,却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潜在的危险变为现实。
2001年3月,陈某先后13次编造74张虚假身份证,在宽甸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贷款抵押。丹东市宽甸县房地产管理处原处长牟志波等四人,在明知陈某未获得产权证的情况下,接受其吃请,违法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最终导致陈某骗得银行贷款1690万元,造成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1339万元。
上述案例中客观上已经存在威胁法益的行为,但这种危险变为现实还只是可能性。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本应阻止这种危险变为现实,且行为人有能力避免,但行为人却渎职而使危险合乎发展规律的转变为危害结果。
(三)扩大危害后果。
客观上已经存在侵害法益的行为,行为人负有职责制止侵害或降低损害结果,但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却使原有的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如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及放纵走私罪等是这类代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合法、公正、有效地执行公务行为保护公民的利益,但其渎职行为与法律设定其职责的宗旨相悖。
田某和刘某系某公安局派出所所长、警察。某日当值时,接报警称公路边有一路倒。驱车达现场后,见一倒卧路旁神智不清的妇女,交警证实非交通事故所致。田指令刘及三名保安将人抬上警车,驶出管界后,指挥保安把人弃置距路不远的小树林边,后遗弃女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凌晨死亡。
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人负有救助伤者、保护已受侵害的公民利益的职责,应当制止违法侵害,恢复合法状态,最大可能地降低已有的损害后果,且行为人有能力、有条件履行职责。但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后来的更为严重的后果和行为人的渎职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无论渎职行为如何千变万化,无论事物间的联系多么错综复杂,在认定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时,只要紧紧抓住“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起到了作用”这一灵魂,牢牢把握“有了渎职行为才有危害结果,没有渎职就没有危害结果”这一判断标准,就能在纷繁复杂的现象中理清渎职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对其准确地定罪量刑。
【作者介绍】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渎职罪一章中不以严重后果为成立条件的罪名也多要求“情节严重”。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往往是该行为“情节严重”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即使对这几个罪名,研究危害结果和渎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必要和至关重要的。
[2]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三版,第161-166页。
[3]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二版,第118页。
[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3版,第217页。
[5]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多个罪名的立案标准都包含了间接结果或间接损失。如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均包含“间接损失50万元以上的”。再如商检徇私舞弊罪,伪造检验结果“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这些都是渎职行为所引起的间接结果。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各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即渎职行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未达到一定严重的后果,则无需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般渎职行为和渎职罪的区别。
[7]其中A代表渎职行为,B、C代表介入因素,D代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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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董晓华——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探讨-中国法律信息网 本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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